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报请榆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检察员王*、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艾某某在担任榆林市某某管理监测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单位工作人员采取虚开、多开发票的形式共计套取单位经费151647元,隐瞒单位收入30000元、虚开发票套取“站网”建设经费329364.34元,共计511011.34元。其中套出的50000元被被告人艾某某占为己有,另外461011.34元由该单位会计齐某某保管,由被告人艾某某签字核准报销单位开支198344元、账面结余7667.34元、被告人艾某某本人支取现金255000元,其中除用于单位开支146846元,剩余的108154元被告人艾某某据为己有。

2013年11月,被告人艾某某个人通过电视购物向北京东**品有限公司购买四副字画,后于2013年11月15日以单位购买办公用品的名义在会计处报账,套取公款38000元。

以上被告人艾某某共计套取公款196154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数额196154元持有异议,辩称其中10万元其给单位垫支了打井费;38000元的字画是为单位所购买;剩余部分给单位职工发放小瓜等福利开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一、小金库余额应为11640.34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7667.34元,因为会计齐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小金库”结余11640.34元,一部分在银行卡上存着,一部分现金由其保管,按该供述差额3973元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二、被告人艾某某购买字画支出公款38000元,不属于贪污。因为被告人艾某某购买字画的目的是给单位协调工作关系,该字画的发票经副站长李**和田某某签字按正常财务程序进行了报销,字画一直存放在单位,艾某某没有占有的主观意图。三、2013年12月份,承揽人刘某某给单位打井,从被告人艾某某手中以借款方式领取打井费10万元,该款是刘某某结算的工程款,不是个人借款,应在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四、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向榆**检委上交的18瓶茅台酒(26400元)是为单位购买,应在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五、被告人艾某某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给职工发过几次芝麻小瓜,所支出费用既未在单位财务中报销,也未在小金库中报销,该支出应在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六、被告人艾某某家中尚有部分为单位支出而未报销的票据共计29023.6元,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综上,应当宣告被告人艾某某无罪。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证人訾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打井资料及照片。

3、借条一支。

证明:刘某某给榆林市地下水监测站打井数量为8口,均已竣工验收。刘某某曾多次向艾某某索要工程款,艾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刘某某工程款10万元,该款应为艾某某为单位垫支的工程款。

第二组:

1、证人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证人訾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3、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被告人艾某某给职工发过三次小瓜,每次每人一箱,每箱10斤,小瓜由艾某某出钱购买。齐某某同时证明艾某某购买小瓜费用既未在单位财务中报销,也未在小金库中报销。

第三组:2014年6月11日榆**检委暂扣条据一支。

证明:1、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艾某某给榆**检委上交茅台酒18瓶;2、被告人艾某某购买该酒目的是用来单位招待客人和送礼,酒是为单位而购买;3、榆**检委已接收该酒,表明该酒是用公款购买的单位招待用酒,如果不是单位招待用酒,榆**检委就不应接收。4、字画4副、油画1副被扣押的事实。

第四组:票据102支共29023.6元。

证明:被告人艾某某为所在单位支出的未报销票据,不应由其个人垫付,应从指控的的贪污数额中扣除。

第五组:2014年6月3日榆**检委暂扣条据一支。

证明:1、榆**检委调查艾某某时扣押艾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万元;2、艾某某供述其公款和私款在同一张银行卡上,该现金如是公款,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第六组:

1、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证人田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3、证人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4、榆林市地下水监测总站绿化设计方案一份。

证明:1、2013年8至9月份,艾某某委托朋友陈某某给单位院落进行绿化设计,设计完成后,送2瓶53。空军专供茅台酒作为报酬;2、艾某某购买的两箱53。空军专供茅台酒部分用于公务支出,18瓶上交榆林市纪检委。

第七组:定边**名烟名酒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年底,该店给朋友代卖过53。空军特供茅台酒,每瓶售价1100元。

第八组:证人訾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某某从2012年起给单位打井8口,每次打井由单位定点并提出具体要求,刘某某按照要求打好井后由单位派人验收。2013年12月底二期打井款下来500万元,由于刘某某所打的8口井没有进行招投标,无法用该专项资金付款。

第九组:

1、榆林市某某管理监测站2012-2013年正式工和临时工名单。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闫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3、证人李某某等37人自书材料。

