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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杨**、吴**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杨**、吴**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及辩护人寇**、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王**、被告人吴**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苗**、杨**、吴**在邓州市政府对湍河河道进行治理时,征用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北居委会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13.2亩土地虚报在杨埠口组名下,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567600元。2012年7月份前后,三名被告人商议后将其中的20万元分肥自用,其中,被告人苗**分得赃款5万元,被告人杨**分得赃款5万元,被告人吴**分得赃款5万元;2012年8月份,被告人苗**、杨**商议后将其中的21.5万元分肥自用,被告人杨**分得赃款12万元。2012年8月份,被告人苗**、杨**虚构6.5万元的假票据在居委会账户上做平账处理;2013年3月份,三名被告人虚构21.5万元和16.31万元的假票据在居委会账户上做平账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杨**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土地补偿款433100元,并予以私分,被告人吴**参与其中200000元的分肥自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法德、杨**在整个贪污过程中直接经手虚报、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苗**当庭辩称,其非主犯,未参与或商量分赃款,也未领取得50000元,仅应承担在假条据上签字造假平账的法律后果,其不构成贪污犯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苗**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共同犯意的数额仅为150000元,其余部分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苗**虽同意从虚报冒领土地补偿款中分得50000元,但至案发时并未实际取得,应认定贪污未遂;被告人苗**系未遂犯,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自愿认罪等多个法定减轻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苗**以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当庭辩称,其不是主犯,仅参与分赃款50000元,但未领取该款额,另外120000元也未实际使用,虽有借条,是为变通利息下账,但村并未支付120000元的利息,说明该款额其未占有,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且其任村会计期间,因公支付5笔共计163000元没入账。

被告人杨**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更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应为150000元,指控被告人苗**和杨**将其中215000元分肥自用,存在事实不清,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未取得或非法占有4331000元中的50000元和120000元,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当庭辩称,分给自己的50000元赃款并未领取,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涉嫌贪污数额是50000元,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苗**、杨**、吴**在邓州市政府对湍河河道进行治理时,征用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北居委会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13.2亩土地虚报在杨埠口组名下,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567600元后,协商将415000元予以私分。2012年7月份前后,三名被告人商议将其中的20万元各私分5万元,被告人吴**分得赃款5万元,被告人苗**、杨**未取得所分赃款;2012年8月份,被告人苗**、杨**商议将其中的21.5万元私分,被告人杨**分得赃款12万元。2012年8月份,被告人苗**、杨**虚构6.5万元的假票据在居委会账户上做平账处理;2013年3月份,三名被告人虚构21.5万元和16.31万元的假票据在居委会账户上做平账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杨**、吴**的身份情况。

2、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苗**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13日任古城办事处新西北片负责人,被告人杨**于2011年至2013年6月13日任新西北片会计、吴**2011年至2013年6月13日任新西北片治安主任的情况。

3、古城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古城办事处新西北片负责人苗**、新西北片会计杨**、新西北片治安主任吴**在2012年湍河河堤治理工程中负责测量、上报占用土地及协助古城办事处发放湍河河堤占用土地补偿款等相关事宜的情况。

4、古城办事处新西社区北片居委会财务现金帐,证实2012年5月4日收入河道治理北杨埠口补偿款567600元。2011年10月5日为韩洼储备地协调费付出65000元(2012年帐),2012年8月20日村付湍河水上景观楼经费215000元,2012年8月23日村借郭某某、王*甲现金300000元,2012年8月23日村付*某某、王*甲利息4500元,2012年8月26日村付水上景观楼经费163100元,2013年3月31号村还郭某某100000元、还王*甲200000元,2013年3月31号村还吴红星20000元(2012年8月25日借款)和付*某某、王*甲利息4500元的情况。

5、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2年5月4日,付款单位古城财政所,收款项目河道治理北杨埠口补偿款567600元,收款人王**的情况。

