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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甲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甲在任唐河县**民委员会委员、民兵连长兼该村第11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管理、发放过程中,将段湾村集体所有的11组六河洼0.89亩土地谎报为其舅王*甲和王*乙的承包地,将该0.89亩土地补偿款25810元领取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案发后,段*甲已将贪占款退缴到段湾村委。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段湾村委情况说明及相关帐证、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册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段*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段*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甲在任唐河县**民委员会委员、民兵连长兼该村第11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华诺陶瓷厂(现名亿瑞陶瓷厂)在唐河县产业集聚区陶瓷产业园区征地建厂,征用唐河县城郊乡段湾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段湾村11组六河洼的土地被该厂征用,2011年3月,段*甲在协助政府从事对该厂征用地协调和征用土地补偿款申报发放工作中,将段湾村集体所有的11组六河洼没有分配承包到户的0.89亩土地以其舅王*甲和王*乙的承包地上报,在土地补偿款发放中,段*甲利用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该0.89亩土地补偿款25810元领取,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段*甲于2013年12月10日向城郊乡段湾村退还赃款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城郊乡段湾村委会证明、段湾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城郊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城郊乡财政所情况说明、征地补偿款转支凭证、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册等、证人段*乙、王**、王**、段*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甲的供述与辩解、段*甲退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581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甲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段*甲所退缴赃款(本判决确认数额部分),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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