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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以(2009)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二○○九年三月六日至二○一七年三月五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以(2010)驻刑一终字第0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其减刑一年。现刑期自二○○九年三月六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五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与杜*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共财物、国有财物18.6万元。

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九年三月六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五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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