证明:榆林市地下水监测站共有职工65人,2012-2013年共发过三次小瓜,每次每人一箱,每箱10斤,每斤30元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艾某某在担任榆林市某某管理监测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单位工作人员采取虚开、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单位经费151647元,隐瞒单位收入30000元、虚开发票套取“站网”建设经费329364.34元,共计511011.34元。其中以印刷费名义套取的50000元由被告人艾某某自己保管。剩余461011.34元由单位会计齐某某保管,由被告人艾某某签字核准报销单位开支198344元、账面结余7667.34元、被告人艾某某本人支取现金255000元,其中除用于单位开支146846元,给单位职工发放福利购买小瓜34200元,下剩73954元和以印刷费名义套取的50000元共计123954元,被告人艾某某占为己有。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榆林**委员会移送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3日,榆林**委员会将案件移送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2、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证实2014年6月12日,经*某某本人签字认可其在担任榆林**源勘测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10.42万元,属贪污行为。

3、举报材料证实榆林市地下水监测站职工就被告人艾某某违法违纪问题向榆林**委员会举报。

4、转账收入、汇账凭证证实榆林市某某管理监测站设立的“小金库”收入来源,共计收入511011.34元。

5、转账付出凭证证实“小金库”支出明细情况。

6、榆林市人事局榆政人事任函字(2009)04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任免批复,证实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艾某某被榆林市人事局任命为榆林市地下水监测总站站长。

7、榆林市水务局证明,证实2014年6月17日,原名为榆林市水文水资源勘测站更名为榆林市某某管理监测站。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生于1968年7月5日等身份事项。

9、证人齐某某(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被告人艾某某给其说单位有部分开支不好处理,让其在以后采购中多开一些发票,通过这种方式来处理,其说这样违反财经制度,艾某某说没事。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份,其先后在单位采购中多开发票套取101647元,分别是:①、单位购买电视机费用开票金额12199元,实际金额2199元,套取10000元;②、职工培训费用34395元,实际费用27882元,套取6513元;③、招待费用17320元,实际费用12320元,套取5000元;④、定边**店会务费用11900元,实际费用900元,套取11000元;⑤、水果费用9400元,实际费用4400元,套取5000元;⑥、院墙维修费用33281元,实际费用18281元,套取15000元;⑦、招待费用25000元,实际费用17166元,套取7834元;⑧、电脑耗材5500元,实际费用1500元,套取4000元;⑨、制作展板费用28090元,实际费用17090元,套取11000元;⑩、化验室设备费用20000元,实际费用10600元,套取9400元;?、光纤网络设备费用4940元,实际费用1540元,套取3400元;?、印刷费用95000元,“小金库”套取13500元(艾某某自己拿5万元),以上共计101647元。虚开发票套取“站网”建设经费329364.34元,另有刘某某、高*甲购买单位废旧设备30000元。以上共计461011.34元。其把套取出来的钱在单位财务以外另建了收入和支出票据,票据上记载有每笔收入和支出,这件事只有其和艾某某知道。461011.34元支出情况是:①、支招待费41125元;②、单位发放福利43680元;③、支艾国购买香烟款9340元;④、支单位职工脱某、借款99800元;⑤、支博海网络税款385元;⑥、支打车费90元;⑦、支交通费3924元,共计198344元。下剩25.5万元分5次给了被告人艾某某,具体是:①、归还艾某某在单位财务预借差旅费2万元;②、2013年1月份,艾某某说到省上和榆林拜年需要16万元,其分两次将16万元给了艾某某,其中10万元是银行打款,6万元现金;③、2013年7月10日,通过银行给艾某某打款15000元;④、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打款1万元;⑤、2014年1月11日,通过银行打款5万元。以上款项具体用途艾某某没有给其说过。

另外,截至2013年12月31日,单位二期站网建设经费拨下来500万元,其中支出费用20多万元,这些支出是一期站网建设时的差旅费、交通费、培训费、通讯费等,因二期站网建设没有开始。

