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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南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受贿、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日减刑1年5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杨**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女子监狱指派干警杨**、周*出庭提出减刑建议,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于2013年2月7日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3日获得表扬一次,综合考核累计得分211.21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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