6、领款条、凭条、收到条、领条、承诺、借条、借据,证实(1)、领款条,2012年8月20日,领款人张*甲,领到新西北居委会办湍河水上景观楼经费215000元,其中15000元为私人借款,苗发*签字同意支付,证明人吴**。(2)、领款条,2012年8月26日,领款人张*甲,领到新西北居委会办湍河水上景观楼经费163100元,其中3100元为私人借款,苗发*签字同意支付,证明人吴**。(3)、凭条,2011年10月5日,领款人邵某某,领到新**委会韩洼储备地协调费65000元,苗发*签字同意,苗发*备注:为春风学校顺利施工,副市长王**、办事处李**等领导要求5日一汇报,经李**同意,花钱托人帮助协调。(4)、收到条,2013年4月14日,收款人杨**,收到张*甲联系水上景观楼费用款378100元。(5)、领条,2013年4月18日,领款人田*,领新西北居委会景观街二次粉刷工程款381300元,苗发*签字同意支付,经办人吴**。(6)、二次粉刷面积合计25420平方,单价15元,共计381300元,田*。(7)、承诺,承诺人:古城办新西北居委会,2012年8月5日,经办人:苗发*、杨**、吴**。为建湍河水上景观楼筹资经费借用田*粉刷队工钱381300元,竣工后给田*两套单元房,一套不要钱,一套按成本价。(8)、领条,2012年8月20日,领款人王*,领到新**委会突击外墙粉刷款215000元,经办人吴**,苗发*签字同意,苗发*备注:景观街评比,市在电影院发黑旗,为突击进度,保证质量,苗发*、杨**、吴**决定找人施工。(9)、借据,2012年8月23日,借款:苗发*、杨**、吴**,邓州**北居委会,借到王*甲现金200000元。(10)、收到条,2013年3月31日,收款人王*甲,收到新西北居委会还现金200000元,苗发*签字同意支付,经办人吴**。(11)、领条,2012年9月18号,杨**领到河堤占地款5.9亩现金253700元,苗发*签字同意支付。(12)、借条,2012年7月17日,借款人邵某某,借苗发*现金10000元。(8)、借条,2012年7月9日,借款人牛*,借到现金50000元。

7、邓州市财政局古城财税所查帐证明、票据、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5月3日邓州市财政局古城财政所收到邓州市财政局拨付河道治理工程占地款31476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4日拨付给杨**1139500元,2012年5月4日拨付给王**、吴**567600元,5月18日拨付给杨**1440500元,支付共计三笔3147600元,结算票据、支票存根时间和款数收款人均对照情况。

8、专项费用投资评审报告,证实邓州市湍河河道治理工程需对古城办事处新**委会影响工程的地面附属物和所占耕地进行清理补偿,每亩补偿4.3万元,据实对付,结余部分,上交财政情况。

9、邓州市湍河河道治理工程土地补偿测算表、土地地类调查表、图例,证实2012年3月12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制表总面积182.6亩,其中杨埠口村庄用地5.9亩,未有耕地。2012年3月23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制表总面积182.6亩不变,其中杨埠口村庄用地5.9亩,多出耕地13.2亩,其他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九组、十组2、3、柳北均发生变化情况。

10、河南省财政厅文件、中小河道治理工程资金支出预算表,证实拨付邓州市河道治理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调剂、挪用,邓州市湍河张湾至东丁段治理工程资金到位情况。

11、占地及附属物迁移征收补偿协议、记帐凭证、支付凭证、结算票据、查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入账通知书、用款申请单。证实工程占用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集体土地73.2亩,合计补偿费用314.76万元转支付情况。

12、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明细,证实户名杨**,卡号:6215581714001351734,2013年4月1号,存入300000元。

13、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卡号:6228480972165029513,起始日期2012年5月4日,转存567600元,2012年5月4日,现支567600元的情况。

14、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证实吴红星农行卡号:6228480972165029513明细;杨*乙工商银行卡号:6215581714001351734,明细情况。

15、被告人苗**检查,证实2012年4月,村会计杨**、古城办事处牛某某、水利局曾某某负责治理湍河河道丈量土地,杨**给其汇报多出10多亩土地报在杨埠口组,补偿40多万元,其中水利局要一半21.5万元,其同意,剩余的20万元,吴**、杨**、牛某某和其各五万元,起初其不同意,后杨**解释后同意。但至今其与杨**没拿这个钱。为下账,水利局王*领的21.5万元写有条,剩的20多万元,其自己、杨**找到邵某某写第一个条子是春风学校占地协调费6.5万元,第二个条子是景观街粉刷款16.31万元下帐了。以后编造的张*甲领款37万元、田*领款38万元是其主使的,杨**、吴**同意。骗取国家财政补偿款不应该的情况。