10、证人尤*的证言,证实其和艾某某是同学,平时来往比较密切。2014年1月份,艾某某说单位要印刷宣传资料,其说可以联系定**煌公司的屈*印刷,艾某某同意。3月份,田某某把需要印刷的内容给其,其给了屈*,并按照事先与艾某某说好的印刷3000册,每册7.5元进行印刷。后其把印刷好的3000册材料送到榆林市地下水监测站,结账时艾某某提出以10000册的数量出具发票,屈*不同意,其说可以给屈好处费,屈同意,最后谈成每册9.5元,屈向公司报价每册5.5元,每册多出4元钱作为屈的好处费,并补签了合同。后来定**煌公司出具了95000元的发票,榆林**测总站通过转账方式结算了印刷费,印刷费到账后,屈打电话要银行卡号,并按照事前谈好的价格给其卡上打款76000元,其给了屈12500元好处费,剩余63500元给了艾某某,并在纸条上备注6350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艾某某看后在上面签了字,拿出1万余元和签过字的纸条,让其给齐某某,齐某某清点共13500元。剩余的50000元艾某某放在了他的办公室。在介绍这笔业务中其未获利。

11、证人屈*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尤*介绍其给榆林**测总站印刷3000册材料,每册7.5元,印刷好以后其让尤*送到榆林**测总站。2014年3月10日,尤*提出按10000册的数量开票,其不同意,尤*说给其好处费,谈好每册9.5元,其给辉煌装饰公司报账每册5.5元,每册多出的4元钱是其的好处费,并补签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安排公司会计马瑞雪出具了95000元的发票,榆林**测总站通过转账方式结算了印刷费。其让尤*提供了银行卡号,让马瑞雪给尤*打款76000元钱。次日,尤*给其12500元好处费。

12、证人马瑞雪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经理屈*让其给榆林市水文水资源勘测站出具了一张95000元的发票,后该站给其公司打款95000元,钱到账后屈*给其一个尤某的银行卡号,让打款76000元。

1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榆林市地下水监测总站负责机井管理工作。2014年1月份,艾某某把其叫到办公室,说让尤*联系印刷宣传资料,让其按照提纲准备电子版内容。2014年3月份,其把准备好的电子版内容交给尤*,尤*找人排好版后让其校对,其把校对好的材料给了艾某某。过了几天,艾某某让其在印刷合同上签字,当时合同上写的印刷数量是1万册,其说单位用不了这么多,艾某某说他手中有些票据不好处理。其认为这是后勤的事情,应该有李某某的签字,最后艾某某让其和李某某都签了字。宣传材料送来后其和保管赵某某清点数量是3000册。结算费用的过程其不清楚。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榆林**监测站副站长,分管后勤、办公室工作。印刷宣传材料工作是由其和田某某负责办理的,合同是田某某拿来让其签的字,但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

15、证人赵某某(保管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田某某让把一批宣传材料放到库房,经清点入库数量是3000册,因*某某说是临时保管,其没有填写入库单。

16、田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艾某某让其买羊肉,其买了2只羊分装在4个包装箱内;2014年农历腊月,艾某某又让其买羊肉,其买了4只羊分装在8个包装箱内,同时买了炉馍馍、麻花各8箱,以上共计8000余元。两次买好的羊肉都放在了陕KHV345小轿车后备箱里。

17、证人李*(出纳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7日,其和会计齐某某手里都有些日常开支的白条无法报账,艾某某让其开张税票,后其在定**税局以单位维修院墙的名义开了一张33281元的税票,除去税款和白条冲账,将剩余的15000元交给了齐某某。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榆林市地下水监测总站处理废旧物品,当时公开报名,并预交5000元的定金,最后其出价最高,用2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篷布架子四副、废柴油机二台、大滑轮二个、齿轮、齿盘等物品,这次拍卖是李某某副站长主持的,有会议记录。

19、证人郭*、尤某甲、曹*、史*、李**、杨**、朱*、张**、郭*甲、孙*、贾*、樊*、李**、刘*、王**、杨**、梁*、胡*、张**、陈**、张**、师*、马*、袁*、李**、李**、韦*、鲍*、李**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均系榆林市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艾某某认识,但未收受过被告人艾某某的礼金和物品。

20、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榆林这边的办公室工作,2012年至2013年期间,榆林市地下水监测站给在榆林上班的人员发放过小瓜,其领取过三次。

21、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艾某某系同学,曾介绍高*给艾某某出售过“金世缘”牌白酒,他们之间结算的账务。

22、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郭*介绍其给艾某某出售过烟酒,分别是国缘316和国缘v6白酒、软中华和鄂尔多斯香烟,共计56646元,货款全部结清,结账时未出具发票。

