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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9年至2004年9月,被告人徐**在担任河**田第二招待所客房部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服务员采取不入账的手段多次截留客房部未开发票的住宿费、代售飞机票、洗衣费等服务费交给自己,徐**侵吞公款12562元;二、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徐**在担任河**田宾馆客房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服务员多次截留客房部未开发票的住宿费共计50946元。后徐**将其中14793元交给本单位出纳严,余款36153元被被告人徐**非法予以占有;三、2006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徐**和河**田宾馆总经理张**后,将自己在湖北就医时产生的费用6902元、将自己去北京旅游的费用2334元、将自己去云台山旅游的费用1374元在油田宾馆财务报销,将自己购买手机费用3200元、将自己购买衣服的费用1875元变通为购买烟酒及礼品、被子费用在油田宾馆财务报销,骗取本单位公款15685元。以上徐**共贪污公款644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的供述、证人秦、王*、王二等人的证言及有关帐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徐**先后五次将个人支出的费用15685元在河**田宾馆报销,是经过时任宾馆总经理张**并签批,属不合理开支,且已向河**田退出,不应以贪污公款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至2004年9月,被告人徐**利用自己担任河**田第二招待所管理员的职务便利,指使招待所总台服务员秦、王*、王*,采取收取代售飞机票服务费、洗衣费、复印费及客人未索要发票的住宿费不入账的方法截留该部分收入,由秦、王*、王*交给徐**,徐**侵吞12562元。2009年4月,河**田纪委在调查油田宾馆经济问题时,徐**将12562元藏匿于其丈夫严母亲家里,于2009年5月19日被河**田纪委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供述了1999年至2004年,其本人在担任河**田第二招待所客房部管理员期间,指使总台服务员秦、王*、王*将客房部服务项目的收费开成内部收据,由以上三人将这部分收入及客人不要发票的客房住宿费定期交给自己共计7万余元,2004年9月河**田第一招待所与第二招待所合并时其将其中的12562元隐藏不报,2009年4月在油**委调查宾馆问题时,又把12562元转移到其公婆李**家藏匿的事实。且有证人秦、王*、王**在河**田第二招待所客房部任总台服务员期间,客房部管理员徐**安排三人将收取的代售飞机票服务费、洗衣服、打印传真费及客人未索要发票的住宿费,不出具正规发票而开为内部收据,并把每笔收入记在笔记本上,积累到一定数额交给徐**,具体截留多少记不清了。证人严(徐**丈夫)证实2009年4月在其母亲家卧室里发现一沓钱,有1万余元,其母亲说是其妻徐**放的,该款后被油**委扣押。以及河**田纪委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徐**公婆家提取现金12562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12月21日至2007年,徐**利用自己担任河**田宾馆客房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宾馆总台负责人贾等人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截留客人未索要收票的住宿费,由贾及总台服务员齐、王*、徐**徐**28170元,徐**予以侵吞,部分用于自己日常开支。2009年4月,河**田纪委在调查油田宾馆经济问题时,徐**将剩余的21268元交给宾馆服务员张**,于2009年5月19日被河**田纪委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河**田宾馆总台服务员记载的截留住宿费原始记录,证实了2005年12月21日至2007年贾、齐等人向徐**交截留的住宿费共28170元的事实。且有证人贾证实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其在负责油田宾馆总台工作期间,徐**安排由贾负责截留客人不要发票的住宿费,参与截留的人有王*、齐、徐,由总台当班服务员把截留的住宿费登记在专用本子上,累计到一定数额交给徐**。证人徐证实2004年其在河**田宾馆总台工作时,客房部班长贾向其交代客人不要发票的住宿费不上交宾馆财务室,单独放在总台抽屉里,由当班服务员记在截留住宿费的专用本子上,累积到一定数额交给徐**,参与截留的人员还有贾、齐、王*。证人齐、王*二人分别证实2004年、2006年在河**田宾馆总台工作时,客房部贾交代对客人不要发票的住宿费不上交宾馆财务,单独存放在总台抽屉里,由当班总台服务员登记在截留住宿费的专用本子上,累积到一定数额交给徐**,2009年5月,河**田纪委安排二人核算油田宾馆截留住宿费数额时,二人核算出2004年10月至2007年11月共截留住宿费50946元。齐另证实将该截留款中的14793元交给宾馆财务出纳严的事实及2009年3月徐**将截留住宿费登记本销毁的事实。证人张证实2009年4月徐**曾让其保管一个公文包,没告诉其包里装的是什么东西,后油田纪委调查时把公文包打开才知道里面有2万余元现金,被纪委收缴;证人严的证言、收条及齐记载的交严截留款的记录证实了2007年11月30日及12月11日,油田宾馆客房部总台向宾馆出纳严交款计14793元。被告人徐**供述了2004年10月其指使齐、王*、贾、徐**在办理客房结算手续时,把客人不要发票的住宿费单独存放在客房部总台抽屉里,再登记到截留住宿费的专用本子上,积累到一定数额交给徐**本人,自2004年10月至2007年11月共截留住宿费50946元,其中14793元交给宾馆出纳严,36153元交给徐**本人,徐**据为己有,部分用于日常开支,2009年河**田纪委调查时,徐**将剩余的21568元交给宾馆服务员张**,将截留住宿费的登记本销毁的事实。以及河**田纪委收缴款物清单证实了从张*提取现金21268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徐**经时任油田宾馆总经理张**并由张**,徐将自己因私事外出在武汉、北京等地的住宿费6902元、交通费3708元以公务出差名义在油田宾馆财务列支,将自己购买手机及衣服费用虚开为购买烟酒发票和礼品、被子发票在油田宾馆财务列支5075元,以上共计15685元,报销后徐**据为己有。

2009年5月徐**向河**田退缴39655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供述了经宾馆总经理张同意其将个人外出旅游的车票3708元、外出看病的住宿费6902元以出差名义在宾馆财务报销,并伙同宾馆副经理牛**将二人购买衣服、手机的费用虚开为礼品发票和烟酒发票在宾馆财务报销,其本人分获5075元的事实,与张、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及证人严的证言、徐**在河**田宾馆财务报销以上费用的发票、记账凭证、明细账页予以证实。

本案另有河**田营业执照证明河**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河**田党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油田宾馆为内部接待性经营单位,经营方式为非自负盈亏、限额补亏;河**田机关委员会对徐**任宾馆客房部经理(副科级)的任职通知及徐**的干部履历表;河**田纪委关于油田宾馆经济案件查处情况的说明,证实2009年1月至3月,油田纪委多次接群众举报油田宾馆总经理张等人涉嫌经济问题,经专项审计和初步核实于2009年4月27日对油田宾馆原总经理张、客房部经理徐**等人使用“两规”措施及徐**向河**田退缴款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徐**指使油田宾馆服务员共截留住宿费50946元,其中14793元交宾馆财务,下余36153元由徐**非法占有,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截留住宿费总数为50946元,故据此认定徐**交宾馆财务14793元后下余36153元据为己有亦证据不足,而根据油田宾馆总台服务员齐、王*等人记载的截留住宿费原始记录显示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07年交徐**截留款共计28170元,故应认定徐**在该期间侵吞截留款为28170元。对辩护人辩称徐**先后五次将个人支出的费用15685元在河**田宾馆报销,是经过时任宾馆总经理张**并签批,且徐**已向河**田退出所获款项,不应以贪污公款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徐**贪污公款总额为40732元。鉴于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已向河**田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徐**向河**田所退赃款40732元由河**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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