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甲、丁**、李*乙、刘某某、秦某某、高*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李**、李**、刘某某、秦某某、高*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邓*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刘某某、秦某某、高*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21号刑事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李**、李**、刘某某、秦某某、高*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王**、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丁**、李*乙、刘某某、秦某某、高*,在2010年邓州市政府征用湍河**河居委会王仕仁组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附属物的手段,骗取国家附属物补偿款125940元。2011年元旦前后,几人商议后将125940元分肥自用,其中,被告人李*甲分得赃款14940元、丁**分得赃款61000元、李*乙分得赃款100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秦某某分得赃款20000元、高*分得赃款100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高*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李*甲等六人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等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情况说明、查账证明、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丁**、李*乙、刘某某、秦某某、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清查统计上报核算附属物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公款125940元,并予以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甲、丁**在整个贪污过程中直接经手虚报分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李*乙、刘某某、秦某某、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高*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甲在共同犯罪中应以从犯论处。2、被告人李*甲构成自首。3、李*甲贪污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李**、李**、刘某某、秦某某、高*,在2010年邓州市人民政府征用湍河街**河居委会王**庄组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附属物的手段,骗取国家附属物补偿款125940元。后李**、丁**商量后将款分别分给另四被告人。其中,丁**分得赃款61000元、李**分得赃款14940元、李**分得赃款100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秦某某分得赃款20000元、高*分得赃款1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高*到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李**、刘某某、李**、高*、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湍**办事处机构编制管理台帐、任职证明,证实刘某某、高*、秦某某于2005年12月至今在湍**办事处城建中心工作,李**于2005年4月至今任三**委会副主任,丁**于2001年6月至2011年11月任三**委会王**庄组组长,李**于2005年9月至2011年11月任王**庄组会计。

2、邓州**办事处证明,证实在征用三**委会王**庄组土地过程中,湍**办事处刘某某、秦某某、高*处理三**委会王庄(王**庄,下同)组55.55亩土地及附属物补偿工作。三**委会副主任李**、王庄组组长丁**、会计李*甲协助湍**办事处处理征地的附属物清查及附属物补偿款的发放等相关工作。

3、王庄组附属物登记表、发附属物款清单、湍**事处附属物补偿标准,证实被告人丁**、李*甲以其子女的名字虚报地上附属物的情况。

4、邓州**办事处“关于申请拨付东一环路东侧(王**)收购备用地附属物补偿资金的报告、关于申请拨付王庄储备土地地面附属物遗留款的报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解决中心城区土地储备附属物补偿遗留问题的请示”,证实王**地面附属物所需补偿款的情况。

5、中**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邓州市**处财税所于2010年11月24日收到邓州市**有限公司,借给湍**办事处附属物补偿款200万元。

6、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中**银行联行来账凭证、邓州市统一农村三资管理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三**委会现金账、三**委会查账证明,证实2010年政府征用王庄组储备土地中,湍河**处财税所拨附属物补偿款3929420元,土地补偿款2216650元,共计6146070元,已支给王庄组。

7、邓州**河财税所证明,证实2010年市政府征用王庄组土地,市财政局拨付4832310元,根据湍河办安排,“金川盛世”(邓州市**有限公司,下同)借给200万元,共计6832310元土地和附属物补偿款。财税所拨付给三**委会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6146070元。

8、邓州**办事处“关于申请拨付王庄储备土地地面附属物遗留款的申请”、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8月10日,邓州市**有限公司收到湍**办事处还款645000元。

9、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附属物补偿款发放是先由组和村协助湍河办事处清查被征土地上的附属物,经湍河办城建清查核算并经被征地户同意后,被征地户拿着办事处城建中心开具的“政府收购储备地附属物领款凭证”,由李*乙和刘某某先后签字,最后到其处领现金。(出示邓州**居委会报销凭证经其辨认)证实系丁**和李*甲二人所拿的报销凭证到其处领的补偿款。

10、证人曹某某证言,2010年底前,“金川盛世”的冯*请其到新世纪酒店吃饭,谈到地上附属物补偿,李*甲、丁*甲、丁**都是王**的,期间,有些人提出为附属物的事操了很多心,应该多给补偿些。冯*说,行啊,咋算都行,然后给刘某某说,你给有附属物补偿的弟兄们按上限多算几个,算是给弟兄们的补偿。并证,不知道王**有人虚报附属物。

