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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9月份,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在召开村委会的过程中,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张*乙(另案处理)提出以虚假登记附属物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作为该村经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和其他村干部表示同意。后该村以张*某、范某某、王某某的名义虚假上报林木5000余棵,骗取国家补偿款172450元,该款领取后,由村支书张*乙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和其他村干部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53500元予以私分,其中,张*乙、张**(已判刑)、张**(已判刑)、张*某、王某某、张**(已死亡)每人从中分得赃款8500元,黄**(另案处理)从中分得赃款2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委员会证明、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证明、张楼村2011至2013年收支一览表、2010年12月16日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补偿费领款单、张楼村总干渠占用林地经济林花名册、张楼**领款表、淅川县九重镇南水北调拆迁补偿款明细表、帐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淅川县**存款单、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工资发放名册、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2011-2013年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及清单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中线干渠地面附属物赔偿及土地赔偿登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假上报登记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并私分非法占有共计53500元。王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赃款8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与张**、张**等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地位,情节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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