16、视听资料,证实证据合法取得情况。

17、证人田*证言:

2012年邓州市景观街改造,我给新**委会干过外墙粉刷工程。一期是2012年3月中旬开始,陆续到2012年4月底结束;二期是从2012年9月2、3号开始,一直到2012年9月18号左右结束。一期的工程费用是17万多元,现在给我了15万余元,还有1万7千多元是押金没有给我,二期工程费用还没有结算,大约是8、9万元,现在只给我了5000多元钱,剩余的钱都没给我。给我结算费用后我都打有手续。给新**委会打的手续其中有一笔38万余元的手续是假的,其他的手续都是真的,2013年4月底,在苗**办公室,新**委会的支书苗**、会计杨**和吴**三个人在场,苗**和杨**说他们村里有一笔做水上景观楼的钱用了无法下账,让我给他们打个假领条,他们好下账,苗**说给我写个承诺,我就给他们打了个38万余元的假领条,打后吴**又把我叫到杨**的办公室让我给他打了个假的粉刷面积条。

我没有给新西北居委会景观街进行过二次粉刷,是苗**让我这样写的,也没有领到这381300元钱。假领条上的时间2013.4.18号,不是我当天写假领条时间,是在2013年4月18号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写时他们让我把时间提前到2013年4月18号。承诺条是2013年4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是在我写的假38万余元的领条当天苗**写后给我的。他们为了这个手续真实,就把承诺上的日期提前写到了2012年8月5日。这张承诺是假的,这上面承诺的内容也是假的。

18、证人张*甲证言:

苗**是我几十年的老朋友,关系很好。2012年时,苗**让我帮他招商引资,给他们村湍河南岸搞个水上景观楼项目,一直没有弄成。苗**为水上景观楼项目没有给过我一分钱。两张领款条都不是我写的,是我儿子张*乙以我的名字写的,两张领款条上的钱我和张*乙都没有领过,这两张条子就是个假手续。

2013年3月份的时候,苗发*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帮个忙,因我当时在北京,苗发*就说那我去找张*乙吧,让他帮个忙,事后张*乙给我说了苗发*让他以我的名字写了两张领款条给了苗发*。2013年4月份的时候,我有事从南阳回到邓州,在火车站旁边的旅社里,苗发*找到我给我说有笔钱没法下账,我让张*乙写了两张领条入账了,检察院现在在查我们村的账,为把账对住,我给你再写个收条,以后有人问你了,你就说这钱你领走后现在又退给我们了。事已至此我就同意了。苗发*打电话让他们村会计杨**和治安主任吴**过来,苗发*就写了个收条,让杨**在上面签上字,他盖上公章后,把收条给我了。

写收条时苗**、杨**、吴**和我四个人在场。我都没有从他跟领过钱,这钱咋还能给他。这就是个假手续。因为他说检察院正在查他们村的账,以前他让张*乙给他打了两张假领条入账了,为了把他们账对住,所以要给我这个假收到条。

19、证人张*乙证言:

我和张*甲是父子关系。我认识苗**,他和我父亲张*甲是多年的老朋友,关系很好。2013年3月份,苗**让我给他写了两张假的领款手续。苗**和他们村的会计杨**、吴**三人一起到仁爱医院找到我,苗**给我说想让我给他们帮个忙,让我以我父亲的名字给他们写个领款条,我就按他们的要求写了两张领款条,是杨**让我按他说的内容、金额及日期写的,并让我分别写了两个领条。在仁爱医院二楼我的办公室里,苗**、杨**、吴**和我在场,没有其他人了。我根本就没有领过这两张领款条上的钱。写的领款条上的时间“2012、8、20和2012、8、26”,是杨**让我按这个时间写的,至于为啥要写到2012年我不清楚。

20、证人寇某某证言:

