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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人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凌某某、雷某某、孟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凌某某、雷某某、孟*在草**中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学校帐外收入以充手机费的名义非法占有,共计25700元(何某某、凌某某、雷某某、孟*每人分得3050元)。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何某某、凌某某、雷某某、孟*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学校中招考试费节余款、毕业证工本费、试卷费节余款等帐外收入,以充手机费的名义非法占有18220元。其中已扣除被告人何某某、凌某某、雷某某、孟*及其他班子成员2013年暑假期间因校园改建、三年级学生毕业及新生一年级招录等工作加班补助总计27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立案通知书、任职文件、帐外收入、支出情况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

证人张**、赵某某、张**等人证言。

被告人何某某、凌某某、雷某某、孟*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凌某某、雷某某、孟*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草**中帐外收入以充手机费的名义侵吞公款439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凌某某、雷某某、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凌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孟*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上述四被告人退缴的违法犯罪所得32200元,予以没收,由该院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何某某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赵某某、张**、夏某某、胡**、胡**的证言及何某某、凌某某、雷某某、孟*的供述可证实自2012年以来,经上诉人何某某提议,伙同凌某某、雷某某、孟*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新华书店返点及学校帐外收入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3920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某有投案自首及认罪态度好、有退赃等情节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上诉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已退赃,有投案自首情节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已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诉人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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