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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及其辩护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向淅**业局协调给淅川**管理局拨付经费25万元,并将该款转到李**在淅**商银行所开户的个人账户上,第二天,被告人李**将这25万元全部取出用于偿还自己的部分赌债和赌博。后李**让灌**管理局会计杨某某找发票冲抵该25万元,2011年8月10日,杨某某用购买的假发票虚列维修费用支出经李**签批后入账将25万元冲抵。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从淅川**管理局会计杨某某拿5万元公款用于偿还个人赌债;2011年8月份的一天,李**从杨某某处借现金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另李**还陆续从杨某某处拿7万元用于赌博。后李**让杨某某找发票冲抵上述款项,杨某某用购买的假发票虚列福利费用支出共计171606元经李**签批后入账报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杜某某、温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账面凭证、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淅川县编委文件、被告人李**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解,其领取电业局拨付的25万元后,将其中15万元用于偿还其代表单位对个人的借款,另外10万元交付给了会计杨某某;起诉书指控的17万元中仅是借杨某某5万元属实,但该款是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且其已将应报销票据给杨某某作报销处理,自己未领取报销款项,其他12万元不属实。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协调将25万元经费打入个人账户,但被告人已将此情况告知单位会计杨某某,且会计杨某某亦将该25万元计入单位收入,说明被告人已将该款交付单位财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贪污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单位支出票据上签字是履行法人代表职责的行为,没有不变证据证明该票据是被告人授意取得的,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将发票显示的款项据为己有,仅凭利害关系人杨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人贪污公款。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淅川县电业局审计室对李**离任情况的审计报告,以证明李**任职期间单位账目收支平衡,财物报销科目不一的情况比较正常,不能证明李**有贪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在主持淅川**管理局(属淅川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由淅川县电业局管理的二级事业单位。以下称灌**管理局)工作期间,先后挪用和借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42万元,后被告人李**采取使用虚假发票在单位财物虚列支出予以平账的方式将该42万元予以贪污。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0日,在淅川县电业局向灌**管理局拨付费用25万元时,被告人李**协调将该款转到自己个人银行卡中,次日,被告人李**将该25万元全部取出后个人予以使用。后李**让灌**管理局会计杨某某找发票冲抵该25万元,2011年8月10日,杨某某用购买的假发票以维修费用的名义经李**签批后入账将该25万元平账。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单位从会计杨某某处借5万元用于偿还其赌博所借债务;2011年8月份的一天,李**从杨某某处借现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另李**陆续从杨某某处拿7万元个人使用。后李**让杨某某找发票冲抵上述款项,杨某某用购买的假发票以福利费用的名义经李**签批后入账报销将该17万元平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在侦查时供述,2010年2月10日,其到电业局给灌**管理局协调了25万元经费,其要求将这25万元打到其个人卡上,其将15万元还刘某某赌债了,剩下的10万元陆续打牌输了。到了年中,会计杨某某向其催要这25万元,其让杨某某找发票以修理费项目开支把这25万元从单位账上冲掉。

2011年4月份,因其打牌借“四圈”钱没还,“四圈”把其丰田凯美瑞车挡了,其向会计杨某某借5万元现金把赌债还了;2011年8月份其因借“杜老二”赌债,向杨某某借了5万元现金,后来其让杨某某找171606元发票把这两笔钱在财务上报销了,项目开支好像是福利费,找171606元发票是在冲账之前其陆续在杨某某那里拿单位7万多元钱用于打牌,正好把这7万多元也冲出来。

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供述,其领取电业局拨付的25万元后,15万元用于偿还2008、2009年自己因公开支在刘某某处的借款,另外10万元交付给了会计杨某某;其曾因公开支在会计杨某某处借过5万元,但事后已将应报销票据交给杨某某入账,自己没有领取报销的现金,指控其他的12万元不属实。

2、证人杨某某(灌**管理局原会计)证言,证2010年电业局额外给灌**管理局拨付25万元,打在李**账户上,李**给其说他先用,其暂时没下账,直到2010年底,其才把这25万元下到账上。在年中,李**说他把这25万元钱都花完了,其不知道李**把这25万元用到什么地方,李**让其开发票把账冲了,其买假发票开成维修费把这笔账冲了。实际2010年单位没有大维修橡胶坝,且维修费用已通过其他票报销过了。其买的假发票在个体工商户祁**那里盖的章。

2011年4月份一天,李**对其说,他的凯美瑞车被高利贷债主挡了,让其给他取了5万元现金。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李**对其说,车又被别人挡了,让其凑5万元钱,下午上班其将5万元现金拿到单位给了李**。除了这10万元外,李**还陆续从其手中拿了7万多元钱,其不知开支的啥。后来李**让其开假发票把这些钱在单位账上冲掉,其即联系卖假商业发票的人填开成福利费171606元经李**签批后冲抵了,发票日期是随便填写的。单位产生过福利费,但福利费是用另外的发票报销的。

3、证人王*(灌河**局工会主席)证言,证灌**理局为职工发放的福利都是李**和会计决定的,其没有参与。2010年至2012年每年发放的福利较少,但单位列支福利费较多。

