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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在2008年取得由澄**政局、澄城县商务局共同授权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并签署相关协议书之后,于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利用其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便利,虚构李某某等28名群众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从澄**政局虚报冒领补贴资金19836.44元,全部用于个人经营及家庭日常开支。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案件线索来源说明、澄城县商务局说明、**政部、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同志、渭**政局、商务局等部分转发**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证人李某某、郭**等证人证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家电补贴情况调查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及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作为鑫元电子商城的投资人,与澄**政局、商务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协议,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等事宜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冒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之手段,将国家补贴农户的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辩称其没有得到部分赃款的辩护理由,经查明,被告人党某某在经营家电下乡产品过程中为了提高销售量,利用虚假信息将一部分家电下乡补贴款,补贴给一些不该享受家电下乡政策的人群,虽其本人未得到,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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