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陈**、孔**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孔**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陈**、孔**于2006月8月至2009年2月,分别在任河**田宾馆3号餐厅保管员、厨师、采购员期间,与该宾馆餐饮部副经理越志营、3号餐厅炊事班班长王**合谋后,利用为宾馆购买食品原材料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入账之手段,多次骗取本单位公款167371.05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骗取公款167371.05元,分获赃款22000元,被告人陈**参与骗取公款111374.20元,分获赃款12000元,被告人孔**参与骗取公款55996.85元,分获赃款106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陈**、孔**及同案人越志营、王**的供述、出示了河**田宾馆经济案件查处情况的说明、油田宾馆3号餐厅虚开、套取公款明细表及部门明细表、记账凭证、虚开物品的票据、退款收据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陈**、孔**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陈**、孔**对检察院指控起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李**、陈**、孔**分别在任河**田宾馆3号餐厅保管员、厨师、采购员期间,与该宾馆餐饮部副经理越**(已判)、3号餐厅炊事班班长王**(已判)预谋后,利用为油田宾馆购买食品原材料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之手段,多次骗取河**田宾馆公款共计167371.05元。五人共同分获,其中:被告人李**参与骗取公款167371.05元,分获赃款22000元,被告人陈**参与骗取公款111374.20元,分获赃款12000元,被告人孔**参与骗取公款55996.85元,分获赃款10600元。2009年4月,河**田纪委监察处在对河**田宾馆经济案件进行查处期间,被告人李**、陈**、孔**积极提供并配合调查人员逐笔核对指认相关财务账据资料,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伙同越**等人共同贪污的事实,并退出了各自所获的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2006年8月至2009年2月,原河**田宾馆餐饮部副经理、3号餐厅主管越志营与该宾馆3号餐厅炊事班班长王**在一起商议在为宾馆购买食品原材料的过程中,虚开票据,套取公款私分后,二人又找到时任该宾馆3号餐厅保管员的被告人李**、和采购员的被告人孔**,向其说明了由其二人在购买食品原材料时,虚开、多开票据,套取公款私分,被告人李**、孔**表示同意后,按照越志营的安排,在采购食品原材料中,多次虚开、多开食品材料票据共计55996.85元,多开的票据分别经越志营、王**、李**、孔**签字后,由孔**拿到油田宾馆财务上入账报销,所套取出的公款交由越志营,由越志营予以分赃。

2007年8月,被告人陈**接替孔**的工作后,越志营、王**又指使李**、陈**采取上述方法,多次骗取油田宾馆公款111374.20元由越志营予以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陈**、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越志营、王**的供述、河**纪委对河**田宾馆经济案件查处情况的说明、油田宾馆3号餐厅虚开、套取公款明细表、部门明细表、记账凭证、虚开物品的票据及各被告人的退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任河**宾馆3号餐厅保管员期间,与该宾馆餐饮部副经理、3号餐厅主管越志营、3号餐厅炊事班班长王**合谋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开、虚开票据之手段,多次骗取公款共计167371.05元;被告人陈**在任河**宾馆3号餐厅采购员期间,与该宾馆餐饮部副经理、3号餐厅主管越志营、3号餐厅炊事班班长王**合谋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开、虚开票据之手段,多次骗取公款共计111374.20元;被告人孔**在任河**宾馆3号餐厅采购员期间,与该宾馆餐饮部副经理、3号餐厅主管越志营、3号餐厅炊事班班长王**合谋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开、虚开票据之手段,多次骗取公款共计55996.8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陈**、孔**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陈**、孔**系在河**纪委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伙同越志营等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均应以自首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陈**、孔**系受越志营、王**的指使实施了多开、虚开票据,骗取公款的行为,均应以从犯论,对此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中也予以认可,故均应对被告人李**、陈**、孔**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所获的全部赃款,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李**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陈**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孔**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四、三被告人所退出的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