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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贪污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在任邓州市小杨营乡郭坡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乡政府收取建筑营业税和计划生育未孕检罚款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取建筑营业税8000元和计划生育未孕检罚款8500元,不上缴乡财政,个人贪污自用。案发后,被告人王**已将16500元退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利用其协助乡政府收取建筑营业税和计划生育未孕检罚款工作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165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王**在任邓州市小杨营乡郭坡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乡政府收取建筑营业税和计划生育未孕检罚款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取建筑营业税8000元和计划生育未孕检罚款8500元,不上缴乡财政,个人贪污自用。案发后,被告人王**已将16500元退赃。

另查明,2012年7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王**经济问题的举报后,通知其到该院,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建筑营业税8000元和未孕检罚款85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生于1963年9月23日。

2、邓州市小杨营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王**自2011年3月至今任郭**支部书记。协助该乡政府管理和发放移民征地款、收缴建筑营业税及计划生育未孕检罚款。

3、邓州市小杨营财政所查账证明,证实经查该乡计生服务中心账目,自2011年至今未收到郭坡村未孕检罚款。

4、邓州市**设发展中心证明,证实经查该中心账目,2011年至今,无郭坡村魏**、魏**、王*甲三户建房款。

5、邓州市**民委员会查账证明,证实经查该村账目,2011年至今,村未收到未孕检罚款,也未收取魏**、魏**和王*甲三户的建筑营业税。

6、邓州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检察院收到有关王**经济问题的举报,通知其到该院,王**到院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并将赃款退还检察院。

7、证人魏*甲证言:2011年我建了三间平房。10月份,给我村支书王**交3000元,也没有打任何条。村里或乡里没有办建房手续。

8、证人魏*乙证言:2011年我建了平房。10月份给支书王**交3000元,没打条。没办建房手续。

9、证人王*甲证言:2012年6、7月份,建房时给村里规划员王*乙3000元建房款,没有手续,后来也没有给任何证件。

10、证人王*乙证言:2012年下半年至今干村规划员。收到王*甲建房款(建筑营业税)3000元。我收到钱后交给村支书王**,没有打手续。

11、证人蒿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至今任郭**会计,2011年其没有向本村村民收取过计划生育未孕检罚款,村里账上也没有显示收取过。

12、证人魏*丙证言:我任郭坡村计划生育专干。2011年收取村计划生育未孕检费用8500元,2012年在王**家里给他的,只记得是9户,其中8户1000元,另外一户500元,分几次给他的,收谁的未孕检费用我记不清了。2011年孕检我收了9户罚款,也没有往计生中心报9户参加孕检名单。乡计生中心他们不知道我们是否收取罚款。

13、证人冯某某证言:工作是分包郭坡村收取建筑营业税。2011年至今,我们没有收到郭坡村魏**、魏**、王*甲三户的建筑营业税,郭坡村也没有给我们交过三户的建筑营业税。这三户建房我们不知道。

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分包杨营乡北片的计生服务工作,主要负责包郭坡村。2011年郭坡村是否收有孕检罚款不清楚,该村提供的孕检名单都来参加孕检或者提供孕检证明。

15、被告人王**供述,供认其任邓州市小杨营乡郭坡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乡政府收取建筑营业税和计划生育未孕检罚款工作的职务便利,贪污建筑营业税8000元和计划生育未孕检罚款8500元。

1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王**退赃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其协助乡政府收取建筑营业税和计划生育未孕检罚款工作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1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犯罪所得16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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