2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榆林市地下水监测总站在其经营的饭店内消费12320多元,结账时会计齐某某让多开点发票,其按要求多开了5000元的税票。

24、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艾某某在其经营的银川市大**有限公司购买油画一副,价值3万元,当时未出具发票,其认为是艾某某个人收藏。

25、证人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榆林市地下水监测站职工,2014年2月份,因单位扩建院落占了其家的土地,经站长会议研究向其赔偿99800元钱,但一直没有兑现。后来艾某某让先把钱借出去以后再完善手续,后齐某某给其转账99800元,其立有借据。

26、证人李*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榆林市水务局对其单位进行年底考核,其负责接待,其给站长艾某某说看能支点钱接待考核组,艾某某让会计齐某某给了其13300元和两条软中华香烟,该费用全部用于接待考核组,花费没有票据。另外单位给职工发过小瓜、糯米、枣、白糖等福利,其中小瓜发过二次,每次一箱。

2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和2013年腊月,其买了6只羊分装在礼品盒中,买了16箱炉馍馍和麻花,共花费7000余元。另外,单位给职工发过小瓜、糯米、枣、白糖等福利,其中小瓜发过二次,每次一箱。

28、被告人艾某某供述,单位先后更名三次,分别是榆林市机井监理站、榆林**源勘测站、榆林市地下水监测站。2009年2月份,其被任命为榆林市地下水监测总站站长。在任职期间,单位支出经费中有一部分费用是采用虚开发票或者多开发票积累后由会计齐某某保管,由其支配,这件事情只有其和会计齐某某知道。共虚报费用461011.34元,其中自己取现金25.5万元,具体是:①、归还单位预借差旅费2万元,该2万元其已在单位财务报账,2012年让齐某某用小金库的2万元进行了冲账;②、春节期间拜年花费16万元,其中买了20瓶今世缘高端酒V6(国缘酒)3.6万元、20条鄂尔多斯香烟2.4万元、20只羊2.2万元,同年4月初和5月底购买小瓜7.5万元,送给省市有关领导和朋友。酒是其同学郭*在榆林帮着买的,香烟一部分是其本人购买,一部分是艾*采购的,羊肉是其和田某某买的,小瓜是其朋友谢**帮其买的。小瓜发放给全体职工和市局相关科室人员,市局是由蔡某某发放的。剩余的3000元钱在其手里。这些都没有票据。③、2013年7月10日,其让齐某某给其15000元,这笔钱用于日常开支了。④、2013年9月18日,其让齐某某给其10000元,其自己花了。⑤、2014年1月11日,齐某某给其打款5万元,其买了10瓶今世缘高端酒V6(国缘酒)1.8万元、10条鄂尔多斯香烟9800元、10只羊11000元,合计38800元,送给了省市相关领导和朋友,送礼是其和司机开车去的,去后司机在车上等,其自己去送礼,剩余的钱看望退休老干部和特困户共5人(任**、张**、晋耕田、郑**、牛**的遗孀)每人1000元共计5000元,剩余6200元用于招待客人,这样其手中剩余54200元。另外,单位印刷宣传材料时,多开了63500元发票,其中50000元其自己拿着,13500元交给齐某某让入到“小金库”。

2012年和2013年刘某某给其单位承揽打井,欠刘某某作业费未付,2013年年底刘某某多次要钱,其以单位名义给刘某某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包括54200元和印刷费多开的50000元,刘某某出具有借据。

2013年夏天,其和朋友陈某某在宁夏银川**有限公司袁**的画室以三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油画,买回后油画挂在其办公室墙上。2013年秋天,其又通过电视购物从北京东**品有限公司购买了4副字画,买回来后放在办公室,字画的购物发票其让李某某、田某某以办公用品的名义签字后在单位财务中报销。当时购买字画是想用来给单位协调工作时送人,这样有利于沟通交流。2013年年底,其在北京还通过朋友贺**购买了两箱(24瓶)53。空军特供茅台酒,每瓶1100元,共26000多元,买回来后放在其驾驶单位的陕KHV345小轿车里,买酒主要用于招待客人和送礼。喝了6瓶下剩18瓶,案发后4副字画和18瓶酒全部被榆**检委扣押。

