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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在担任淅川县盛湾镇政府机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等骗取手段,非法占用公款共计19.035万元。

1、2011年,被告人周**将2011年度盛湾镇土地租金专账中的“付2-2”会计凭证一笔1500元开支记为15000元,虚列支出13500元。2012年,周**从2012年度盛湾镇土地租金专帐的“付9-3”会计凭证中虚列支出3850元。周**将上述两笔资金17350元非法占用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

2、2013年4月,为归还淅川县盛湾镇政府欠柴某某个人款项,原镇长郭*让柴军虚假圆48万元的发票,并伪造与镇政府签订48万元的移民工程合同,尔后指示镇移民会计汪某某将48万元工程款拨出来后归还柴某某31.2万元,冲抵周**经手的镇政府所欠柴某某的款项,剩余16.8万元由郭*提走。郭*把31.2万元的欠条交给周**作帐务处理,周**收到欠条后将31.2万元欠条销毁。2014年4月23日,淅**纪委对周**所管理的财政帐务进行审计,要求其对帐目进行说明,并对开支情况进行申报。周**只对该笔31.2万元中的12万元进行了申报,10万元用于归还镇政府在淅川县名酒坊的欠帐,将剩余的9.2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3、2013年5月份,被告人周**和郭*预谋后,以重复和虚假列支的手段,将己核销的镇件度奖金15.7万元再次入帐报销,并以X011线奖金名义虚假列支8.1入帐报销。其中的15.7万元用于郭*之前在镇财政的支出,周**将8.1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周**供述,证人郭*、柴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解:1、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一笔17350元是本人在核算时失误造成,且在2014年5月登记算帐时才发现,多出的17000余元现金以库存现金的形式存在镇财务帐上,本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故该笔指控不构成贪污罪。2、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二笔9.2万元,被告人周**认为其中6万元还政府欠柴某某的欠款,其余3.2万元以现金形式放在库存现金中,自己没有占用,故不构成贪污。3、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三笔8.1万元是镇长郭*授意套取的帐外收入,该资金由镇长郭*控制,自己未经郭*批准擅自借给吴**2万元,本人使用2.1万元,另外4万元李**因公借支4万元,综上认为该笔不是贪污,应认定挪用4.1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一笔17350元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构成贪污,理由同被告人意见。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9.2万元不能认定周**贪污,理由如下:(1)没有及时足额申报,不能认定贪污的理由。(2)本金9.2万元中的6万元已于2013年11月还柴某某。(3)下余3.2万元周**以现金形式库存于镇政府财务上,不能认定贪污。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8.1万元,认为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该以挪用公款定罪量刑。理由如下:(1)以重复和虚假列支手段变通23.8万元是帐外收入,被告人周**无法记入政府财务收入帐。(2)该8.1万元始终由镇长控制,因8.1万元变通套取行为是镇长郭*授意安排,被告人周**是没有权利处分的。被告人周**未经郭*批准擅自借给吴**2万元,本人挪用2.1万元,另外4万元放在帐上周转,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挪用4.1万元。

另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河南省南阳市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单据二张,以证实2014年5月20日周**垫支盛湾镇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8514元,该笔没有上支出帐,应属周**的库存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在担任淅川县盛湾镇政府机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等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共计13.035万元。

(一)2011年,被告人周**将2011年度盛湾镇土地租金专账中的“付2-2”会计凭证一笔1500元开支记为15000元,虚列支出13500元。2012年,周**从2012年度盛湾镇土地租金专帐的“付9-3”会计凭证中虚列支出3850元。周**将上述两笔资金17350元非法占用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并有书证关于将1500元开支记为15000元开支,多记开支13500元的2011年1月付字2号记账凭证即“付2-2”凭证、关于虚支3850开支的2012年的土地租金专账3月付字9号记账凭证即“付9-3”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4月,为归还淅川县盛湾镇政府欠柴某某个人款项,原镇长郭*安排柴某某和汪某某以虚构与镇政府签订移民安置点工程合同的方式套取移民工程款48万元。其中16.8万元郭*提走,剩余31.2万元归还柴某某,冲抵周**经手已入帐的镇政府所欠柴某某的款项,郭*将周**给柴某某所打31.2万元的欠条收回交给周**作帐务处理,周**收到欠条后将31.2万元欠条销毁。2014年4月23日,淅**纪委对周**所管理的财政帐务进行审计,要求其对帐目进行说明,并对开支情况进行申报。周**只对该笔31.2万元中的12万元进行了申报,10万元用于归还镇政府在淅川县名酒坊的欠帐,将剩余的9.2万元中的3.2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并有证人郭*、汪某某、柴某某、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关于兴化寺土地复垦工程、岗子上、周家坪饮水工程的虚假工程合同,盛湾镇移民所拨付凭证,移民所拨付到鸿**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岗子上饮水工程移民所拨付移民资金的记账凭证、周家坪饮水工程移民所拨付移民资金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5月份,被告人周**在原镇长郭*的授意下,以将镇政府年度奖金重复报销和以虚假列支X011线奖金的名义套取帐外资金23.8万元,其中15.7万元用于郭*之前在镇财政的支出,另外8.1万元郭*交给周**作帐务处理,周**将该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由检察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8845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并有证人郭*、罗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农信社现金支票、关于x011线奖励的会计凭证及发放花名册、虚假表彰文件和先进单位名单、关于2013年镇工作会奖15.7万元的会计账簿、发放名单、政府文件、淅川县人民检察字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和收入不入帐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3.0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第二笔9.2万元中的6万元,就现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证实被告人周**是否将该6万元偿还镇政府所欠柴某某的欠款。故该笔指控周**贪污其中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笔17350元不构成贪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周**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书证记帐凭证证实周**采用多次开支和虚记开支的方法将1753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二笔9.2万元中的3.2万元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周**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郭*证言证实,郭将31.2万元欠条交给周**作帐务处理,周**将欠条销毁使该笔款处于帐外,由被告人周**控制,周**将其中的3.2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三笔8.1万元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周**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郭*的证言证实周**伙同郭*套取帐外资金15.7万元和8.1万元后,郭*将8.1万元交给周**作帐务处理,该笔款实际由周**控制,周**将处于帐外的该笔款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

二、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8453元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对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4189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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