“领条今领到新**委会突击外墙粉刷款贰拾壹万伍仟(215000)元整领款人:王*2012年8月20日”,经我仔细辨认,这张领条是我丈夫杨**让姚*写的。姚*是我的小儿媳妇。为啥事让小儿媳妇写的这个条、为啥领款人写的是王*,我不清楚。王*是谁,我不认识,这个条姚*写后在我们家里放着。

21、证人姚*证言:

“领条今领到新**委会突击外墙粉刷款贰拾壹万伍仟(215000)元整领款人:王*2012年8月20日”,这张条经我辨认是我写的,杨**让我写的,我也不清楚为啥让我写的,时间是上边的2012年8月20日。

22、证人杨*甲证言:

我是2011年9月至今任杨**组组长,河道治理时会计杨**让我们上报占地面积,后来给我们杨**组测了5.9亩,每亩4.3万元,共253700元钱,我在杨**处领走打有领条,就领走这一笔,我们也没上报过13.2亩耕地,钱已平均发给组员了。

23、证人邵某某证言:

我认识苗**,和他是多年的老朋友,2012年7月份我找到苗**向他借1万元钱,后他让我找杨**借的钱,我借的1万元钱有手续。2012年8、9月份苗**、杨**一起到我家里,让我给他们打了两张假手续,一张是以领到新西北居委会景观街粉刷款工钱16万多元的假领条,一张是以领到新西北居委会韩洼储备土地协调费6.5万元的假领条。我没领过钱,条上的时间2011年10月5日,是苗法德让我按这个时间写的。

24、证人王*甲证言:

杨**是我姐夫,我没借给他们钱,他们也没有给我打过借据,没见到过借据。收到条字不是我写的,我不会写字,也没有收到这20万元,谁写的我也不知道,新**委会除了杨**我不认识其他的干部。

25、证人牛*证言:

2012年6月我代理正大公司鸡蛋销售期间,资金出现困难,我给我小叔牛某某说向他借钱,过了几天,他让我找新**委会的会计,并把杨会计的号码给了我,大概2012年7月间,杨会计给我5万元,我给他搭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直到2013年4月份,我资金回笼了我给杨会计打电话还钱的事,杨会计说现在不用,用了再联系。我给杨会计打电话还钱的事,过后我给我小叔牛某某说过,我不知道钱是啥钱,没意识到钱是村里的钱。给我钱是就我和杨会计在场。

26、证人牛某某证言:

我任古**处党委副书记,包新西社区北**委会,湍河治理工程征地的事情,我联系新西社区北**委会村组干部做群众工作,王*戊是土地局的,他去丈量过土地,后来帮居委会调整土地面积,我和杨**去找过他。面积出来后,新西社区北**委会苗**和会计杨**找到让我帮助出面在面积不变的情况下把组里土地面积调整一下,为支持居委会工作,就和杨**找到王*戊给他说看能不能按村里的意思调整下土地,后来王*戊按居委会的意思调整后出了一张表给杨**,王*戊当时要求我们签字,我记得我和杨**签了字。具体给群众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工作是村组干部做的,我不清楚。

每亩多少钱我不清楚了,款是杨*宽领的。我和杨*宽没经济往来,我侄儿牛*是大学生村官,代理正大公司鸡蛋销售期间,资金出现困难,他多次向我借钱,我说给他周转一下,过了几天,我联系杨*宽说我有个侄儿子,需要周转资金,杨*宽说行,后杨会计给牛*5万元,过后牛*给我说他打有借条,当时我给牛*交代借钱一定打条。以前和杨*宽不认识,通过工作和他熟悉,想着他会帮。

27、证人王*戊证言:

我是邓州市国土局地籍科科员,湍河河道治理改造工程征地,当时局里安排我去核实这个工程中政府征用土地面积,把核实结果形成一张表,报给邓州市财政局评审科,2012年3月12日表是我制的,2012年3月23日这个表也是我制作的,这个表是3月12日的表改过来的,我改的,我把3月12日的表报给财政局评审科后,杨**和牛某某找到我说群众工作不好做,为了工作好开展,面积总数还是按我们土地局量的,对各组数据有所调整,我让他们签了“经办事处居委会同意,数据属实”,就按他们要求出了这个表给他们了,2012年3月23日的表不真实,这个表我没给财政局评审科,政府和村组按哪个表拨发的补偿款我不请楚。

