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王某某以u0026ldquo;一审法院认定其贪污1091023.6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伙同张某某、任某某贪污拆迁补偿款70563.95元,应为胁从犯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