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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利用王某某负责南召县扶贫办小额贷款贴息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手段,由赵某某将不符合贴息条件的人员名单添加至四棵树乡瓦渣岭村申请贴息花名册,申报小额扶贫贴息款,骗取国家扶贫资金27500元,并分得赃款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王某某让填表时,对其讲是给王某某的亲戚朋友帮忙办理贴息款,并不知道王某某是自己贪污,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赵某某是在被王某某诱骗的情况下参加了犯罪,王某某给赵某某的1000元钱是感谢费,并非参与赃款的分配,对赵某某不应按犯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召县四棵树乡瓦渣岭村文书期间,与南**贫办工作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利用王某某负责南**贫办小额贷款贴息工作的职务便利,由赵某某将不符合贴息条件的人员名单添加至四棵树乡瓦渣岭村申请贴息花名册,申报小额扶贫贴息款,骗取国家扶贫资金27500元人民币,赵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赵某某退缴赃款1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填写贷款贴息申报手续时,发现其中的12户并不是瓦渣岭村的。**某某对自己讲这都是给亲戚朋友招呼事的,瓦渣岭村符合申报条件,就随到瓦渣岭村了,所以自己就填写了三户,并加盖了瓦渣岭村的公章。在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上午,到南**贫办领取贴息款时,又根据王某某的授意,给扶贫办出具了32500元的领条并将该款全部取出,将其中的27500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给自己1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在填写贴息花名册前,我没有给赵某某说过,在填写花名册时,赵某某对这12户表示过异议。瓦渣岭是赵某某在2012年农历腊月28上午来领的钱,他来领钱的时候,我让他具体按照他们村的花名册总数打了个收条,这其中含有假的12户,这12户的钱是27500元,瓦渣岭村总共是32500元。赵某某把这32500元钱在王超伟处领完后就到我的办公室里,赵某某把其中的27500元交给我,我从中拿出1000元塞给赵某某,并对他说:“这算你来回的跑腿费,这钱你拿着,别给外人乱透露,这些人都是赵**给别人帮忙办理的。”赵某某推让了一下后就收下了。

3、南召县2013年扶贫到户小额贷款发放村名单证实:四棵树乡瓦渣岭村系2013年扶贫到户小额贷款发放村。

4、财政扶贫项目预付资金审批表证实:南召县县扶贫办向四棵树乡瓦渣岭村14户拨付贴息款32500元。

5、领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从扶贫办领取本村14户贴息款32500元的事实。

6、南召县四棵树乡瓦渣岭村小额信贷申请贴息花名册证实:瓦渣岭村申请贴息共计14户,其中前5户系赵某某书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解赵某某是在被王某某诱骗的情况下参加了犯罪,王某某给赵某某的1000元钱是感谢费,并非参与赃款的分配,对赵某某不应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赵某某第一次到王某某办公室填写贴息人员名单上报时,发现王某某提供的让其抄写的贴息名单中只有两户是本村群众,对此赵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经王某某劝说,碍于情面,仍填写了三户,并加盖了瓦渣岭村的公章。在最后领取贴息款的时候,又按照王某某的授意,给扶贫办出具了14户共计人民币32500元贴息款的收条,且在领取该款后,又将不符合贴息条件的人民币27500元交给了王某某,以上说明赵某某应当已经知道王某某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来骗取国家的扶贫资金,且为王某某的骗取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在王某某骗取国家扶贫资金的行为完成后,又接受王某某给其的好处费1000元,系共同犯罪,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相互勾结,利用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南召县扶贫办小额贷款贴息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赵某某减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赵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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