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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方某某、何某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某、方某某、何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屈某某、方某某、何某某被扣的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39000元、85389元、20000元共计14438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屈某某未退出的脏款38908.18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屈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方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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