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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和张**、张**等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中线干渠地面附属物赔偿及土地赔偿登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上报登记林木和机井的方式分别骗取国家补偿款172450元、31777元,并将其中的85277元非法占有予以私分,其中,张**分得赃款18500元。

1、2008年8、9月份,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在召开村委会的过程中,被告人张**与其他村干部商量以虚假登记附属物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作为该村经费,张**、张**和其他村干部表示同意。后该村以张**、范某某、王某某的名义虚假上报林木5000余棵,骗取国家补偿款172450元,该款领取后,由村支书张**决定,张**、张**和其他村干部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53500元予以私分,其中,张**、张**、张**、张**、王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张**(已死亡)每人从中分得赃款8500元,黄**(另案处理)从中分得赃款2500元。

2、2012年6月份,在南水北调中线干渠占地补偿申报登记机井的过程中,张**、张**与被告人张**预谋后,将南水北调中线干渠所占其土地中的一个不符合机井条件的土井虚假上报登记为个人的机井,骗取国家补偿款31777元。事后张**、张**每人分得赃款10000元,张**将剩余赃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潜逃,于2014年12月20日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18500元赃款退缴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张**、王某某、黄某某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委员会证明、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证明、张楼村2011至2013年收支一览表、2010年12月16日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补偿费领款单、张楼村总干渠占用林地经济林花名册、张楼**领款表、淅川县九重镇南水北调拆迁补偿款明细表、帐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淅川县**存款单、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工资发放名册、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2011-2013年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及清单、淅川县水利水保局证明、南水北调办机井补偿款记账凭证、邮政银行取款凭证、投案自首笔录、退赃票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中线干渠地面附属物赔偿及土地赔偿登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假上报登记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并私分非法占有共计85277元。张**分得赃款1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事实中,被告人张**与张**、张**等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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