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强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宗**、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2日,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借南阳**运营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资金430万元,约定使用期一年,年利率8%。2007年11月16日,合同到期,双方在续签借款430万元合同的同时,运营公司另借给天**司300万元,约定利率分别为10%和12%。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余*以支付运营公司资金占用费为由,多次侵吞本公司公款共计250000元。2009年5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南阳市**易中心主任李**涉嫌受贿案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余*向其行贿119000元,并对天**司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进行调查。被告人余*为掩盖贪污250000元的犯罪事实,于2009年6月9日交本公司230000元,并让财务人员郭**该款系“已支出但未支付的南阳**运营公司利息款”。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余*的供述、证人证言、财务凭证、查帐说明及其有关余*身份证明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辩称,该25万元现金是按照时任运营公司董事长牛的要求将天**司应付给运营公司部分资金占用费由余*本人用现金方式直接交给牛,供牛给其公司员工发福利等使用。因此该款支出后即由余*本人亲自交付给牛本人,出于对其信任,没有向其索要收据。余*本人没有占有该款。2009年6月9日按照牛指示余*从天**司小金库支出23万元交到公司财务下帐,并注明“已支出但未支付的南阳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利息款”。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构成贪污罪,认定余*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利用职务之便”错误,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余*任天**司董事长、总经理是由股东选举产生,不是受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委派。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该案由检察机关侦查,程序违法。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贪污公款25万元,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未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未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余*称所起诉指控25万元全部交给牛,而牛否认收到该款,公诉机关没有进一步查证,牛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足以采信。2009年6月8日余*按牛要求从天**司小金库支出23万元,交到本公司财务。先前法院判决认定该笔款是余*贪污错误。针对上述关于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辩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南阳市**发展促进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名单。2、南阳市**发展促进会第二届理事会选票统计。3、南阳市**发展促进会第二届理事会换届选举大会参会签到簿。4、南阳市**发展促进会第二届理事会换届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选票。5、2005年12月19日职工持股会理事选举大会签到簿。6、职工持股会理事选举程序。7、职工持股会理事选票。8、南阳市**责任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投资三方推选董事长、副董事长,通过天泰**任公司合同及章程。9、职工持股会章程。10、职工持股会理事会产生办法。11、职工持股会认股方案。12、南阳市**发展促进会章程。13、关于南阳市**发展促进会与南阳**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关系的说明。14、余*辞职申请和南阳市**发展促进会理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以及南阳**有限公司决议:证实同意余*辞去董事长职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南阳**有限公司向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借人民币430万元,合同约定使用期一年,年资金占用费8%。2007年11月16日,合同到期,双方在续签借款430万元合同的同时,运营公司追加借给天**司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资金占用费分别为10%和12%。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余*先后三次到本公司财务以支付运营公司资金占用费为由,支取现金13万元,余*另以支付运营公司资金占用费为由指使时任天**司副总经理李二到本公司财务支取现金12万元交给自己。余*将该25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被告人余*以支付运营公司资金占用费为由,让本公司原副总经理李*从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30000元交给自己,非法占有。

2、2008年5月,被告人余*以支付运营公司资金占用费为由,从本公司财务处支取现金30000元,非法占有。

3、2008年7月,被告人余*以支付运营公司资金占用费为由,让李*从本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30000元交给自己,非法占有。

4、2008年10月,被告人余*以支付运营公司资金占用费的名义,从本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30000元,非法占有。

5、2008年12月,被告人余*以支付运营公司资金占用费为由,让李*从本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60000元交给自己,非法占有。

6、2009年2月,被告人余*以支付运营公司资金占用费为由,从本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70000元,非法占有。

2009年5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南阳市**易中心主任李**涉嫌受贿案进行调查过程中对天**司借款利息支付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人余*怕其行为败露,为掩盖贪污该25万元的犯罪事实,于2009年6月9日交本公司财务23万元,并让财务人员郭**该款系“已支出但未支付的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利息款”。

