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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辩护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定边县砖井镇牛长渠村进行移民搬迁工程,资金主要来源于国补资金和自筹资金。由于一组部分村民无法筹集到自筹资金,经商量一组村民同意小组将风电道路补偿款、石油补偿款和人均分配款予以代扣抵消移民搬迁工程款。期间,被告人牛某某身为砖井镇牛长渠村一组出纳,按照小队长牛某某的指示,从风电道路补偿款、石油道路补偿款以及给一组村民人均分配款三项资金中予以扣除,先后一共扣回361492元,除去支付给王某某的工程款外,剩余10万元应该用于弥补牛某某先行从蒋某某处预借的10万元风电道路补偿款,上集体账务并给村民分配,但被告人牛某某将该款隐匿,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将该10万元交到定边县砖井镇人民政府农村财务管理中心。

上述事实有案件交办函、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领条、户籍信息、证人冯某某、蒋某某、牛*甲、牛*乙、王某某证言、被告牛*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依法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异议,认为其是出纳,共向王某某付了37万元,其手里只有9万多元,没有上帐是事实,但收付都是由队长决定的,其只负责保管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通过被告人及生产队的现状看,村小组没有健全的财务,通过查帐,总收入205万元,经算帐后出纳手里有1913元,其中移民搬迁款和给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都没有上帐,被告人认为手里的钱是生产队的钱,剩多少应向农财所报多少,9万多元移民搬迁款其认为不是生产队的钱,就没有向农财所报,也没有给村上上帐,牛某某只是等队长安排如何处理,没有想侵占,且这笔钱被告人也没有使用,其行为不构成贪污,在其供述中其从未供述想将这9万多元侵占的意图和条件,辩护人认为钱应从村民手里收回由被告人进行管理,其只负责村集体的事务管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贪污数额是10万元,到底是10万元还是91400多元应予以核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系定边县砖井镇牛长渠村第一小组出纳,牛*乙系会计,牛*某任小组长职务。2012年4月份,定边县砖井镇牛长渠村进行移民搬迁工程,资金主要来源于国补资金和自筹资金。由于一组部分村民无法筹集到自筹资金,经商量一组村民同意小组将风电道路补偿款、石油补偿款和人均分配款予以代扣抵消移民搬迁工程款,该事务由牛*某负责,牛*某协助,扣、付款不上一组集体帐。因风电道路补偿款一时没有补贴到位,加上王某某承包的移民搬迁工程开工需要启动资金,该村的小组长牛*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牛长渠村的村支书蒋某某处先行预借了10万元,由牛*某出具了条据,并将这10万元支付给王某某。2012年12月31日牛长渠村给一组支付风电道路补偿款,总额为298255元,扣除牛*某先前预借的10万元,牛*某、牛*某实际共同领取了198255元,二人出具了领条。该款领回后,会计牛*乙不知道王某某预借了10万元,只将198255元记入一组帐务。一组先后给王某某预借37万元工程款(包括2012年5月18日的10万元在内)。被告人牛*某按照小队长牛*某的指示,从风电道路补偿款、石油道路补偿款以及给一组村民人均分配款三项资金中扣除搬迁村民应交的工程款,先后一共扣回361492元,除2012年5月18日的10万元外,又支付给王某某27万元工程款,剩余91492元被告人牛*某未告知村上其他人,与集体的其他公款共计10万元现金,放在自己家中占为己有,其后,一组村民反映集体帐务问题,2014年3月18日封集体帐务时,牛*某、牛*乙询问现金余额,牛*某称只有1913元,三人遂一致确认现金余额为1913元。后定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对该村进行了查帐,发现2012年5月18日牛*某预借给王某某的10万元未上帐,结论是一组账面余额134771元(包括需向王某某追回的7508元),其中现金余额1913元,应收款132858元不知去向。至此,被告人牛*某才说出其手里有1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砖井镇人民政府农村财务管理中心缴款10万元,其余32858元的去向牛*某、牛*乙予以了说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交办函,主要证实定边**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牛某某不是党员,也不属于监察对象,于2014年7月7日将该案移送定边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