11、被告人丁**供述:2010年下半年,清查附属物快结束时,我和会计李*甲在被征地南边的路上商量,咱们几个人为群众附属物补偿的事忙活这么长时间,用咱们组这几亩荒地弄点附属物补偿款作为咱们的辛苦费。商量后我们去找村(居委会)副主任李*乙,李*甲对李*乙说咱们这几个人为组里征地的事忙这么长时间了,也都很辛苦,以我们的名义套点附属物款出来大家都分点,作为咱们几个人的辛苦费。李*乙说行,他给湍**事处的刘某某说下。第二天,李*甲给李*乙打电话问这个事咋样,打完电话李*甲对我说,刘某某他们都同意了,就这样弄。随后我和李*甲商量以我女儿丁*、儿子丁*乙和他女儿李*丙的名义写个附属物清单。李*甲制作好清单后,我和李*甲在一天早上拿着这个虚报的附属物清单到村部找李*乙,李*乙说让我们直接交给刘某某,说完他给刘某某打个电话,说刘某某在办事处,你们在办事处找他把清单给他。我让李*甲去办事处找刘某某,我就在村部等,后李*甲回来给我说见到刘某某和秦某某,清单给了秦某某,秦某某说刘某某给高*和他交代过了……随后我和李*甲就去找李*乙,把高*给我们俩的我和李*甲签字的三张领款条给了李*乙,并说这就是我们造假虚报的补偿款钱,他看后问我们共多少钱。我们说共12万多,他也没说什么就在这三张领条上签了属实和他的名字。然后我俩又拿着这三张领条找到刘某某,给他说这就是我们虚报的补偿款125940元,他拿着领款条看后也没说什么,就在这三张领款条上签了名。经李*乙和刘某某签字后,我们俩拿着这三张领款条找村出纳许某某去领钱。我领了我签名的91000元补偿款,李*甲领了他名的丁*13340元和李*丙21600元,共弄出来125940元。我们领完钱在回家的路上商量,我和李*甲各拿出一万元共两万给李*乙,让李*乙给刘某某一万,因为我没有地,领出的钱还多,就让我再给高*和秦某某各一万。

12、被告人李*甲供述:2010年下半年,在清查附属物快结束时,我和组长丁**在被征地南边的路上商量说,李*乙、刘某某、高*、秦某某和我俩,咱们几个人为群众附属物补偿的事忙活这么长时间,用咱们组这几亩荒地弄点附属物补偿款作为咱们的辛苦费。商量后,我们去找村(居委会)副主任李*乙,我对李*乙说了这个想法。李*乙说行,他给刘某某沟通下。第二天,我给李*乙打电话问这个事咋样,李*乙说城**心的刘某某同意了,你们弄吧。打完电话后我就对丁**说了这个情况。五六亩是荒地,没有附属物也没有户主,我和组长丁**商量就把这五六亩荒地用丁**的子女丁*乙和丁*,我女儿李*丙,三个户名制作了个附属物清单……我和丁**拿着这个虚报的附属物清单到村部找李*乙,给李*乙说我们编了个假的附属物清单。李*乙说我和刘某某联系下,你们把这个清单给刘某某,然后李*乙就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说你们去办事处找他把清单给他。我就骑上摩托去办事处,把我们制作的清单给了刘某某,说这是我们虚报的附属物单子,他看后说你把单子给秦某某就行了,又给秦某某说,你把这个单子汇总到里面。我对秦某某说,这是我们虚报的附属物清单,到时候钱弄出来,也有你一份。秦某某接过清单看看,说刘某某给我和高*都交待过了,没事,到时候我把这个底加到附属物登记表里。后我给丁**和李*乙说见到刘某某了,清单他看过了,刘某某也给秦某某和高*都交代过了。2010年年底的时候开始发放附属物补偿款,当时是湍河办事处到我们三里河村部发放的,高*核算了补偿款的金额并开具领款条,这三张领款条上金额分别对应是丁**91000元、李*丙21600元和丁*13340元,这三张领条给我俩后,我在21600元的领条上签上李*丙的名字,在13340元的领条上签上丁*的名字,丁**在91000元的领款条上签上他的名字,随后我和丁**就去找李*乙,把三张领款条给了李*乙,并说这就是我们套出来的补偿款钱,他看后问我们共多少钱,我们说共12万多,他也没说什么就在这三张领条上签了字。然后我俩又拿着这三张领条找到刘某某,给他说这就是我们套出来的补偿款125940元。他拿着领款条看后也没说什么,就在三张领款条上签了名。经李*乙和刘某某签字后我们俩拿着这三张领款条找村出纳许某某去领钱。我领丁*的13340元和李*丙的21600元,丁**领了91000元。我们在回家的路上商量,我和丁**各拿出1万元,共2万元给李*乙,让李*乙给刘某某1万元,让丁**再给高*和秦某某各1万元。我又另拿出1万元给秦某某,剩余的14940元我自己使了。

