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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甲、闫*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甲、闫*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甲、闫*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闫*甲在担任淅川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闫*乙在担任淅川县**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搬迁扶贫项目的工作之便,在搬迁扶贫资金项目申报过程中,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闫*甲以孙某某名义,闫*乙以闫*丙名义在淅川县上集镇三关岈村新农村建设点各建房一座,以骗取专项资金,后闫*甲、闫*乙分别将领取的11000元扶贫款用于支付建房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闫*甲、闫*乙供述,证人孙某某、闫*丙等人证言、任职文件、2011年搬迁扶贫项目的实施方案、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甲、闫*乙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甲、闫*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解其没有骗取资金的故意,其这样做是为了同时完成发改委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任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被告人闫*甲在担任淅川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闫*乙在担任淅川县**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副主任期间,政府决定在淅川县上集镇三关岈村实施搬迁扶贫项目。二被告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项目的申报、审核工作之便,在搬迁扶贫资金项目申报过程中,明知自己不符合项目资金的适用对象,被告人闫*甲以孙某某名义,被告人闫*乙以闫*丙名义上报虚假材料,在淅川县上集镇三关岈村新农村建设点分别建房一座,从而分别骗取国家拨付的搬迁扶贫专项资金11000元,闫*甲、闫*乙将该扶贫款用于各自建房的工程支出。

2014年9月15日,闫*甲、闫*乙将11000元退还淅**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甲、闫*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闫*丙、闫*丁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贫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淅川县2011年搬迁扶贫增量资金项目事实方案》、三关岈村搬迁扶贫项目对户补助资金发放名册、取款凭证、、罚没票据、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甲、闫*乙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搬迁扶贫项目的工作之便,冒用他人名义并上报虚假材料,分别骗取国家专项补助款11000元用于个人建房,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闫*甲、闫*乙提出“其没有骗取资金的故意”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同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采用虚假资料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为个人使用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闫*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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