4、证人苏*(淅川**财务科科长)证言,证灌**理局属于县政府成立的事业单位,由电业局代为管理,2010年电业局在对灌**管理局定补的85万元基础上又额外拨了25万元,这25万元本来是应该打到灌**管理局会计杨某某账户上,但考虑李**亲自经办,是法人代表,所以就打到他个人账户上。灌**管理局收到拨款后,要圆25万元的发票交给电业局来冲抵这笔往来。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其和李**都在淅川县电业局工作,李**借其个人钱大约累计有二、三十万元,最后一次还钱是在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还了15万元。

6、证人贾某某(绰号西圈)证言,证其通过杜**(杜某某)认识的李**,他们打麻将时,杜**让其多次给他送过钱。李**向其大约累计借过二十多万元钱,还钱时最后一次还的是5万元,其曾多次催要这5万元钱,李**一直说没钱。2011年4月份,其在李**单位附近的县体育场挡住李**开的丰田凯美瑞车并坐到车上,李**给人打电话,等一会儿有个人给李**送5万元钱,才将其5万元借款还清。

7、证人杜某某(绰号杜**)证言,证其和李**经常在一起打牌认识的。李**累计向其借过二十多万元钱,还钱还剩5万元时,其多次催要,李**一直说没钱,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李**单位(具体位置在县体育场附近)拦住他开的丰田凯美瑞车要钱,后来他让其下午四五点到他办公室拿钱,当天下午四、五点其到李**办公室,李**给其5万元钱。

8、证人温某某证言,证*某某让其帮忙在他提供的发票上盖章,其碍于面子给他盖了其门市的章,这些发票分别是三张合计金额为27万元和两张合计金额为171606元的河南**业发票,上面盖的“淅川县个体工商户祁**发票专用章”是其门市的,但发票不是其门市开的,其也没收到发票上的款,其不清楚杨某某为什么拿发票找其盖章。

9、书证

(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李**的基本情况。

(2)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证淅川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淅川县灌河景区管理所,性质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属淅川县电业局管理的二级单位。

(3)淅川县编制**河景区管理所于2009年更名为淅川县灌河景区管理局。

(4)机构代码证书,证淅川**管理局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李**。

(5)淅川县电业局文件,证淅川县灌河景区管理所成立及李**任职、免职情况。

(6)淅川县电业局借据及记账凭证,证淅川县电业局将25万元款打入李**个人账户。

(7)淅川县电业局借据及记账凭证、汇划凭证,证淅川县电业局向灌河景区局划拨资金情况。

(8)中**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中**银行业务凭证,证2010年2月10日淅川县电业局将25万元款汇入李**个人账户,2010年2月11日李**从其个人银行卡中支取25万元现金。

(9)河南省电力公司县供电企业站所报销汇总审批表及南阳市商业发票,证三张名目为橡胶坝维护的发票共计金额27万元、二张名目为福利费的发票共计金额171606元由李**签字入账报销。

(10)淅**税局证明,证经淅**税局对上述5张发票在国税局发票系统中查询无信息,疑似假发票。

(11)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10、视听资料光盘4张,证明检察机关侦查时对被告人李*保讯问采取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单位公款42万元后,采取使用虚假发票虚列支出平账的方式将使用的42万元公款予以贪污,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辩解其领取25万元后将15万元偿还了单位借款,10万元交给了会计,但是,被告人不仅不能提供15万元用于公务开支的依据和其将10万元交付给会计的证据,相反,被告人李**在侦查时供述该25万元由其个人使用,并未将该款用于公务支出,更未将款交给单位会计,这一事实亦有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故被告人李**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提出其借杨某某的5万元是用于单位支出,指控其他12万元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先后在单位会计杨某某处借用现金共计17万元,这一事实不仅有证人杨某某、贾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和报销票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人李**在侦查过程中亦予以供认,虽然被告人李**后来翻供,但被告人李**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相一致、相印证,被告人李**之后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亦不能对其否认侦查过程中的供述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人李**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应按照被告人李**在侦查时的供述和能够与其供述相印证的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贪污手段不同而导致贪污罪具有不同的客观表现,本案被告人李**实施贪污犯罪的方式是先挪用、借用单位公款,再通过平账方式将使用的公款据为己有。由于被告人李**并不是采取隐瞒收入的方式实施贪污犯罪,单位账面必然要对李**贪污的款项在收入部分予以记载并显示,单位账面据实将相应收入记账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将相应款项交付单位财物;被告人李**作为单位负责人在财务支出票据上签字的行为并不仅仅是单纯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代表单位对相应票据负责审查、审核责任,由于被告人在虚假发票上签字使其挪用、借用单位款项在账面中虚列、平账,其签字行为即完成了将挪用、借用单位公款的性质转化为贪污的性质。本案被告人李**实施贪污犯罪的手段与其他贪污手段的不同决定了导致对其犯罪事实不可能仅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还应有相应的言词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客观不变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贪污犯罪事实成立。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贪污赃款人民币42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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