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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的一天,原河**田宾馆餐饮部副经理越**(已判处刑罚)到被告人李**在河**田田庄商贸城经营的“金利商行”,称自己急需用钱,让李**为其虚开60000元的发票,李**因越**经常在其商行为油田宾馆购货,遂为越**虚开了60000元的辽参、鱼翅等食品原料供货发票及清单。后越**持票据让油田宾馆保管员吴和采购员张**完善票据手续后入账,河**田将该60000元转给李**,李**将60000元交给越**,越**非法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及同案人越**的供述、证人吴、陈、张、马、杨等人的证言及有关帐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的一天,原河**田宾馆餐饮部副经理越**(已判处刑罚)为达到从油田宾馆套取公款据为己有之目的,到被告人李**在河**田田庄商贸城经营的“金利商行”,称自己有事需要60000元钱,让李**在向油田宾馆供货过程中虚开辽参等货物把款套出。被告人李**表示同意后为越**虚开了62200元的辽参、鱼翅等食品原料供货发票及销货计数单。后越**持虚假票据让油田宾馆保管员吴和采购员张**等人分别在票据上签字后在油田宾馆财务上入账报销,河**田将该62200元支付给李**,李**除扣除2200元发票税外,将剩余的60000元转交给越**,越**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越志营的供述、证人吴、陈、张、马、杨等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后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公款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贪污犯罪的行为,故应以从犯论,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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