2、定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审计报告,主要证实经定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对砖井镇牛长渠小村2011年至2013年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是:(一)2010年结余转入4662元。(二)2011年至2013年总收入2151509元。(三)2011年至2013年总支出2021400元。(四)帐面余额134771元(包括需向王某某追回的7508元),其中现金金额1913元,应收款132858元不知去向。

3、砖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实经该镇会同农经站对牛长渠小村2011年至2013年期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清理,现收回现金10万元已交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

4、现金缴款单,主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砖井镇人民政府农村财务管理中心交纳10万元现金。

5、证明,主要证明牛长渠村牛长渠小组2014年3月18日封账时现金余额1913元,由牛*某、牛*某、牛*乙三人签字。

6、领条两支,主要证实2012年5月18日牛某某从牛长渠村村支书蒋某某处领取风电道路补偿款100000元;牛某某、牛**于2012年12月31日领回风电道路款198255元。

7、存折复印件,主要证实牛某某的存、取款情况。

8、被告人牛某某的银行卡明细复印件,主要证实其曾取过所扣款36000元的事实。

9、体检表证实定边县公安局曾对被告人进行过体检。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11、牛*某、牛*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实2011年至2013年牛长渠小村账面余额134771元,牛长渠小村2014年1月封账时现金余额为1913元、2014年5月21日向农村财务管理中心交回现金10万元,剩余32858元情况如下:1、其中2012年12月27日,人均二次分配有11人未领取,每人400元,共计4400元;2、2013年8月31日人均二次分配有108人未领取,每人200元,共计21600元;3、安205井道路补偿款中6个会车点,各1000元。4、其中账面差额858元,出纳处能说明。

12、砖井镇人民政府农村财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砖井**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牛长渠村旧账款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13、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主要证实其从2010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开始担任牛长渠村一组出纳至今,其担任出纳是由该村村民选举产生的,到大村领取各项补偿款的一般是由其和组长牛*某去领,有时会计牛*乙也去,但每次将钱领回来以后都交在其手里,在准备发放之前小组长牛*某、会计牛*乙与其三个事先商量好分配方案,领回来的钱一般于当日或次日就进行发放,发放时会计给其提供发放名单,名单说明每家共几人由领款人在名单上签字说明领多少钱,然后其依照此花名册进行发放,同时领款人在其提供的稿纸上签名、注明金额并按手印。关于10万元风电道路补偿款的详细情况是,2012年4月份牛长渠村进行移民搬迁,当时该工程由王某某承包并施工的,由于当时有些村民家庭困难无法补齐剩余工程款,于是该村就商定根据风电道路补偿款分配情况先行扣除用于抵消移民搬迁工程款,由于风电道路补偿款一时没有补贴到位,该村的小组长牛*某就于2012年5月1日向大村的村主任蒋某某先行预借了10万元,至于是以什么方式付给王某某的其不清楚,后该小组就按照风电道路补偿款的补贴情况从未发放的村民扣除,共计扣回361492元,付给王某某27万元,下剩98000多元一直在其家里放着,其中有36000元曾存在定边农村商业银行黄湾分理处,到2013年11月6日又将这36000元取出放在其家里,后**经站查账以后说账面中短缺10万元,于是就将其手里的这10万元交到定边县砖井镇政府的农村财务所的账户里。那10万元其是从2012年腊月27日扣除完毕的,阳历是2013年3月份,当时扣回的这10万元风电补偿款,村小组长牛*某、村会计牛*乙都不知情,牛*某不知道其一共扣回来36万余元,牛*某只知道王某某在其这里取走了27万元。截止2014年5月21日其没有将扣回的这10万元风电补偿款付给王某某。

