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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了(2011)正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以(2012)驻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8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任正**影公司工会主席和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103464元。

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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