28、被告人杨**供述:

我任邓州**事处新西北居委会会计。截至到2013年3月底新西北居委会的账是平的。2012年在政府治理湍河河道整治工程中我们村组干部协助古城办事处做好政府征用土地的丈量、数据上报工作,以及协助古城办事处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主要征用了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九组、十组1、十组2、十组3、柳北及杨埠口等组的土地。征用的土地面积是由被征用了土地的各组组长把各自小组的被征用土地数报到居委会,然后由居委会上报到古城办事处。土地局、水利局、财政局、古城办事处和我们村组干部一起测量,经测量后确定土地的补偿面积。政府补偿的土地面积和各组上报的土地面积不一致。政府补偿的土地面积多于各小组组长上报的土地面积的总和。多了13.2亩的面积。2012年春,苗**,吴**和我在居委**办公室商量,在总面积不变的情况下,按各小组上报的土地补偿面积重新制个表,并按重新制作的表下发土地补偿款。把多这13.2亩土地面积虚报在杨埠口组的名下。商量后,苗**和我一起找到古城办事处副书记牛某某,想让牛某某出面到土地局去重新制个表调整一下面积,随后我就和牛某某一起到土地局找到负责测量土地面积的王*戊,给王*戊说了这个情况,王*戊就按我们的意思调整后出了一张表。

虚报的13.2亩土地补偿款一共是567600元。2012年夏天,吴**和我去古城财政所领的,是吴**写的领土地补偿款的手续,上面的收款人“王*乙”是吴**编造的名字。虚报在杨埠口组下13.2亩土地的567600土地补偿款没有全部发放,有433100元都没有发放,苗发*、吴**和我通过造假手续走平账目后分使了。苗发*、吴**和我在苗法德办公室商量后决定我们三人和牛某某各分5万元共20万,还有21.5万元我和苗发*商量后两人分使了,剩余的18100元钱村里垫支着。商量后我分给了吴**5万元现金。牛某某是说他侄儿牛某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让牛某来拿了5万元,并给我打了个借条。因为当时村里没有钱了,所以支书苗发*和我的各5万元都没有领,但是都通过假手续走平了,就准备有钱了我和苗发*再分。分给吴**的5万元钱是我们居委会公家的钱,是河道占地的补偿款中的钱。吴**分这5万元没有退还。

我和苗**分使21.5万元钱,我说吴**咋办,苗**说,不让他知道这个事是假的,还对他说这21.5万元是土地局的的人拿的。我先后三次给了苗**9.5万,还有12万元钱在我跟。我分的12万元在2012年8月,村里要给组里群众发河堤占地补偿款,村里的钱用到别的地方了没有钱发,因给群众发钱这事比较急,村里就向私人共借了30万元钱,借了我20万,借我的20万是以王**的名义借给村里的,郭某某10万元,借后拿去给群众发了。其中借我的20万元钱有我分的这12万元钱。其中有12万元钱是分使的21.5万元土地补偿款中的钱,另外8万元钱是我家里自己的钱。这20万元钱是2013年3月底的时候还了,还付给我有利息,以下账的利息为准。这20万元还后,我把这20万元和我岳母杨*乙个人的10万元,共30万元,以杨*乙的名字存到水上楼的工商银行。

