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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贪污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02年11月至2009年3月,在任河南石油勘探局第二招待所食堂管理员和河**田宾馆黄山酒楼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隐匿收入不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70355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及同案人越志营的供述、证人康、黄、李、王、张等人的证言、出示了虚报的发票复印件及记账凭证、银行进行单、油田宾馆的查账说明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常*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2009年4月河**纪委对油田宾馆经济案件查处期间已退出了所获的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陈**在任河南石油勘探局第二招待所管理员和河**宾馆下属的“黄山酒楼”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冒领和隐匿收入不入账之手段,贪污公款70355元,被告人陈**分获赃款55355元。2009年4月,河南油**查委员会在对河**宾馆经济案件查处期间,被告人陈**退出赃款214576.88元。同年12月,河南**机关党委对被告人陈**作出开除党籍处分。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1、2002年11月,被告人陈**在任河南石油勘探局第二招待所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黄经营的“福安海鲜行”处为单位购买5件五粮液酒时,让黄为其虚开10件五粮液酒发票。黄*为陈**开具了15件五粮液酒的商业发票,计款52200元。陈**将虚开的发票交给宾馆炊事班长越志营(另案处理),告诉其多开了10件五粮液酒,让其完善手续。后该发票经相关人员签字后,在油田宾馆入账报销,油田宾馆将该52200元汇给黄,黄将虚开的10件五粮液酒,计款34800元交给了陈**。2006年6月,陈**将该34800元分给越志营15000元,剩余19800元陈**非法据为己有。

2、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陈**在任河**宾馆下属的黄山酒楼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该酒楼收银员康将在黄山酒楼就餐但未索要发票的客户就餐款及酒楼处理的废品收入截留下来交与自己,康按照陈**的安排多次截留在油田宾馆就餐但未索要发票的客户就餐款30585元以及卖废品所得款4970元交给了陈**,陈**将该款隐匿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中国石**油勘探局(河**田)企业营业执照系全民所有制。

(2)油田宾馆情况说明

陈**自2004年9月至2009年4月曾任职河**田宾馆餐饮部经理、黄山酒楼经理。

(3)河南石**委员会文件

2009年12月31日,经局机关委员扩大会研究决定,给予陈**开除党籍处分。(4)、收据

2009年4月30日陈**向局纪委上交违纪款214576.88元。

(5)、南阳市商业发票

2002年11月17日由黄开出的“客户名称第二招待所,货名五粮液,件数15件,单价3480元,合计52200元”的发票一张、记账凭证一份及银行进账单一份。

证实:第二招待所是按15件五粮液支付给黄52200元。

(6)油田宾馆查账说明

油田宾馆2008年5月-2009年4月黄山酒楼上交餐饮营业收入记账凭证4份、部门明细账2份及油田宾馆查账说明1份。

证实2008年5月-2009年4月黄山酒楼上交餐饮营业收入4笔共计43271元。

(7)、康出具的情况说明

2008年4月-2009年3月黄山酒楼营业收入73856元。上交宾馆43211元,交给陈**30645元。

(8)、废旧物品处理清单

(9)油田宾馆说明一份

2008年账簿中没有交废旧物品的收入。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宾馆仓库保管员)2013年4月9日的证言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食堂班长越志营给我拿一张购酒发票对我说,进了10来件酒,你签一下字,我也没问酒在哪里,就在发票上签了我的名字,是15件五粮液酒,每件6瓶,也没入库。因为他是领导,所以我也就没多问,我让我签我就签了。出示金额为52200元的15件五粮液发票。确认就是在该发票上面的李*自己亲笔所签。

(2)证人康(黄**收银员)2013年4月9日的证言

与陈**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陈**指使自己多次截留在油田宾馆就餐但未索要发票的的客户就餐款30585元以及两次卖废品所得款4970元不上交河南油田宾馆财务,而是交给了陈**的事实经过。

(3)证人黄(福**行老板)2009.4.18日的证言

我记得是2002年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给油田宾馆食堂销售五粮液酒时,陈**让我在发票上虚开过五粮液酒。

当时陈**说想套取点钱,用起来方便,2002年夏季在我店买五粮液酒时,陈**对我说,你开发票时,多开10件,报销后你把多开的钱给我,我同意后,就在发票上多开了10件五粮液酒,每件是3480元,10件合计是34800元,发票开好后,我到宾馆陈**办公室把发票交给了他,宾馆财务把钱汇给我,后我把其中的34800元在宾馆食堂门口交给了陈**。

(4)证人王(负责油田宾馆的后勤等工作)2013年6月17日的证言

黄山酒楼是我们宾馆的下属单位。

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黄山酒楼的所有收入都要全部及时上缴到河**田宾馆财务上,不允许截留收入不上交,黄山酒楼所有支出和费用都要按照油田宾馆的财务规定履行报销手续后在油田宾馆财务上报销。

