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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国旗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国旗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邓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以因公开支未减为由提出上诉,南阳**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57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国旗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齐国旗在任邓州市腰店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腰店乡政府进行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工作时,利用登记、审核上报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名单的便利条件,虚报了村民房某某等9人的名字,套取国家的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补贴等农户补贴合计96746.03元,其中用于村里公务支出28072元,余额68674.03元用于齐国旗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齐国旗退出赃款4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齐国旗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齐国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除了起诉书认定的公务开支外,还有部分款项用于村公务开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贪污的金额应以实际领款为准,并扣除张*甲领取的1569.36元和因公支出费用,实际贪污金额应为17726.97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齐国旗在担任邓州市腰店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腰店乡政府进行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工作过程中,利用登记、审核上报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名单的职务之便,虚报了房某某、齐**、齐**、齐**、齐**、齐**、齐**、齐**、齐**等9人的名字,套取国家的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补贴款等农户补贴款合计95176.67元,其中用于村里公务支出53395元,余额41781.67元用于齐国旗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齐国旗退出赃款41781.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任职证明,证实齐国旗于2006年元月15日至2012年7月18日任邓州市腰店乡某某村负责人,同时协助粮食直补的统计、审核、上报等工作。

2、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证明,证实腰店乡某某村齐*乙、齐*丙、齐*丁、房某某、齐*戊、齐*己、齐*庚、齐*辛等人户口,身份证号均为空号。

3、腰店乡某某村补贴发放签收表及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证实齐国旗上报邓州市腰店乡财政所的某某村村民补贴款发放情况,其中包括房某某等9人的姓名、补贴面积、补贴金额等。

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腰店信用社提供的某某村粮食补贴花名册,证实某某村粮食补贴花名册中包括房某某等9人名字。

5、存折本复印件,证实房某某等9人办理的粮食补贴存折本。

6、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房某某等9人的补贴款由齐国旗领走。

7、信用社账单,证实房某某等9个账户的入账、取现金情况。

8、腰店乡财政所说明,证实该乡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两项补贴每亩补贴金额情况。

9、腰店**务中心和腰店信用社情况说明,证实腰店乡按农户种植面积增加良种补贴、抗旱燃料补贴两项,仍通过农村信用社打款到“一折通”上,具体金额以信用社发放记录为准。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某某村的粮食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工作是齐国旗向其报的村民花名册,齐*甲、房某某、齐**、齐*乙这四个人是2007年齐国旗报的;齐*庚、齐*乙、齐*辛、齐*戊、齐*丙这五个人是2009年齐国旗报的。这九本存折本办理好后交给齐国旗了。

1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腰店乡某某村在坤子饭店的招待费用已实际支付。

12、证人齐*壬、齐*癸证言,证实齐国旗向其支付修路工钱4600元和5650元。

13、证人齐某子证言,证实齐国旗负责某某村账目、粮食补贴上报等村里全面工作,啤酒30件(900元)的村干部福利属实。

14、证人齐*丑、齐*寅证言,证实其任腰店乡某某村会计期间,村里的账目由齐国旗一人经办。

15、证人齐*卯证言,证实齐国旗于2009年8月付其某某村修路工钱8000元。

16、证人周*甲证言,证实齐国旗、刘某某、赵某某等人于2012年5月两次去郑州接上访群众,齐国旗付其租车费共3000元。

17、证人周*乙证言,证实齐国旗、闻*、牛某某等人于2012年6月两次去郑州接上访群众,齐国旗付其租车费共3000元。

1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齐国旗、赵某某等人于2012年5月两次去郑州接上访群众,齐国旗于5月21日付上访群众补助2600元,接访人员生活费、车费等由齐国旗开支。

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齐国旗、刘某某等人于2012年5月两次去郑州接上访群众,齐国旗于5月21日付上访群众补助2600元,接访人员生活费、车费等由齐国旗开支。

20、证人闻某证言,证实其和齐国旗、牛某某等人于2012年6月两次去郑州接上访群众,齐国旗于6月11日付上访群众补助2500元,接访人员生活费、车费等由齐国旗开支。

21、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齐国旗、闻*、张**等人于2012年6月两次去郑州接上访群众,齐国旗于5月21日付上访群众补助2600元,6月19日付上访群众补助2100元,接访人员生活费、车费等由齐国旗开支。

22、证人齐*辰证言,证实2010年4月村里修路,村里赔偿了齐*已的损失。

23、证人齐某已证言,证实2010年4月村里修路,齐国旗赔偿其损失2000元。

24、被告人齐国旗供述,证实齐国旗在任腰店乡某某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房某某等9名村民的名字,套取粮食补贴,具体金额以农村信用社的账单为准。

25、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从乡财政所转入房某某等9个账户的涉农补贴金额合计为96746.03元。

另有各级政府对农民补贴相关文件、邓州市腰店乡人民政府文件、报销单、发票、户籍证明、腰店派出所证明、腰店乡财政所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国旗身为基层村组织负责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41781.6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国旗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指控贪污68674.03元不准确,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贪污的金额应以齐国旗实际领款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国旗以骗取的手段,虚报房某某等9名农户,领取存折本套取国家对农户的补贴,已实际控制并可随时支配该补贴款,贪污金额应以打在存折本上的金额为准,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贪污金额应扣除张*甲领取的1569.36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齐国旗供述了2007年张*甲以齐**和房某某的名义多报了将近50亩地,2008年张*甲不再担任村会计,其到财政所把房某某和齐**的存折本挂失后重新领取的事实,齐**、房某某在某某村2007年补贴发放签收表上“农户签收”栏也没有齐国旗的签字,被告人齐国旗的供述和2007年补贴发放签收表相吻合,不能证实齐**、房某某两人2007年的补贴款由齐国旗领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因公支出费用的意见,经查,齐国旗因公支出费用应为53395元,故起诉书指控的因公支出为28072元和辩护人辩护的因公支出数额均不准确,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国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41781.6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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