因为钱我们分使了,我们就造了假手续在村帐中列支了。这40多万元钱分使后,我让姚*以王*的名字写了个21.5万元的景观街假条子,苗发*和我一起又找到他的朋友邵某某,让邵某某给我们帮忙打了两个假领条,一张领到景观街粉刷款是163100元,一张是领到韩洼储备地协调费6.5万元。我们用这三张条子入账了。*某某没有领到他打这两张领条上的钱,这就是两张假手续。但是邵某某事先向我们村里借有1万元钱,打有借条,苗发*和我让邵某某打这两张假借条时苗发*给邵某某说过他先借的1万元钱不用还了。王*的那个21.5万元的条子和邵某某163100元的假条子已没有在账里了,邵某某6.5万元的条子入还在账里面。王*的那个21.5万的条子在我跟,邵某某的163100元条子丢了现在找不到了。因为这两张条子都是以领到景观街粉刷款的名义打的,我们害怕以后如果查我们居委会的账,在落实景观街粉刷款上发现王*和邵某某的领条的问题,害怕查出来我们分使钱的事,所以没入账。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和苗发*说了王*和邵某某的两张景观街粉刷款的假领条不牢靠,苗发*也说这两张假条太明显了,如果上面来落实,咱们不好交代。他就又说我们以前准备搞个水上景观楼,就让他老朋友张*甲以水上景观楼经费名义办个领条,这水上景观楼的事村组干部都知道,以这个名义对外好交代。2013年3月份的时候,苗发*和张*甲联系后,因张*甲没在家,苗发*、吴**和我就到邓**医院找到张*甲的儿子张*乙,让张*乙给我们打了两张领条入账。张*乙打这两张领条上的金额分别是对应住王*的21.5万元和邵某某的163100元两张条子的金额。这两张领条代替了王*的21.5万元和邵某某的163100元的两张条子,这两张领条入账了。张*乙打的两张假领条张*甲知道,2013年4月份检察院在查我们村的账,我们怕追究这笔假领条的钱的下落,苗发*就又联系到张*甲,又给张*甲办了个假收到条。这个假收到条,当时苗发*、张*甲、吴**和我四个人在火车站旁边个旅社里办的。我们给张*甲办了个假收到条后,如果追究这钱的下落,我们仍无法下账,苗发*、吴**和我就又让给我们粉刷景观街的田*给我们又办了个假领条。是2013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村部苗发*办公室里办的。苗发*、田*、吴**和我四个人。因为田*的工程款我们居委会还没有给他结清,当时我们给田*说我们村里有笔钱无法下账,让他给我们帮个忙,我们承诺尽快给他结清工程款,并给他又打了个假的承诺名义的借条,田*才答应给我们写了个假领条。截至目前我和苗发*各分使的5万元钱没领走但是以后肯定会分使的,因为我们的分使钱的账通过假手续已经走平了。我们办这么多的假手续就是为了掩盖我们分使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这钱我们已经分使了为了能把账走平,所以才办了这么多假手续。截至目前我个人替村还账7万元,修振坤路垫支6万,垫支交给古城办事处卫生费1.5万,垫支交古城办事处治安费1.3万,垫支吴**受伤费用5000元,这些手续都没有入账。这些钱应该由村里支付的,因村里没有钱所以我先垫支的。因公垫支的费用应该入账,商量分钱是2012年夏,我因公垫支的钱是2012年年底和2013年2、3月垫支的钱。这是弄虚作假分使国家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行为。

29、被告人苗**供述:

