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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赃款295205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王**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女子监狱指派干警杨**、周*出庭提出减刑建议,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52.47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未积极退缴赃款,依法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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