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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经营的澄城**水暖店于2009年9月与澄**务局、澄**政局签订了《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后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受委托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便利,先后冒用杨某某、王某某等30名群众购买其太阳能热水器的事实,从澄**政局虚报冒领补贴资金12942.8元,全部用于资金周转和家庭日常开支。破案后赃款已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利用其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便利。套取国家家电下乡产品补贴12942.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4年至今在澄城县县城做家电生意,经营恒通五金水暖店。被告人陈某某所经营的澄城**水暖店于2009年9月与澄**务局、澄**政局签订了《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后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受委托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便利,虚构杨某某、王某某等30名群众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的事实,从澄**政局虚报冒领补贴资金12942.8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破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赃款已由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案件线索来源说明证明:2014年6月4日,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走访中发现,澄城**水暖店经营者陈某某在经营家电下乡产品皇明太阳能时涉嫌经济问题,经检察长审批,该局遂派侦查员侦查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4年至今在澄城县县城做家电生意,经营恒通五金水暖店。被告人陈某某所经营的澄城**水暖店于2009年9月与澄**务局、澄**政局签订了《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后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受委托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便利,虚构杨某某、王某某等30名群众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的事实,从澄**政局虚报冒领补贴资金12942.8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

协议书、澄城**证明等证明:2009年9月,澄**政局、澄城县商务局与陈某某经营的澄城**水暖店签订《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陈某某对符合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用户予以审核,并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同时将符合条件的用户资料造册上报,从指定部门获得已垫付的补贴资金的事实;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等:陈某某已退还涉案赃款12943元,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已上缴国库的事实;

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家电补贴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杨某某、王某某等30人曾在恒通五金水暖店购买过部分家电,经澄**贪局工作人员与陈某某核对,陈某某虚构部分虚假购买家电的事实,套取家电下乡补贴共计12942.8元事实;

户籍证明: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陈某某系恒通五金水暖店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太阳能、五金、水暖零售的事实;

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澄城县财政局已将陈某某垫付的家电下乡资金向陈某某兑付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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