我2011年9月至今任邓州**事处新西北居委会支书。负责新西北居委会的全面工作。完成上级政府交给我们的各项任务。2012年政府湍河河道整治工程占用我们居委会的土地,发放有土地补偿款。我们村组干部协助古城办事处做好政府征用土地的丈量、数据上报工作,以及协助古城办事处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湍河河道治理整治主要征用了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九组、十组1、十组2、十组3、柳北等组的地。是由被征用了土地的各组组长把各自小组的被征用土地数报到居委会,然后由居委会上报到古城办事处。财政局、土地局、水利局、古城办事处和我们村组干部一起去测量,经测量后确定土地的补偿面积。政府补偿的土地面积和各组上报的土地面积不一致。政府补偿的土地面积多于各小组组长上报的土地面积的总和。多了十几亩的面积。我就招集居委会治安主任吴**和会计杨**在居委会商量,最后决定按各小组上报的土地补偿面积重新制个表,并按重新制作的表下发土地补偿款。把多这十几亩土地面积虚报在杨埠口组名下。虚报的十几亩土地有40多万元土地补偿款我们几个人分使了。我和杨**、吴**、牛某某每人分使了5万元,共分使了20万元。还有一个国土局或水利局或财政局的人员(好像是叫王*)分使了21.5万元钱,是从杨**跟拿走了,还给杨**打了领到景观街粉刷款签名王*的条。因为在测量土地时应该是给我们居委会多测量了土地亩数,所以说虚报的40多万元的土地补偿款要从我们居委会使了一半钱21.5万元钱,我也同意了。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杨**、吴**和我在村部办公室我们商量分钱这事,每人分5万元,我们分使钱的账都走平了。多出来的这十几亩40多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入账了,我们造了假手续在村帐中列支了。2012年7、8月份这40多万元钱分使后,那个(好像叫王*)打有个21.5万元的条子,我和杨**又找到我的朋友邵某某让他给我们帮忙打了两个假领条,一张领到景观街粉刷款是163100元,一张是领到稳控费6.5万元。我们用这三张条子入账了。现在王*的那个21.5万元的条子和邵某某163100元的假条子没有在账里了,邵某某6.5万元的条子入在账里面。因为害怕以后如果查我们居委会的账,落实王*和邵某某的条子对不住,查出我们分使钱的事,所以没入账。2013年3月份的时候,杨**给我说咱们分使的这40多万土地补偿款咋下账,我说王*的21.5万元的条子和邵某某163100元的假条太明显了,就让我老朋友张*甲以水上景观楼经费名义给咱们办个领条,以经费的名义对外好交代。我和张*甲联系后,因张*甲没在家,我、杨**、吴**找到张*甲的儿子张*乙,让张*乙给我们打了两张领条入账。张*乙写的两张假领条共计378100元钱和邵某某打领到稳控协调费的6.5万元的假领条入账列支的。*某某没有领到稳控协调费的6.5万元,这就是个为入账办的假手续。2013年4月份检察院在查我们村的账,我怕追究这笔假领条的钱的下落,就又联系张*甲,当时我、杨**、吴**在火车站一个旅社又给张*甲办了个假收到条。这钱开始我都没给张*甲,就是为了完善张*乙写的假领条而又办了假收条。如果追究这钱的下落,我们仍无法下账,2013年4月份,在村部我办公室里,我、杨**和吴**就又让给我们粉刷景观街的田*给我们又办了个假领条。田*没有领到这381300元钱,因为田*的工程款我们还没有给他结清,当时我们给田*说我们有笔钱无法下账,让他给我们帮个忙,我们承诺尽快给他结清工程款,并给他又打了个假的承诺名义的借条,田*才答应给我们写了个假领条。办这么多的假手续就是为了掩盖我们分使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为了能把账走平,所以才办了这么多假手续。

30、被告人吴红星供述:

我主要管理新西北居委会的治安,以及负责邻里纠纷调解,2012年湍河河道整治工程占用我们居委会的土地,政府发放有土地补偿款。居委会及组干部是协助古城办事处做好政府征用土地的丈量、土地面积上报及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各组组长先把各组的被占用土地面积报到居委会,然后由居委会上报到古城办事处。财政局、土地局、水利局、古城办事处和我们村组干部一起现场测量,经测量后确定土地的补偿面积。政府补偿的土地面积多于居委会各小组组长上报的土地面积的总和,多有十几亩的土地。我听居委会支书苗**和会计杨**说,是他们到土地局协调的。苗**、杨**和我在一起商量后决定按各小组上报的土地补偿面积重新制个表,并按重新制作的表下发土地补偿款。把多这十几亩土地面积虚报在杨埠口组的名下。2012年夏天的时候,虚报在杨埠口组下13.2亩土地的567600土地补偿款是杨**和我一起到古城办财政所领的,手续上面的字都是我写的。收款人“王*乙”是我编造的名字,就没有这个人。有40多万元都没发放。苗**、杨**、牛某某和我每人分使了5万元,共分使了20万元。还听说给土地局或水利局的人分了21.5万元钱。分使土地补偿款的事居委会其他人都不知道。2013年3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苗**、杨**和我在一起说过我们分使的钱无法下账,苗**就说让张*甲以水上景观楼经费名义给咱们办个假手续,因张*甲当时在外地,苗**就喊上杨**和我一起找到张*甲儿子张*乙办了假手续。就是我们让张*乙以张*甲的名字写的两张假领条。事后我在上面写的“证明人吴红星”,苗**在上面签的“同意支付苗**”。张*乙或者张*甲没领到这两张领条上合计378100元钱。

