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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桐柏**民政所所长,管理吴城镇敬老院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手段,骗取五保补贴资金53000元归己,具体如下:

1、2010年9月20日在桐柏县吴城镇民政所被告人王**办公室,王**让吴城镇敬老院管理人员金某某以经办人的名义在两张国税机打发票上签字,并备注用于敬老院,后王**将上述两张发票入敬老院账目,骗取五保补贴资金5000元归已;

2、2011年1月27日在桐柏县吴**爱华办公室,王**让吴城镇敬老院管理人员金某某以领取敬老院生活费用支出20000元的名义打领条,仅给金某某10000元,后王**将该领条入敬老院账目,骗取五保补贴资金10000元归已;

3、2011年3月26日在桐柏县吴城镇民政所被告人王**办公室,王**让吴城镇敬老院管理人员金某某虚打了一张领款18000元的条据,后王**将该领条入敬老院账目,骗取五保补贴资金18000元归已;

4、2011年12月30日在桐柏县吴城镇民政所被告人王**办公室,王**让吴城镇敬老院管理人员金某某以敬老院用现金的名义打一张领款13000元的条据,仅给金某某3000元,后王**将该条据入敬老院账目,骗取五保补贴资金10000元归已;

5、2012年1月18日桐柏县吴城镇民政所被告人王**办公室,王**让吴城镇敬老院管理人员金某某以领取敬老院费用的名义打一张领款25000元的条据,只给金某某15000元,后王**将该条据入敬老院账目,骗取五保补贴资金10000元归已。

二、2009年至2011年,王**利用担任桐柏**民政所所长,管理吴城镇民政资金的职务便利,侵吞五保、低保补贴资金49420元归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102420元均用于桐柏县吴城镇民政所和敬老院支出,个人没有贪污行为。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要是想结束调查早日回家,所以承认有犯罪行为。

本院查明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贪污数额应认定为贪污敬老院支出中的22113.10元,其他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给予被告人以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1年,王**利用担任桐柏**民政所所长,管理吴城镇民政资金的职务便利,侵吞五保、低保补贴资金49420元归己。其中:

1、2010年2月5日,被告人王**在吴城镇信用社签字领取吴**五保、低保资金10610元归已;

2、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在吴城镇信用社签字领取吴**五保、低保资金8250元归已;

3、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在吴城镇信用社签字领取吴**五保、低保资金4350元归已;

4、2010年8月9日,被告人王**在吴城镇信用社签字领取吴**五保、低保资金5850元归已;

5、2010年8月9日,被告人王**在吴城镇信用社签字领取吴**五保、低保资金7600元归已;

6、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在吴城镇信用社签字领取吴**五保、低保资金12760元归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桐柏县吴城镇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及附件

证实2009年至2011年,根据桐柏县吴城镇民政所提交的名单,调整后不再发放的人员低保、五保补贴资金由王**签字领取6笔共计49420元的事实。

证人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经王**安排取五保款,因有部分分散供养户报成集中供养(标准高),就产生一部分差额余在手中,这部分资金由其保管,平时按王**安排用于敬老院的支出,2009年底时,钱已支出完了,将支出手续交给了王**。2010年起仍然有五保差额款,但其不再保管差额款了,2011年其就不在民政所工作了。经出示河南农村信用社王**签字领取的6笔共计49420元及附件,证实没有和王**一起去领取过,字是王**签的,王**也没有给过上述6笔款项,也没有让其发还过此6笔补贴款。

证人郑某某(民政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没有和王**一起去信用社取过六笔款项共计49420元,也没听王**和别人讲过民政所扣有调整的五保、低保款。

信用社证人王*、赵*、姚某某证言,证实经出示王**签字领取的2009年至2010年六笔取款凭证及附件,是王**到吴城信用社支取吴城民政所“吴*”账户上的资金,签字是王**亲笔签的,“吴*”账户平时由王**管理,取钱时王**提交民政所调整不再发放低保、五保户人员名单,这些钱由王**领走了,因民政所负责管理这部分资金,不知道钱取走后干什么用了。

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以上六笔共计49420元钱由其签字领取,取款时交到信用社有附件(即调整后不再发放补贴人员名单及金额),钱取出后交由黄*保管,没有和黄*办理手续。

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自2002年起任吴城镇政府民政所所长兼会计。

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2010年9月21日在桐柏县吴城镇民政所被告人王**办公室,王**虚构为敬老院购物的事实,让吴城镇敬老院管理人员金某某以经办人的名义在两张国税机打发票上签字,并备注用于敬老院,后王**将上述两张发票入敬老院账目,骗取五保补贴资金5000元归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调取桐柏**民政所关于敬老院支出账目,证实有金某某签字经办的2张购买副食等物品的发票共计5000元入账的事实。

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1日,在被告人王**办公室,王**让其在2张共计5000元购物发票上签经办人,没有见到王**买有什么东西,且证实在其管理敬老院的两年中,王**没有给敬老院买过任何东西,过节东西都是金某某用经费购买的。

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20日,个人在桐柏县佳美超市买了一些日用品和副食,让佳美的工作人员给其开了5000元发票,第二天让金某某到其办公室签经办人,然后王**将两张发票入账,将5000元领出的事实。

另查明,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在对各乡镇民政资金开展预防调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涉嫌贪污犯罪,遂对其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用管理敬老院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手段,骗取五保户补贴资金48000元,指控的主要证据为敬老院管理人员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金某某出具的领款单76000元等,用以证实王**让金某某虚打领款单48000元入账,套取公共财物,但庭审中王**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在让金某某打条时,均按数将支出条据和现金交给了金某某,不存在虚列支出行为。金某某证言曾证实其所列敬老院支出清单中水电维修、植树绿化、环卫管理、房屋维修等是王**支付给对方,然后拿条二人算账后划归敬老院支出,后来证言中对此又予以否认,称王**未交给过支出条据;证人郑某某(民政所工作人员)亦证实敬老院的大额支出和购买粮油等均由王**直接结账。因此,王**在给金某某经费时,二人如何算账,给多少条据及现金事实不清,且从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金某某出具的收据等书证的效力明显高于金某某的证言,是否存在虚打领条的事实除王**、金某某外无其他证人证实,故指控被告人虚列48000元的证据明显不足,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关于其未贪污公款的意见,经查,其在信用社将调整后不再发放的五保、低保款取出后,不能讲明钱款的去向,且无证据证实其交由他人保管。其辩称为敬老院购物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其骗取和侵吞公共财物54420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2113.1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被告人王**违法所得5442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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