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余*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现在服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1、余*供述:2000年4月30日南阳市政府任命我为南阳**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同日南**委组织部任命我为南阳**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2003年7月15日南**委免去我南阳**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同日南**委任命我为中共**委员会书记。2004年3月1日南阳**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宣告原南阳水泥厂进入破产程序,由南阳**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接管水泥厂的资产和债务。在破产清算期间,我一直是水泥厂党委书记。

2005年年底清算组在《南阳日报》和《检察日报》上发布公告,对原南阳水泥厂资产进行拍卖,20日后拍卖没有人买,后来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市国资委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市国资委和清算组负责组建新公司。2006年3月6日,天**司在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注册资金不变,股东结构变为:余*占天**司60%股份,台商(柯**)占天**司30%股份,南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占天**司10%股份。按照天**司董事会章程,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直接进入天**司董事会,我任天**司董事长,公司董事会任命我为总经理。天**司中的国有资产,是市国资委和天**司的党委监管。天**司组建后,原水泥厂党委一直保留到天**司,现在天**司党委仍然是原水泥厂党委,没有进行换届,我按照市国资委要求向国资委进行述职。

2、证人王**:2004年3月南阳**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水泥厂进入破产程序,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清算组,组长是杜。对水泥厂的全部资产、人员等进行接管,清算组成立了生产自救组和留守组,生产自救组组长是余*,开始破产清算和生产自救工作。

2005年年底清算组在《南阳日报》和《检察日报》上发布公告,对原南阳市水泥厂资产进行拍卖,20日后拍卖没有人买,后来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市国资委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市国资委和清算组负责组建新公司,对水泥厂资产实施以内部职工为主的重组,当时市政府下发了会议纪要,并在南阳市水泥厂召开重组大会,原南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张**、原国资委副主任牛做了讲话,还签署了资产处置协议。同时清算组安排王在南阳市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于2006年2月28日注册登记南阳**限公司,2006年3月6日进行变更,余*作为职工持股会代表占天**司60%股权,台商柯**占30%股权,南阳**中心占10%股权。按照天**司董事会章程,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直接进入天**司董事会,余*任天**司董事长,公司董事会任命余*为总经理。天**司注册登记后市工商局发现合资企业不允许自然人作为合资一方的代表,余*个人作为一方代表不符合规定,后来又将职工股转入“南阳市**发展促进会”名下。

3、王**:2005年底时,余*时任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生产自救组组长,余*在南**资委和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同意下,授权我配合李**办理新公司工商注册相关手续。工商注册前,我先到市商务局办理商务投资批准证书相关变更手续。2006年2月28日南阳**有限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南阳**天**司70%股份,台商(柯**)占30%股份。2006年3月6日,天**司在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注册资金不变,股东结构变为:余*占天**司60%股份,台商(柯**)占天**司30%股份,南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占天**司10%股份。按照天**司董事会章程,工人持股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直接进入天**司董事会,任命余*为总经理。天**司成立后,有一部分职工到市政府、国资委、工商局去上访,反映余*作为自然人不能代表全体股东利益。随后市政府、国资委要求企业完善相关手续,余*当时授权我配合李*到民政局办理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办理登记时,民政局告知国**政部明文规定职工持股会不能注册为社团法人。我在请示相关领导后,决定在民政局设立一个新的社团法人,即“南阳市**发展促进会”。2006年6月8日,余*以自然人身份代表原南**泥厂全体入股会员和“南阳市**发展促进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把全体入股人员在天**司的60%股权转让给“南阳市**发展促进会”,原合同,章程不变,实际上余*仍然是职工股的股东代表,仍然是天**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我随后到工商部门把原工商登记中股东“余*”变更为“南阳市**发展促进会”。