我听苗发*和杨**说,他们还通过邵某某办有个假手续入账了。2013年4月份时,检察院在查我们村的账,我们害怕,苗发*就又联系到张**,又给张**办了个假收到条,是为完善张*乙写的假领条。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苗发*、杨**和我在苗发*的办公室,杨**说,检察院正在查咱们村的账,咱们给张**打了个37万多元收条,如果追问这钱下落,咱们咋交代,苗发*说给咱们景观街施工的田*,让他办的假手续,就是这钱又给田*了。田*的金额和张**这37万多元金额要相差点,不能完全一样,并让我给田*打个电话叫他过来,第二天上午,苗发*、杨**和我还是在苗发*办公室里,苗发*给田*说,我们村里有个水上景观楼的37万多元钱账对不住,你给我们办了假手续就说领到工程款38万多元。我们都一再做田*工作,田*最后就答应给我们出具个假领条。为了使这个假领条真实点,我又把田*领到杨**的办公室里,让田*又写了个假的粉刷面积的平方的手续。手续上的面积数字都是我编造后让田*写在上面的,对应住田*打的假领条的381300元钱。当天苗发*给田*写的假承诺,写好我在上面签字按了指印,是为了让田*写的假领条而给田*写的,也是个假的。苗发*为了这个手续真实,就把承诺上的日期提前写到了2012年8月5日。我们办这么多的假手续就是为了掩盖我们分使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为了能把账走平,害怕检察院查到我们分使钱的事,所以才办了这么多假手续。截至目前个人没有新西北居委会之间有正常的借贷关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彩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杨**、吴**利用职务便利,在虚报冒领土地补偿款567600元后,协商将其中415000元予以私分,并进行了虚假平账的贪污行为。其中被告人吴**参与150000元的贪污分赃行为,分得赃款50000元,属犯罪既遂。被告人杨**分得赃款120000元,属犯罪既遂,剩余款在被告人苗**、杨**尚未实际控制就被查获,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杨**、吴**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苗**辩称“其非主犯,未参与商量分赃款,仅应承担在假条据上签字造假平账的法律后果,其不构成贪污犯罪”及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共同贪污的数额仅为150000元,其余部分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和被告人杨**辩称“其不是主犯,另外120000元未实际使用,虽有借条,是为变通利息下帐,村也未支付其利息,说明该款额其未占有,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更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应为150000元,指控被告人苗**、杨**将其中215000元分肥自用,存在事实不清,不应认定;被告人杨**取得或非法占有4331000元中的120000元属犯罪未遂”与被告人吴**辩称“分给自己的50000元赃款并未领取”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理由,经查,有古城街道办事处证明、新西社区北片居委会财务现金账、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款条、凭条、收到条、领条、承诺、借条、借据、邓**政局古城财税所查账证明、票据、支票存根、专项费用投资评审报告、邓州市湍河河道治理工程土地补偿测算表、土地地类调查表、图例、河**政厅文件、中小河道治理工程资金支出预算表、占地及附属物迁移征收协议、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结算票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苗**检查、视听资料、证人田*、张**、张**、寇某某、姚*、杨**、邵某某、王**、牛某某、王*戊证言、被告人苗**、杨**、吴**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苗**、杨**利用职务便利虚报13.2亩的土地,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567600元,将其中的415000元予以私分。第一次三被告人协商将其中的200000元私分,被告人吴**分得50000元,被告人苗**、杨**暂未得到赃款;第二次被告人苗**、杨**商议将其中的215000元私分,被告人杨**分得120000元。后被告人苗**、杨**虚构65000元假票据,被告人苗**、杨**、吴**虚构215000元和163100元的假票据在居委会账上做平账处理,且被告人苗**、杨**在整个贪污过程中直接经手虚报、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苗**、杨**、吴**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苗**辩称“未领到50000元”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虽同意从虚报冒领土地补偿款中分得50000元,但至案发时并未取得,应认定贪污未遂,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和被告人杨**辩称“参与所分赃款50000元未领取”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未取得或非法占有4331000元中的50000元,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吴**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吴**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二被告人贪污未遂部分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杨**有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苗发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暂予监外执行一年)。

二、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所得赃款1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苗**、杨**的监外执行日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吴红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所得赃款50000元已收缴国库(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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