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某某贪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寻**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寻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阮**,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阮某某利用担任寻甸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党总支书记兼主任职务便利,在某某村委会从某某烟站工作人员李**经办领取了2011年某某村委会烤烟核心示范区农户的揭膜培土、二次中耕除草补帖款55500元,并安排了村委会文书李某某开具了收据,但未入账,存根由李某某保管。后由于缺乏监督管理,被告人阮某某将此笔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及个人日常开支,未实际兑付给村民。2013年3月5日某某镇财政所及农村**中心对某某村委会财务进行清理审核时,被告人阮某某隐瞒了曾收到过55500元补帖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已将其非法占有的55500元全部退缴到检察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经办领取的2011年某某村委会烤烟核心示范区种烟农户的揭膜培土、二次中耕除草补帖款555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阮某某领取补帖款55500元时安排村委会文书李某某开具了收据给某某烟站工作人员,其主观上尚未产生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犯意,但因款项的兑付工作缺乏监督,加之村委会财务管理混乱等原因,被告人阮某某逐渐产生了非法占有该款的侥幸心理,并最终将55500元补帖款占为己有。被告人阮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正式立案前将全部赃款退缴到检察机关,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阮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5500元依法收缴,发还某某镇某某村委会。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是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察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55500元原本是准备用于组织村干部及烤烟栽培辅导员外出考察,后因村干部意见不统一未能外出考察,后才被其挪用了,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一审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提请初查报告、初查结论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情况说明、扣押涉案款项专用收据、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上诉人阮某某接到侦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侦察机关接受调查,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亦未对阮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1月9日下午,阮某某到检察院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随后的多次询问中,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具有重要作用。1月15日,侦查机关作出初查结论报告,认定阮某某将其领取的2011年某某村委会烤烟核心示范区种烟农户的揭膜培土、二次中耕除草补贴款55500元非法占有,1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1月17日对阮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提请初查报告、初查结论报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寻甸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党总支书记兼主任职务便利,非法占有2011年某某村委会烤烟核心示范区种烟农户的揭膜培土、二次中耕除草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阮某某在接到侦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察机关接受调查,在侦察机关正式立案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阮某某所提“其是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上诉人阮某某所提“55500元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一审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12月27日,上诉人阮某某从某某烟站李**领取到该项补贴款后,并未告知村委会其他成员,直到2013年某某镇纪委组织镇财政所、农村财务管理中心相关人员对某某村委会财务收支情况、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和检查时仍未归还,并隐瞒了曾收到该项补贴款的客观事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项款的故意,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阮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阮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有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寻**人民法院(2015)寻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阮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5500元依法收缴,予以发还某某镇某某村委会”;

二、撤销云南省寻**人民法院(2015)寻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