13、被告人李*乙供述:2010年下半年,清查附属物快结束时,王**组长丁**和组会计李*甲在被征地里找到我,李*甲给我说,刘某某、高*、秦某某和心强,咱们几个人为群众附属物补偿的事起早贪黑,很辛苦,工作也很难,要不这几亩荒地弄点附属物补偿款咱们补偿一下。我说行,我给刘某某说一下。然后,我在地头找到刘某某把他拉到一边,对他说了这个事,一开始他没表态,第二天我又给他打了电话,说这个事,这次刘某某同意了,说大家都很辛苦。我又给他说了让他和秦某某、高*说下,随后让组里弄好给他拿过去……丁**和李*甲把附属物清单让我看,我说把清单给刘某某。后李*甲拿去给刘某某,回来说,刘某某让我把底给秦某某,让秦某某汇总到里面,他还说给高*也交待了。2010年底,丁**和李*甲从高*那里领了虚报的补偿款领条让我签字,给我说这就是套出来的补偿款钱,我就在领条上签了字,然后他俩又去找刘某某签字,后到村出纳那领钱。过了一二天,丁**和李*甲到村部,李*甲给我两万元,说这是咱们套出来的附属物款,你一万元,另一万元你给刘某某。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下半年,我们在王庄组被征用土地进行附属物清查快结束时,三**委会副主任李*乙把我拉到一边给我说咱们这几个为征地的事都忙了这么长时间,大家都很辛苦,也出了很大的力,他们组长会计想在荒地上加点附属物,领点补偿款咱们都分点,作为咱们几个的辛苦费。我听后没表态。第二天,李*乙又给打电话,还说想加点附属物领点补偿款大家都分使点这事,我想想,这些天大家为征地的事确实也很辛苦,就同意了。李*乙还说让我给高*和秦某某都说一下,到时候补偿款领出来后大家都分点。然后李*乙又说让丁**和李*甲编造个假附属物底给我,我说那行,让他们给我拿过来吧。李*乙给我打电话后,我就对高*和秦某某说了组里想加点附属物弄点补偿款,咱们大家都分使点,他俩也都表示同意。隔一二天,李*甲见到我,拿假附属物清单,我说你给秦某某吧。后我给秦某某交待李*甲虚报的底搁到你跟。后核算后,高*给我说过他们虚报的附属物大约是12万多元。2010年年底,在村部发放补偿款,丁**和李*甲把三张12万多元的领款单拿到我跟后,给我说了这就是虚报的附属物补偿款,让我签字,因事先商量过虚报的事,所以我在上面签了字,然后他俩去领钱。后李*乙给我一万元。

15、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在附属物清查并登记结束后,刘某某给我交待说,王**想套点附属物补偿款作为咱们几个人的辛苦费,还说这事三**委会副主任李*乙也知道,我听了后想着在征地过程中自己工作也很辛苦想使点钱,就按照领导的安排去办了。后来,王**会计李*甲在湍河办事处财政所,找到了刘某某,当时我也在财政所,刘某某给我说李*甲报过来的底放你跟,并让我把这底汇总到里面。后李*甲拿过来给我说,这是虚报的附属物清单,刘某某说给你,到时钱弄出来,也有你一份,我给他说那好,刘某某都交代过了……在不同场合下,丁**给我一万元,李*甲也给了我一万元。

16、被告人高*供述:2010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对王**被征用土地进行附属物清查结束后,刘某某找到我说,李*乙给他说,这些天咱们为征地的事都很辛苦,王*的组长会计想在荒地上弄点附属物补偿款作为咱们的辛苦费,我当时想着咱为王*征地的事确实很辛苦,领导又安排了,也就同意啦。在发放附属物补偿款前,刘某某给了我一本附属物登记表,对我说这里面有丁**和李*甲虚报的附属物,你最后单独给他俩核算。当时我在村部开具领款清单时,丁**和李*甲一起来我跟核算,他俩看了秦某某汇总的附属物登记表后,他们俩对我说登记表中的丁*乙、丁*和李*丙的附属物是他们虚报的。因为刘某某之前给我交代过这个登记表里面有他们俩虚报的,所以我就给他们俩进行了核算,李*甲还给我说让我提高补偿标准,钱领出来了给我也弄俩。核算后我在稿纸上写上了丁**、丁*和李*丙名字的附属物清单,最后开具三张领条。核算后,我对刘某某说过虚报的附属物款是12万多元。后丁**和李*甲一起给我1万元。

17、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六被告人分别退出赃款。

18、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归案经过”:2012年7月23日接群众举报,丁**、李**、刘某某、李**、秦某某、高*涉嫌贪污犯罪一案,同日经副检察长批准,该局先后依法将丁**、李**、李**带回该院进行询问,刘某某、高*、秦某某由该院通知,先后由湍河办事处宋某某带至该院。经询问,六人对贪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李**、李*乙身为村基层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清查核算发放附属物补偿款工作的职务之便,虚报附属物骗取国家补偿款125940元,予以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李**、李*乙、刘某某、秦某某、高*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李**提议虚报附属物补偿款,以其子女的名义虚报附属物清单,领取补偿款,丁**是组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应属主犯,应当从重处罚,李**起次要作用,且分赃较少,应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系主犯的意见不妥,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系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乙、刘某某、秦某某、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该案系检察机关接群众举报而发案,并于2012年7月23日、7月26日分别通知被告人丁**、李**、李*乙到检察机关作为证人接受询问,三人如实供认了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检察机关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据此,检察机关在掌握了案件的事实经过后,于2012年7月26日之后分别对其余被告人进行讯问。故被告人丁**、李**、李*乙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心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丁**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高*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丁**违法所得61000元、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14940元、被告人李*乙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高*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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