29、陕西**计事务所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25日,该所接受定边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被告人艾某某任榆林**源勘测站站长期间私设的“小金库”账务进行核查。经审核,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榆林**源勘测站通过隐瞒收入和虚开、多开发票从单位账面经费中虚列支出套取资金461011.34元,其中从各项经费中虚列支出套取资金101647、隐瞒单位处置废旧设备收入3万元、套取站网建设经费329364.34元。“小金库”资金支出给艾某某25.5万元;支出招待费9次41125元;单位发放福利费43680元;支艾*购买香烟9340元;支脱某、借款99800元;支税款385元;支打车费90元;支交通费3924元;共支出453344元,账面结余7667.34元。艾某某个人通过多开印刷费发票套取经费5万元。

30、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艾某某让其二人在北京东**品有限公司出具的38000元办公用品发票上签过字,但没有见到物品。

3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其给榆林市地下水监测站打监测井11口、工程款总计110万元左右,11口井全部是二期站网建设工程,当时打井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没有通过招标,艾某某安排让打的,工程已启动,由监测站工作人员定点布井位,并已全部通过验收。后其多次向艾某某索要工程钱,2013年年底在艾某某家,艾某某以借款的方式给其支付10万元打井款,其出具了借据。11口井与高**司没有关系,其给高**司打过14口井,这14口井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32、证人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榆林市审计局对其单位50口监测井进行审计决算,审计时需要抽查其中的2口井,当时艾某某给其5000元钱,让其负责把这项工作搞好,由于该2口井农民正在使用,井下有水泵,为了检查到井的实际深度,其用2000元雇工人将水泵拔出,剩余3000元用于招待。5000元没有票据,也没有在单位财务中报过账。

33、榆林**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份,榆林市地下水监测站在其公司购买设备,开票时多开了9400元。

34、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称“小金库”中部分款项用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向陕西省水利部门相关人员拜年,该事实无法查证。

3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艾某某能够准确指认出榆林市**办公室存放的4副字画,就是其从北京东**品有限公司购买。

36、证人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刘某某给其单位打井,该井是二期站网建设监测井,招标审批手续榆**改委正在批复中,按程序工程没有启动,但艾某某实际已安排刘某某打了井,其不知道艾某某如何处理刘某某的打井费用,应该是要从二期站网建设经费中解决。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多开发票的手段,设立“小金库”套取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艾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贪污数额196154元,经查,证人李某某等37人的证言证实2012-2013年其单位共发过三次小瓜,大部分职工领取三箱,部分职工领取过二箱或四箱(按照证言材料统计共计114箱),每箱10斤,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每斤小瓜30元,会计齐某某同时证实被告人艾某某购买小瓜的费用既未在单位财务中报销,也未在“小金库”中报销,据此,被告人艾某某购买并发放小瓜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费用34200元(114箱10斤30元)应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艾某某购买字画38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案发时榆**检委从被告人艾某某办公室扣押了4副字画,该字画购回后一直存放在办公室,并以办公用品的名义已在单位财务中正常报销,表明被告人艾某某主观上没有侵吞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2013年12月26日,艾某某向承揽人刘某某以借款的方式所支付的10万元系工程款,应在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之辩称理由,经查,艾某某借给刘某某的10万元其中以印刷费套取的5万元由艾某某自己保管和支配,该5万元应认定被告人艾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已实际占为己有,符合我国刑法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另有“小金库”中的5万元,被告人艾某某取得该款时并未用于支付工程款,后来辩称支付了工程款,该事实单位相关人员和“小金库”管理人员均不知情,同时给刘某某支付工程款是正常的经费支出,无需采用虚开、多开发票的手段支付,虽然存在该款已给刘某某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但并不能掩盖被告人艾某某侵吞公款的主观故意,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案发后向榆**检委上交的18瓶茅台酒是为单位购买,其金额26400元应在指控的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用公款购买茅台酒,按规定应由单位后勤管理人员保管,但该酒长期由被告人据为己有,由其支配,同时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酒用于公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现有为单位支出未报销票据102支共计人民币29023.16元,应在指控的数额中扣除之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上述票据确系公务支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小金库”余额应按11640.34元计算之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经陕西**计事务所对“小金库”账务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账面结余7667.34元,本院认为,“小金库”余额以账务审查结果认定客观公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2395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