4、证人李**言:2005年底,清算组任命原水泥厂党委书记余*为职工持股会筹建组组长,负责建立职工持股会和筹建新公司,当时市国资委和清算组负责设置新公司的预设股本,安排余*负责制定新公司的章程。天**司是由国资委和清算组负责筹建的,预设股本、制定章程都必须报国资委和清算组同意,当时原南**泥厂还出具了一份委派书,委派余*为南阳**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所以我们在制定公司章程中就指定余*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于天**司中的国有资产,是市国资委和天**司的党委监管,因为天**司是由原南**泥厂破产重组的公司,当时的市国资委常务副主任牛在水泥厂资产重组工作动员会上明确了市国资委和企业党委的职责。牛在讲话中明确说:“水泥厂重组后,破产清算组将根据市中院的要求还要继续做好重组后的遗留工作,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股的出资人,将继续参与新公司的组建和管理工作,同时新公司仍作为国资委的监管企业,还要通过企业党委履行相对的监督和指导。因此,市国资委不管是在新公司的组建上,还是新公司的运行管理上,将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南**泥厂在破产清算期间,党委工作一直在党委书记余*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天**司组建后,原水泥厂党委一直保留到天**司,现在天**司党委仍然是原水泥厂党委,没有进行换届,每年余*都要向国资委进行述职。虽然我是国资委指派到天**司负责监管国有股的,也只是配合余*的工作。

5、证人牛证言:2004年3月原南阳市水泥厂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我挂名为南阳市水泥厂改制协调小组组长,协调相关工作。南阳市水泥厂在破产清算阶段以组建新公司的形式进行了资产重组,新公司名称为南阳**有限公司。因为天**司是由原南阳水泥厂破产重组的公司,市长会议上指派国资委和清算组负责水泥厂的重组工作,当时我在水泥厂资产重组工作动员会上明确了市国资委和水泥厂企业党委的职责,在会上明确指出:“水泥厂重组后,破产清算组将根据市中院的要求还要继续做好重组后的遗留工作,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股的出资人,将继续参与新公司的组建和管理工作,同时新公司仍作为国资委的监管企业,还要通过企业党委履行相对的监督和指导。因此,市国资委不管是在新公司的组建上,还是新公司的运行管理上,将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余*是原水泥厂党委书记,在破产重组期间又是生产自救小组组长,负责清算期间水泥厂生产自救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加上余*又是水泥专业毕业,对水泥行业比较在行,所以当时国资委和清算组研究决定指派余*为职工持股会筹建组组长。

6、证人杜**:2004年3月原南**泥厂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南阳**民法院裁定,由清算组负责原水泥厂破产工作,对原水泥厂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负责职工安置工作。当时报**中院批准,原南**泥厂组织生产自救,清算组任命余*为生产自救组组长。清算组对水泥厂资产进行处置,在《中国法院报》和《南阳日报》上发布公告,对资产进行拍卖,但拍卖未果。后清算组报**中院、南阳市政府和国资委,经南阳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市中级法院同意,在妥善安排好职工、处置好资产债务前提下,以原水泥厂内部职工为主进行资产重组。市政府和市国资委有关领导、清算组及水泥厂留守党委研究决定预设新公司股本1000万元,其中:职工股600万元,台商股300万元,国有股100万元。因为有职工股,所以要成立职工持股会,国资委和清算组任命余*为职工持股会筹建组组长,负责建立职工持股会和筹建新公司,并委托余*起草新公司的章程。国家股的100万元是因为原企业职工对国有企业有感情,便于稳定职工情绪,便于国资委以后进行监管。

