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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雷某某在销售空调、冰箱、洗衣机和电视机等家电下乡产品过程中,利用其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便利,将此前在其经营的新华商城购买产品存留的66户农户身份证明资料,采取虚报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之手段,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28211.17元,并全部用于商城资金周转和日常开支。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案件线索来源说明、协议书、澄城县商务局证明、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家电补贴情况调查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暂住证、个体工商户登记、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作为新华电器数码通信商城的投资人,与澄**政局、商务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协议,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等事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冒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之手段,将国家补贴农户的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且能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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