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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光友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光友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8月20日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侦将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移交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光友及其辩护人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左**利用担任桐柏县月河镇闵庄村村支书兼村主任,受政府委托负责本村倒房重建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骗取的手段将上级财政拨付给本村农户徐某某的15000元倒房重建补助款(水灾倒房政府救助资金)侵吞归己。

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左**利用担任桐柏县月河镇闵庄村村支书兼村主任,受政府委托负责本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骗取的手段将上级财政拨付给本村徐某某等7个农户的共计355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侵吞归己。

被告人左**对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第二笔7户危房改造款35500元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徐某某倒房重建款15000元,辩称没有得到此款,而是用此款在陈庄东水库的堰塘边以村委名义建两间平房,房子现在归堰塘承包户左光琴、徐**使用,因此该款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左光友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左光友贪污第一笔徐某某倒房重建款1500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左光友没有占有该款,而是用该款在杨*甲承包的堰塘边上建成两间平房,该房屋应归闵庄村集体所有,而非左光友个人所有;2.愿意退赔全部涉案赃款;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左**利用担任桐柏县月河镇闵庄村村支书兼村主任,受政府委托负责本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骗取的手段将上级财政拨付给本村徐某某8000元、黄*甲7200元、左某某6000元、闵某某5400元、刘*甲3600元、曹某某(胡某某女儿)2600元、黄*乙5400元等7名农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35500元侵吞归己。

另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左**在陈庄东水库堰塘边两间烂瓦房的地基上翻盖两间平房;在建房前后,被告人左**先后四次领取到以徐某某名义申报的倒房重建款人民币15000元,用此款支付上述盖房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证实了被告人左光友的基本情况。

(2)桐柏**委员会文件,证实了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3)桐柏县月河镇政府的证明,证实了犯罪嫌被告人在危房改造和倒房重建项目中的职责。

(4)月河镇2010年水灾倒房重建政府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徐某某灾民恢复重建补助证、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申报、验收等档案、月河政府记账凭证、领款条,证实了左光友以徐某某名义领分四次领取倒房重建款15000元的事实。

(5)2011年月河镇危房改造补助花名册

(6)月河镇政府记账凭证

(7)2011年月河镇危房改造补助花名册(10%)

(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

(9)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10)领款单

(11)徐某某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及档案表等材料

(12)黄*甲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及档案表等材料

(13)左某某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及档案表等材料

(14)闵某某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及档案表等材料

(15)刘*甲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及档案表等材料

(16)黄*乙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及档案表等材料

(17)胡某某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及档案表等材料

(18)月河镇政府记账凭证、领款单

(19)关于变更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验收户报告

(20)月河镇政府财务收款收据、领款单

(21)月河镇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花名册(第三轮)

(2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

上述(5)-(22)共18份书证证实了左光友以徐某某等人名义申报危房改造的事实。

2、发破案经过,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系被传唤归案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度月河镇闵庄村发放危房改造款的经过。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左光友交给自己黄*乙和胡某某名义的两张存单共计6200元用以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本人未申报危房改造项目的事实。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左光友通知他领取2011年度800元危房改造款的事实。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以其父亲黄*甲名义领取800元危房改造款的事实。

(6)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未申报危房改造和领取项目款的事实。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领取了400元危房改造款及不清楚3600元是否给其儿子刘**的事实。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未领取危房改造款,刘*甲领取过危房改造款的事实。

(9)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未用危房改造款支付闵敦中家计生罚款及领取300元危房改造款的事实。

(10)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领取过600元危房改造款及案发后左光友把4800元又给他的事实。

(11)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左**以自己名义领取15000元倒房重建款的事实。

(12)杨**、杨**的证言,证实2007年以左光秀、杨**的名义和闵庄村的陈庄组、彭庄组、河堰组签订了承包陈**水库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左光友出钱在原来两间烂瓦房的地基上盖了两间平房,在其承包期内归其使用,承包期满归还村委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左光友以徐某某等人的名义支取危房改造款、以徐某某名义领取倒房重建款后用此款在陈庄东水库堰塘边以村委名义盖两间平房支出了及该两间平房在合同承包期内归现承包户左*乙、杨**所有使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济款项申报发放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3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左**贪污倒房重建款15000元,庭审已经查明,证人杨*甲证言和被告人左**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左**用该15000元在东水库堰塘边盖两间平房支出了,因该房子的产权归属不清,合同签订时,房子还没有盖,对房子归属没有约定,该房子权属属待定状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推翻,故认定左**贪污该款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庭审虽查明2015年春节前左**把闵某某5400元危房改造款中的剩余的4800元已经给付*某某,黄*乙的危房改造款5400元和胡某某的危房改造款800元以存单形式交给月**生办垫交本村的社会抚养费,左**辩解刘**的3600元危房改造款后来交给刘**的儿子刘*乙,但给付*某某4800元是在左**涉嫌贪污罪的案发之后;左**2012年领取黄*乙的5400元和胡某某的800元存单,2013年垫交本村社会抚养费任务,实际控制该两个存单达一年;刘**的3600元是否给付刘*乙没有得到刘**的证实。综合分析,左**已经实际控制上述财物,贪污行为已经完成,该财物是否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左**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500元,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左**关于此项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已掌握左**涉嫌贪污危房改造款和倒房重建款的犯罪线索,后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光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左光友违法所得人民币35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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