7、李**言:2004年3月1日南阳**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宣告原南**泥厂进入破产程序,由南**泥厂破产清算组接管水泥厂的资产和债务。清算组经研究成立了水泥厂破产留守管理组和水泥厂破产生产自救组,任命余*为水泥厂破产生产自救组组长,组织破产清算期间的企业生产自救工作。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企业破产不破党委和工会,在破产清算期间,余*一直是水泥厂党委书记。**公司组建后,原水泥厂党委一直保留到天**司,没有换过届,现在天**司党委仍然是原水泥厂党委,余*按照市国资委要求向国资委进行述职。在南**泥厂召开重组大会,原南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张**、原国资委副主任牛做了讲话,牛在讲话中明确指出水泥厂重组后,破产清算组将根据市中院的要求还要继续做好重组后的遗留工作,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股的出资人,将继续参与新公司的组建和管理工作,同时新公司仍作为国资委的监管企业,还要通过企业党委履行相对的监督和指导。2005年底时,余*时任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生产自救组组长,余*在南**资委和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同意下,安排我和王*办理新公司工商注册相关手续。由王**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6年2月28日南阳**有限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南**泥厂占天**司70%股份,台商(柯**)占30%股份。当时并没有发放营业执照。2006年3月6日,天**司在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注册资金不变,股东结构变为:余*占天**司60%股份,台商(柯**)占天**司30%股份,南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占天**司10%股份。按照天**司董事会章程,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直接进入天**司董事会,余*任天**司董事长,公司董事会任命余*为总经理。**公司是由原南**泥厂破产重组的公司,前面我提到当时的市国资委常务副主任牛在水泥厂资产重组工作动员会上明确了市国资委和企业党委的职责。原南**泥厂虽然进行了破产,但破产不破党委和工会,党委工作一直在党委书记余*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公司组建后,原水泥厂党委一直保留到天**司,现在天**司党委仍然是原水泥厂党委,没有进行换届,余*按照市国资委要求向国资委进行述职。委派书当时是余*让我写的,之后经清算组同意后在委派书上加盖了水泥厂的印章,这份委派书是让王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使用的。

8、南**委免职通知及任职通知:证实:2003年7月15日南**委免去余*伏**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同日任命余*为南阳**委员会书记。

9、南**资委(2011)文件及余*2005-2011年向国资委述职报告:证实:国资委对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由市委、市组织部、市国资委任命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余*每年度向国资委述职接受考核。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股东南阳市**发展促进会、南阳**易中心,台湾柯文钦。营业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23年5月31日。

11、南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书:证实:该委员会委托南阳市**理天**司的国有股份,行使股权利。同意南阳**易中心推荐李一为天**司第一届董事及副董事长人选。

12、委派书:南阳水**天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13、南阳**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03年南阳**民法院受理南阳水泥厂破产案,2004年3月1日宣告该厂破产清算。2005年6月破产财产经公开处置未果,决定实物分配、内部职工参与重组。2006年4月26日由原南阳水泥厂职工为主成立天**司,破产财产由该公司接收。2008年4月7日南阳**民法院裁定终结南阳水泥厂破产程序。

14、南阳水泥厂资产重组方案:证实:天**司由职工持股会600万、台商300万、国有股100万。原企业尚未清偿的需现金支付的职工债务,个人选择在新公司重新就业人员的安置费或补偿金应转为新公司债务或股本。转为债务的,新公司应在两年内付清,并按同期人**行存款利率结息。转为股本的,享受新公司股东待遇。15、天**司章程:证实天**司有10%的国有股。

16、南阳**易中心入股收据及银行进帐单:天**司成立于2006年4月,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南阳市伏牛山水泥科技发展促进会600万元,台商300万元,南阳**易中心100万元。至今股本结构未发生任何变化。

17、(2012)唐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二)贪污犯罪事实方面证据。

1、借款合同及相关帐证:证实:天**司于2006年11月向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借款430万元,2007年11月向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借款300万元,共计730元。截止2009年5月31日天**司欠南阳**营公司利息84350元,于2009年7月9日向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转账支付。

2、张*的查账说明及相关帐证:证实:2007年2月至2009年5月31日,天**司累计向南阳**运营公司支付利息及资金担保费1332000元。2007年11月6日天**司向南阳**信用社贷款480万元,由南阳**运营公司担保,天**司累计向南阳**运营公司支付担保费70000元,分别是:2007年9月支付50000元,2008年10月支付20000元。2007年至2009年5月31日,天**司累计向南阳**运营公司支付利息1262000元。

3、张**说明及相关帐证:证实: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于2006年11月借给南阳**有限公司430万元,2007年11月借给南阳**有限公司300万元。自2007年4月至2009年5月31日,我公司累计收到天**司资金占用费及担保费1085000元。其中:2007年9月收到自己担保费50000元,2008年10月收到资金担保费20000元。

4、南阳**有限公司收款凭证:证实:余*向于2009年6月9日向天**司退款230000元的书证。备注为(已支出单未支付的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利息款)

