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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志营、王**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越志营、王**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越志营、王**、辩护人刘**、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越志营在河南油田宾馆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于2002年11月至2008年12月,越志营与时任河南油田宾馆3号餐厅厨师班长的被告人王**等人结伙或自己单独,采取虚开、多开购货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262171.05元贪污自肥,被告人王**参与贪污公款167371.05元,越志营分获赃款114000元;王**分获赃款22300元。2009年5月,被告人越志营、王**向河南石油勘探局退出各自所获赃款。案发后,王**主动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规劝和带领越志营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越志营、王**的供述、任职履历表、任职情况证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凭证和帐目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越志营、王**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越志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有自首、立功和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上列二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

被告人越志营、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刘**辩称,被告人越志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越志营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赃款已在案发前退缴并接受了组织处理,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崔**辩称:1、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2、王**动员并带领同案人越志营投案,有立功情节;3、王**在其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4、案发前王**已退缴所犯赃款,并接受了组织的处理;5、王**多年来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工作积极性高,主观恶性较小。综合王**有多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王**适用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越志营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开、多开购货发票或记帐凭证之手段,单独或与他人合伙贪污公款262171.05元,个人分获114000元;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越志营等人采取虚开、多开购货发票或记帐凭证之手段合伙贪污公款167371.05元,个人分获22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越志营担任河南**餐饮部副经理主管该宾馆3号餐厅期间,越志营提意并与时任该宾馆3号餐厅厨师班长的被告人王**商议套取公款私分,王**同意后,越志营、王**一起找到时任该宾馆3号餐厅保管员李一(另案处理)、采购员孔(另案处理),说明了由其二人在购买餐厅食品原料时虚开、多开购买原料数量,套取公款私分,李一、孔*同意并愿意实际实施。随后李一、孔即按照越志营的安排,在采购食品中采取虚开、多开记帐凭证手段,多次套取公款交给越志营,越志营收到所套取公款后,一部分与王**、李一、孔私分,一部分用于送礼行贿等开支。2007年8月陈*接替孔的工作后,越志营、王**指使陈*(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方法继续套取公款。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越志营、王**采取上述手段与他人结伙贪污公款人民币共计167371.05元,其中越志营分获39000元,王**分获2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越志营、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越志营、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李一、孔、陈*、张、徐等人的证言和李一、孔、陈*签名确认的虚开、套取公款明细表、虚开票据及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列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02年11月,被告人越志营在任河南石油勘探局第二招待所食堂炊事班长,该招待所食堂管理员陈*(另案处理),利用为食堂购买五粮液酒之机,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黄经营“福安海鲜行”采购5件五粮液酒,让黄开具了15件五粮液酒的发票。随后陈*将该发票交给越志营,让其完善手续入帐。越志营拿过发票,自己在发票上签字后,找到食堂采购员张**、保管员李,让其在发票上签字,然后安排张**到宾馆财务报销。骗取本单位公款人民币34800元。2006年6月的一天,陈*与越志营商议后,二人将该款私分。其中越志营分得赃款15000元,陈*分得赃款1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越志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越志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同案人陈*陈述、证人黄、李等人的证言、票号为0278949商业发票及记帐凭证、福安**进帐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越志营及辩护人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人越志营任河南**餐饮部副经理兼1号餐厅炊事班长期间,于2005年8月的一天下午,越志营独自到河**田田庄商贸城李*经营的海鲜店,利用其所供职单位常在李*店内购货的影响力,让李*为其虚开辽参、鱼翅等食品原料供货发票和清单。越志营持该发票让其餐厅保管员吴和采购员张**签名完善票据手续后到宾馆财务入账报销,骗取公款人民币6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越志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越志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杨、吴、陈*、张、马等人的证言、部门明细帐、记帐凭证和销货计数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越志营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5月,被告人越志营、王**在河南石**查委员会查处其贪污公款过程中,向河南石油勘探局监察处分别退出了各自所获赃款。河**党委机关对其作出开除党籍和记大过的处分。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规劝和带领被告人越志营于2013年4月12日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越志营、王**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越志营、王**投案供述笔录、中国石油**局监察处收缴违纪款收据及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越志营人口信息表、职工履历表、河**田宾馆情况说明、河**田宾馆营业执照及性质情况说明、餐饮部经理岗位职责、食堂班长岗位职责等证据,证实河**田宾馆系国有性质,经营方式;非自负盈亏、限额补亏。越志营原系河**田宾馆餐饮部副经理,王**原系河**田宾馆3号餐厅班长,均具有管理职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列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越志营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共同贪污公款262171.05元;被告人王**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共同贪污公款167371.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列二辩护人各辩护观点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且已得到公诉方当庭认可,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越志营在其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越志营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前已退出所获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综合考量,酌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规劝带领同案人越志营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立功;且在其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前已退出所获全部赃款,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越志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越志营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王**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越志营、王**各自退缴所获的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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