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翟**、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属于淅川县**务中心工作人员,2009年,在淅川县**务中心承建该镇田川村护岸工程的过程中,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四人商议等工程款有结余时,每人分些钱花。2010年2月,上述水保项目的工程款由淅川**保局拨付给淅川县**务中心水利站,该中心水利站在提取管理费并支付工程款后,结余57431元工程款。田某某将工程款中提出5万元,后在尚某某办公室,尚某某当着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的面提议每人分1万元,剩余1万元送给主管领导柴某某。尔后,由田某某将账面走平。

2010年4月份,被告人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和主管水利工作的淅川县盛湾镇副书记柴某某商议后,由上述5人合伙共同出资70000元钱,购买了一辆价值8.6万余元的东风爱丽舍轿车,不足的1.6万元由尚某某和田某某二人出资支付,车辆归5人所有,并准备在水利站用车时租赁该车辆由上述5人分得租车费获利。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公私用车不明,且由水利站为车辆加油,上述5人并未能分得租车费用,因此5人间产生矛盾,便想将车折价出售。2011年春季,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四人商议并向柴某某汇报后,尚某某决定原价购回该车,从水利站财物账面的工程款项中支付尚某某、田某某、顾某某、侯某某、柴某某出资的购车款,并按照每人出资额的10%计算利息,其中尚某某分得1.1万元、田某某分得1.1万元、顾某某分得2.2万元、柴某某分得1.1万元。因水利站资金不足不够完全支付购车全部资金,尚某某与侯某某商议,先支付侯某某出资款利息2000元,待站上有钱后再支付侯某某购车款2万元钱并按照之前规定支付利息。2013年年底,侯某某多次要求水利站归还买车的2万元钱,经尚某某等人商议后,将该车辆以26000元价格抵给侯某某用以归还侯某某买车款2万元和3年合计6000元利息。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供述,证人柴某某、盛某某、杨某某、全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工程验收表、水利工程款收支汇总表、收支明细账、现金对账单发票、拨款凭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侯某某、顾某某为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私分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仅辩解不知是否构成贪污犯罪;对指控的利息部分认为属于单位购车向个人借款,约定向个人支付利息,不应构成贪污。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四被告人私分工程款的行为性质应为私分国有资产,不构成贪污罪;单位集资购车向个人借款而支付给个人的利息不能认定为贪污;被告人尚某某在立案前向检察机关供述案件事实,应构成自首。

被告人田某某对私分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所分给个人的1万元有一部分属补助性质,不能全部算作贪污;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利息是单位买车借个人钱,给个人打有借条,由此支付利息不算贪污。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定性应为私分国有资产罪;12000元利息是借款产生的正当收入,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且田某某自动到案,应构成自首。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盛湾**务中心水利站给侯某某出具的一份借条,以证明盛湾**务中心水利站因集资购车向侯某某借款2万元,借款还清后借条被田某某收回。

被告人侯某某对私分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单位所分的1万元属于对个人的补助和奖金,不属于贪污;单位买车让个人集资,个人应当分得利息。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定性应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且4万元中含有补助和奖金成分;12000元利息是借款产生的正当收入,不能认定为贪污;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案并主动坦白其私分1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侯某某系从犯,不应对私分的全部数额负责,且主动退赃,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辩解在商量分钱时,其到场已经商量好了,只是将商量情况给其通了个气;买车时因单位给的利息高,其才同意出借给单位2万元,车以26000元抵偿给侯某某其未参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更为准确,被告人分得的1万元是对其付出劳务所作的补偿,虽不具有合法性,但具有合理性;12000元利息属合法借贷而产生的,不应以贪污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在私分工程款时未参与共谋,也无利用职务便利,故不应对私分全部工程款负责,只应对其分得的1万元负责;被告人顾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承认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盛湾**务中心水利站给顾某某出具的一份借条复印件,以证明盛湾**务中心水利站因购车向顾某某借款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淅川县**务中心所属水利站在承包该镇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建设工程等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四人作为淅川县**务中心水利站负责工程建设实施的工作人员,将主要工程发包给他人包工包料实施,部分工程找人施工,所需料物由水利站负责赊销。淅川县水利水保局对工程验收并将工程款拨付后,该工程实际结余57431元。尚某某提议并与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商议后决定,由田某某从工程结余款中拿出5万元给四人每人分1万元,另1万元以春节送礼的名义送给镇主管水利站工作的领导。后被告人田某某以虚列支出的手段将账目走平。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分别将自己分得的人民币1万元退缴给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淅川县盛湾镇在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中成立农业服务中心,属国有事业性质,原水利站等农业类站所并入农业服务中心,但在实际工作中,盛湾镇水利站仍相对独立存在并开展业务,工作人员有被告人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四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供述,并有证人柴某某、盛某某、杨某某、全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工程验收表、水利工程款收支汇总表、收支明细账、现金对账单发票、拨款凭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会计,二人利用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伙同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被告人侯某某、顾某某将单位公款4万元私分给个人所有,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购车出资的利息应计入贪污数额。经查,淅川县**务中心水利站因购车向四被告人借款,并由此向四被告人支付约定利息,这一事实有原始书证借条予以证实。四被告人获取的利息是基于约定而支付,该利息是四被告人与水利站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并非基于四被告人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而取得,故四被告人取得该利息不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不应计入四被告人的贪污数额,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

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及侯某某、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私分4万元工程款中有补贴、奖金性质的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私分4万元工程款时不排除被告人存在享受补助、奖励的动机,但四被告人在行为时并未以补贴、奖金进行,且也无发放补贴、奖金的任何法律、政策依据,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私分4万元工程款时明知该款为公款,但在私分时既不向主管领导请示、汇报,私分后又通过平账方式隐瞒该部分资金的去向,而非将公款以奖金等名义公开发放给单位所有成员,这一事实体现了四被告人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其行为性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线索系他人举报而被检察机关掌握,四被告人是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虽然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四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私分工程款的犯罪活动,已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应对参与的贪污犯罪总额即4万元负责。被告人顾某某及侯某某、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某某、顾某某仅应对自己分得数额负责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某作为水利站负责人起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退缴全部贪污赃款,亦应考虑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四、被告人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人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五、对被告人尚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顾某某每人退缴的人民币1万元贪污赃款合计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