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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犯受贿、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犯受贿、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

2009年至案发前,被告人蒋**在其担任新野县**储备中心副主任期间,在负责土地收储工作中,利用其负责新野县城中兴路东西两侧、二水厂、明**校的土地收储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被拆迁户赵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乔某某等6人现金共计49000元,为被拆迁户补偿资金拨付、虚报补偿资金提供便利。具体为:

1、2009年夏天,被告人蒋**在收储新**心小学东侧赵某某养鸡场土地时,违规增加了部分附属物,提高补偿标准,收受赵某某现金20000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蒋**在收储新野县二**某某养猪场时,没有尽到如实登记的职责,违规提高补偿标准,收受林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蒋**在收储新野县二水厂王某某鱼池时,没有尽到如实登记职责,违规提高补偿标准,收受王某某现金8000元。

4、2010年秋,被告人蒋**在收储新野县中兴路东侧赵某某苗圃时,没有尽到如实登记职责,违规提高补偿标准,收受赵某某现金5000元。

5、2009年夏和2013年春,被告人蒋**在收储新**华小学东侧赵某某苗圃时,没有尽到如实登记职责,违规提高补偿标准,先后收受赵某某现金4000元。

6、2011年5月,被告人蒋**在收储新野县中兴路乔某某水厂养殖场时,提高补偿标准,收受乔某某现金4000元,后转送给张**2000元。

(二)贪污罪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蒋**利用其担任新野县**备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土地收储工作中,采取骗取的手段,冒用被拆迁户王某某的名义重复领取拆迁补偿资金60090元,据为己有。另查明,在2014年四五月份,新野**风办组织开展征地拆迁领域损害群众利益问题专项工作检查时,发现王某某的补偿款60090元被重复领取,遂通知新野**办事处孟营社区会计赵某某,赵某某联系被告人蒋**,蒋**将其骗领的60090元退出。

案发后,被告人蒋**退缴了受贿的全部款额。

侦查机关在查获蒋**受贿犯罪时,蒋**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汉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及孟营社区出具的财务账据,拆迁补偿协议,新**土局(2009)4号文、新**土局出具的任职证明,河南省统一罚没收据,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又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009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蒋**系在办案机关查证其受贿犯罪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蒋**在案发前已退出赃款,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蒋**受贿的违法所得49000元,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玉磊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向自己行贿不属实;自己在案发前退赃,不构成贪污罪;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之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又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009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蒋**系在办案机关查证其受贿犯罪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其贪污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蒋**在案发前已退出赃款,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原判认定的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向蒋**行贿不属实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关于蒋**收受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贿赂,并利用职权,为该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均有行贿人的证言及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卷,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蒋**在案发前退赃,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蒋**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姓名领取了拆迁补偿金,在其将拆迁补偿金*为己有时,其贪污行为已经既遂。蒋**在之后的退赃行为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进行考虑,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关于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在综合考虑了蒋**的所有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之后对其量刑,量刑并无不当。蒋**及其辩护人的全部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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