陈**在任黄山酒楼经理期间,与河**田宾馆可能签有协议,陈**的权利义务除了我以上说的意见外,陈**在任黄山酒楼经理期间实行按利润提成的办法承包,具体是怎么提成我记不清了,当时是总经理张主持开会通过的。

(5)证人张(油田宾馆总经理)2013年5月30日的证言

陈**是我们油田宾馆的管理员,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任油田宾馆黄山酒楼的经理。

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我们宾馆对黄山酒楼的管理是:黄山酒楼的全部营业收入每月都要上缴到河**田宾馆财务上,黄山酒楼所有开支和费用都需要履行财务报销手续在油田宾馆财务上报销。

在我任油田宾馆总经理期间,油田宾馆与陈**签订有承包合同。

(出示2008年4月9日的协议书)

经辨认,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

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即承包形式是自负盈亏,其意思是黄山酒楼的财务完全受油田宾馆财务的制约,只是陈**和其余2人的工资待遇属于自负盈亏,亏损了,陈**他们几个职工就没有工资奖金,如出现三个月亏损,油田宾馆就要收回合同,因为黄山酒楼的所有设施都是油田宾馆的。

协议书的第四条,是按照当时和陈**签协议时在油田宾馆班子会上研究的意见,如果黄山酒楼有盈利,就要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油田宾馆进行分成,具体是如何分成我记不清了,当时有会议记录,财务上也知道这事,参加承包会议的人员有油田宾馆书记牛**、客房部经理徐**、办公室主任王、餐饮部经理陈**及越、杨**、孙和陈**本人。

协议书中虽然没有注明黄山酒楼的所有开支都要受油田宾馆财务的制约和约定盈利分配方案,是因为该合同是办公室起草的,会议上也明确了黄山酒楼的盈亏及财务管理办法,我没仔细看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陈**在承包期间,我们油田宾馆就是按照我上面说的管理模式对黄山酒楼进行管理的,陈**也认可,他也及时向我们油田宾馆上缴营业收入,领取报销费用。(6)证人孙(油田宾馆会计)2013年6月17日的证言

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陈**在任黄山酒楼经理期间,与油田宾馆签订有协议,主要内容是陈**在任黄山酒楼经理期间实行按利润提成的办法承包,具体是怎么提成,因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期间,油田宾馆对黄山酒楼的管理办法是:黄山酒楼的所有收入都要全部及时上缴到油田宾馆财务上,不允许截留收入不上交,同时,黄山酒楼的所有开支和费用都要按照油田宾馆的财务规定履行报销实行后在油田宾馆财务上报销。

(7)证人越(油田宾馆管理部经理)2013年6月4日的证言

2008年初,宾馆总经理召集我们班子成员徐**、牛**等人开会,研究黄山酒楼的事,但详细内容记不清了,我知道在会上说,黄山酒楼2008年至2009年全年的营业收入全部交到宾馆财务,具体情况总经理张知道。

(8)被告人陈**2013年4月1日的供述

2009年12月我因贪污、受贿行为受到河南**局纪委的行政处分,退还了涉及贪污受贿款21万余元,并开除党籍。

到纪委接受调查是因为有人举报,我当时在黄山酒楼准备吃饭,局纪委的工作人员到场地把我带走了。

我在任勘探局招待所食堂管理员和黄山酒楼负责人期间,负责全面经营管理,我是全民工,普通干部,招待所和黄山酒楼的财产均属国有资产。

此次供述了1999年至2005年,招待所所长张委托越志营三次送给其现金12000元的事实,不知是什么钱。

2013年4月1日的供述

供述了2002年至2006年,多次帮助勘探局招待所客房部经理徐**虚开差旅费、烟酒等发票共计40000余元的事实。

2013年4月1日的供述

供述了通过黄*开的10件五粮液酒,计款34800元和越志营私分的事实。

2013年4月1日的供述

2006年5月,油田宾馆餐饮部副经理越志营给我3000元,2007年12月份,越志营给我1000元,都是卖废品的钱,这4000元我用于个人开支了。

2013年4月1日的供述

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我们宾馆的管理模式有所调整,油田宾馆为了设立帐外资金,用钱方便,给我签订了一份黄山酒楼的承包协议,把康、孔**我们三人的工资本扣留到油田宾馆的财务上,这三份工资作为油田宾馆的帐外资金使用,然后我们三人的工资由我负责经营的黄山酒楼进行发放,由于局机关应该给我们发放的工资和奖金被油田宾馆扣留,所以我以虚增酒楼食品原材料数量的方式套取黄山酒楼资金6万余元用于发放我们三人的工资和奖金,2万余元用于发放酒楼11名(包括我们三人)员工的奖金和加班费,合计套取现金8万余元。

