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九日作出(2012)盈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七日以(2012)德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24981号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云南省五华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指派监狱警察戴**、袁*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李**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杨**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72749元,其余未履行部分有困难证明。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杨**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