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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犯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喻**、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天**民法院认定,一、2013年初,在2011年、2012年天柱县实施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过程中,被告人谭**、喻**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他村民共谋,分别以刘某某等人的名义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实施,从而骗取国家项目款416269元进行共同贪污,其中与刘某某共同贪污65335元,与其他村干共同贪污350934元,谭**、喻**二人共分得104000元,刘某某个人分得45108.19元。

二、2013年,被告人谭**、喻**二人,利用工作便利,采取隐瞒民用材办证费收入和林*执法罚没款收入的手段,共隐瞒收入80000元被二人共同贪污,每人分得40000元。

另查明,在天**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喻**、谭**退赃836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赃43502.39元,杜**退赃72720.79元,杜**退赃39136.99元,杜*升退赃30531.10元,龙*球退赃10000元,潘*湖退赃29158.80元,潘*家退赃11522.80元,陈某聪退赃34664.99元到县纪委(合计354837.86元,以上均扣除税费所得);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喻**、谭**各上交40000元到天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定账户。亦查明,被告人谭**、喻**、刘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相关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天林党组任(2009)01号、天人社局通(2011)231号、天林党组函(2011)1号、天党发(2011)8号、天人社局退(2014)15号、竹党函(2014)2号文件及任职证明;天柱**林乡油茶低产林改造财务会计凭证、施工方案和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刘*某等8人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始凭证;被告人喻**与杨某某(喻**之子)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始凭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柱县林业局2013年商品材、民用材办证统计表;2013年被告人喻**工作笔记本;证人杜**、杜某升、杜**、龙*球、潘某湖、潘**、陈**、邓**、李**、李*东、杜**、杜**、杜**、杜**、潘**、刘*、王**、潘**、潘**、潘**、潘**、王**、陈**、邓**、邓**、王**、王**、刘*智、罗**、龙*兴、龙*光、潘**、杜**、彭**、李*政、彭**、潘**、潘**、袁**、潘**、曹某某、邓**、吴某某、潘某湖、王**、刘*显、杨某某、郑某某、彭*先、龙*海、王**、罗**、刘*林、袁某选的证言;天**纪委代收罚没收据及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被告人谭**、喻**、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天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喻**、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天柱县实施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过程中,被告人谭**、喻**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他村民共谋,分别以刘某某等人的名义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实施,从而骗取国家项目款416269元进行共同贪污,其中与刘某某共同贪污65335元,与其他村干共同贪污350934元,谭**、喻**二人共分得104000元,刘某某个人分得45108.19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另外,被告人谭**、喻**二人,利用工作便利,采取隐瞒民用材办证费收入和林*执法罚没款收入的手段,共隐瞒收入80000元被二人共同贪污,每人分得4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喻**、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喻**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喻**、刘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谭**、喻**、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喻**、刘某某案发后在纪律调查时能坦白交待贪污的事实,并将贪污所得全部退还,可酌定从轻予以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喻**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谭**、喻**、刘某某退还贪污所得人民币207102.39元(扣除已缴纳税费,其中:127102.39元由天**纪委保管,80000元由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保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谭**、喻**、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原判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谭**、喻**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委托其亲属将剩余的贪污款1605.8元退交至天柱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喻**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邀约上诉人刘某某以及其他人,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油茶林项目专项资金予以共同侵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纪委监察部门对谭**、喻**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用村集体公益林款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伙同谭**、喻**共同贪污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款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将所获贪污款退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经有关司法部门对上诉人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确认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再犯罪机率小,对所居住的村和乡里没有坏的社会影响,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基于以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刘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某尚未退缴的赃款没有依法判决追缴,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某家属已为其将剩余的贪污款退清,故本院一并予以改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喻*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谭**、喻**、刘某某退还贪污所得人民币207102.39元(扣除已缴纳税费,其中:127102.39元由天**纪委保管,80000元由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保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谭**、喻**所退贪污款人民币163600元,上诉人刘某某所退贪污款人民币45108.1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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