这8万余元,其中6万余元是我们三人应得的工资和奖金,另2万余元我们11人私分了,我分6000元,个人日常开销了。

2013年4月1日的供述

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我指使黄山酒楼收银员康多次截留未要发票的客户就餐款共计30645元,另外康还交给我4970元处理废品的公款,合计35615元我个人开支了。

2013年4月1日的供述

供述了在购买烟酒过程中,多次收取店主回扣的事实。

2013年4月19日的供述

2002年11月份的时候,我找到宛城区官庄镇田李庄自由市场海鲜店个体老板黄,实际购买了5件五粮液酒,让他给我开了15件五粮液发票,总价值为52200元,虚开了10件。我拿到发票后找到炊事班长越志营,告诉他多开了10件五粮液酒,让他完善手续。越志营表示同意。黄把发票拿到招待所后,保管李或吴**先签,然后由菜买张**签字,然后由我签字,再由所长张签字,黄就到财务上领取了现金。然后黄把34800元现金送到招待所我的办公室门口给我了。这笔钱我一直没有动用。2006年5月我不再挂职了,我就把这笔钱和越志营私分了。其中我分得了19800元,越志营分得15000元。

出示河南省南阳市商业发票。客户:第二招待所。品名规格:五粮液15件。金额52200元。

经我仔细辨认,这张发票是我当时用于套取宾馆公款的发票。

2008年4月,我对康*,客人就餐后要是不要发票,这些餐饮费就不要交到宾馆财务账上,到月底给我。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我指使黄山酒楼收银员康,多次截留未要发票的客户就餐款共计30585元,这些钱我用于个人开支了。因为我是黄山酒楼的经理,是她的领导。所以她也没说什么。康记的有帐。根据康记的账本,30585元就是从她的账本上来的。我也认可,康还交给我处理废品的公款五、六千元。以上共计35000余元。

2013年4月2日的供述

我是2013年4月1日上午在家时,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检察院接受调查的。

2002年11月份的时候,我为了给招待所弄点周转资金,找到宛城区官庄镇田李庄自由市场海鲜店老板黄,实际购买了五件五粮液酒,让他给我虚开10件五粮液酒发票,总价值为52200元,后黄将发票套取后,在我办公室门口用纸包着,给了我34800元现金,这笔钱我一直没动,2006年5月我不在挂职了,我就把这笔钱和越志营私分了,我分19800元,越志营分15000元。

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我在任黄山酒楼负责人期间,指使黄山酒楼的收银员康,多次截留未要发票的客户就餐款共计30645元,这钱我用于个人开支了。

康记的有账,这30645元根据康的记账本得来的,我也认可,康还交给我处理废品的公款五六千元,以上共计35000余元。

当时我给康**说,截留的款当作酒店开支和福利费用。

2013年4月11日的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

15件五粮液酒的发票上没有我的签字,是因为当时我不需要在发票上签名就能入账。

多开的10件五粮液酒,开始我是想着给招待所弄点周转资金,实际上后来我和越志营私分了。

支付给黄的52200元酒钱,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

买酒后不长时间,黄到我办公室门口说,钱套出来了,说完递给我一个纸包,我也没说什么就回办公室,我查了一下是34800元(348张红色百元票面),我就把钱放到我办公室的抽屉里了。

(9)同案人越志营2013年4月12日的供述

2002年11月,原河**田第二招待所管理员陈**通过福安海鲜商行老板黄虚开五粮液酒款3.48万元,当时我是食堂炊事班长,一般的报销程序都是由我、采购员张**、保管李签字后入账。陈**安排我负责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在食堂财务报销,套取公款3.48万元。2006年6月的一天下午,陈**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当时就我俩在场,陈**对我说:以前套取的五粮液的酒钱还剩余一些,交给新来的接替人员不合适,分给大家又担心知道的人多了影响不好,干脆咱俩分了算了。接着他就从他办公室的柜子里拿出银行扎捆的一把现金和一些散开的现金给我了,都是100元面值的。我从陈**办公室回到厨房值班室后,一个人清点确认是1.5万元。

当时陈**给我一张发票,并告诉我多虚开了几件五粮液酒的发票,让我完善签字手续,我就找到食堂采购员张**和库房保管员李,安排他们在发票上签了名字,我自己也在发票上签了名字,然后到招待所财务报销。

经辨认,发票上的越志营三个字是我亲笔签的,虽我不认识字,但我会写自己的名字。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和隐匿收入不入账之手段,贪污公款7035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2009年4月,河**纪委在对油田宾馆经济案件查处期间退出所获的全部赃款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所退出的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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