5、证人李*的证言:天**司2008年2月、7月、8月、10月、11月付给运营公司的利息。我是从我们公司财务科出纳郭那里领取的。这些钱都是余*交待我去领的,2008年8月29日我从财务上领出的30000元现金后来又交给财务上了,2009年2月9日领的30000元钱我领出来后作为利息款交给了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了,余下的钱都交给了原天**司董事长余*。我从财务上总共领取了5次现金(利息款),其中三次领款给余*了,合计12万元。

6、证人郭的证言:南阳**有限公司收款凭证,2009年6月9日,编号:收-0023-0001、0001,收到余*退国有资产有限公司利息,230000。后附收款收据:编号0502434,2009年6月9日,内容:余*,贰拾叁万元整,退还已支出但未支付的南阳市**有限公司利息款。这是我当时开的收据和制作的凭证。是时任我们公司董事长余**的23万元。余*当时说:这是已经领走但没有来的及支付给运营公司的利息款退回来了。并交待我下账。

7、证人张*的证言:南阳**有限公司付款凭证2009年7月9日,编号:付-0092-0001/0001摘要:南阳市**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金额84350元;

附件1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进账单(回单)2009年7月8日付款人南阳**有限公司账号20729288724012收款人南阳市**有限公司账号500035548200039金额84350元;

附件2收据NO:08690982009年7月9日付款人南阳**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金额:84350元用途资金占用费南阳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附件3按会计算账(至5月31日)2006.10.24借430万元2007.11.27借300万元按7%共计1099350.00减去已给1015000元,余84350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09年7月8日收款人: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金额:84350用途:资金占用费;

这是2009年7月我们公司支付给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利息(也就是资金占用费)84350元。附件1是银行的转账依据、附件2是南阳市**有限公司给我们公司开的收据、附件3显示的内容说明截止2009年5月31日我们公司应付运营公司利息(资金占用费)1099350元,已经支付了1015000元,还欠84350元及转账存根。

附件3这张单子是我们天**司原法人代表余*交给我的,让我按照这个数额给运营公司转过去。余*说的原话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意思是“运营公司的财务算了账,截止2009年5月31日咱们公司除已经付给运营公司利息(资金占用费)外还欠84350元,你把还欠的84350元给运营公司转过去”。

8、证人张**:我是南阳市**有限公司会计。运营公司借给天**公司两笔款,一笔是430万元,一笔是300万元,共计730万元。天**司逐月或用款到期按年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转帐或现金形式支付。我们公司和天**司签有合同,我一直没有见合同,天**司交多少,我们财务就下多少帐。经查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2月2日我们公司收天**司资金占用费总计1065000元。

9、证人牛证言:运营公司总共借给天**司730万元,一笔是430万元,一笔是300万元。资金占用费都是财务收的,我从来不代收资金占用费,2009年春节前我没有向天**司的余*说过要给职工搞福利,收天**司资金占用费。余*除给我顾问费外,我们之间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10、余*供述:我在天**司任职期间,从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借两笔款730万元。从天**司财务上领过该款的利息,具体多少以查帐为准。让李**过总共给我12万元现金。经核对财务凭证我从财务领过三次利息款,共计13万元。总共是25万元。2009年6月9日给财务下帐的23万元是我退还到天**司帐上的。这23万元是牛让我退还到天**公司财务帐。收据上显示“退还已支出但未支付的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利息款”。是我怕以后忘记这笔钱是啥钱,是牛交待我这样写的,至于原因我也不清楚。钱数也是牛交待的数字。

11、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初查报告:证实:2009年5月24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南阳**易中心主任李**涉嫌受贿立案查处,余*为感谢李**借给天**司200万资金,给其送11.9万元。

12、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余*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5月19日检察机关对天**司支付产权交易交易中心借款利息向余*调查。

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本案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12年11月19日本院在对余*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的判决中,已评判认定余*系国家工作人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余*辩解其款支出后付给牛,牛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余*对领取涉案款没异议,并有相关财务帐证及出纳张*、李**言相印证,足以证实该事实存在,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余*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决新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加原判有期徒刑十六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余*刑期2012年7月19日起至2030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余*违法所得的赃款下余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