14、证人冯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份当时的砖井镇书记说牛长渠村的村民举报该村的小队长等人就该村的账务有问题,需要定边县农村经营管理站进行查账并将账务予以公布。农经站介入并开始着手查账,一开始因为牛长渠村的小队长和会计等人没有一起到场以及账务也不提供所以事情就一直拖着,直到后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将该村的2013年的账务和现金余额封存之后他们才介入,后经过核查之后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站、牛长渠的举报人员以及该村的小队长、会计、出纳四方协调并于2014年5月22日公布了该村的账务,2014年7月份他们配合定**检委将牛长渠村的账务情况进行整理并出具了“关于砖井镇牛长渠小村2011年至2013年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15、证人蒋某某证实,牛*某经村民选举后担任第一组小组长,牛*乙是会计,牛*某是出纳,他们二人是村民选举的,没有经过乡上及大村任命。属于第一组的风电道路补偿款有298255元,是分两次领走的,第一笔是10万元,由牛*某领取的,当时就将这10万元补偿款借给王某某了,后来他们小组又把这10万元通过其他款项抵扣回来了。第二笔是198255元由牛*某和牛*某领取的,当时他们都打了收条。且牛*某和牛*某都知道牛*某之前预借的10万元,也知道将预借的10万元从297048元中予以扣除。至于他们领回去具体是怎么分配的其不清楚,后到2014年5月份县上农经站审计时听说有10万多元没有上账。其知道当时给王某某预付了37万元工程款,还有部分没付清,后来他们第一组又通过其他款项扣回36万多元,具体从哪些款项扣回的36万多元其不清楚。

16、证人牛*某证实,其担任牛长渠村一组的小队长,会计是牛*乙,出纳是牛*某,会计和出纳是村民自治选举产生的,2012年5月份给该村盖移民搬迁工程的工头王某某说工程上需要材料,当时因为风力发电道路补偿款没有到位加上该村没有钱,于是其向大村的支书蒋某某协调先预借10万元,让该村的移民搬迁工程先进行着,于是其在2012年5月1日向蒋某某打了借条,先预支10万元,由蒋某某给王某某付的。到了2012年12月31日其和出纳**某一起到大村领取风力发电道路补偿款,蒋某某给其和牛*某说风电主道路补偿款29万多元,扣除其预借的10万元,只能领取19万多元,其和牛*某同意,当时其让牛*某给蒋某某打一张收到29万多元的风电主道路补偿款,但蒋某某没有找到预借的10万元条子,所以最后牛*某打了一张收到19万多元的条子。领回来后其没有给牛*乙说过此事,只是让出纳**某给牛*乙说,至于牛*某有没有说其不清楚。将钱领回来后,其给出纳**某说过将预借并支付给王某某的10万元风电主道路补偿款扣回来再给村民发放下去,给牛*乙没有说过。后来其问出纳和会计是否已经分配这10万元风电道路补偿款,他们都说已经分配了。**某某支付工程款必须经过其同意后牛*某才可以支付,牛*某从村民补偿款中一共扣回361492元,向王某某付了27万元,加上之前预付的10万元,共给王某某支付了37万元。**某某预付的37万元,在给村民进行发放风电主道路补偿款、风电支路补偿款、石油补偿款和人均分配款时,按照村民应该扣除的予以扣除,将剩们的应给村民进行发放。欠王某某下剩的款应该由集资户支付,直到今天定边县农经站查账才查出来还有10万元的风电道路补偿款没有给农民分配。这10万元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21日一直在出纳**某手上。根据审计报告差额的10万元已经由牛*某交到镇政府,剩余的3万余元因为和移民搬迁工程款有冲突还在牛*某手上。牛*某向定边**农财所缴纳的10万元是该小组的村民补偿款,包含的主要是风电道路补偿款。

17、证人牛*乙证言证实其在牛长渠小村担任会计一职,2013年底辞职了,牛*某是出纳,也是从2010年干上一直到现在。当时繁食沟风电主路赔偿了19万8千多元,这些钱其也上账了,该分配的都分配了。当时牛*某不在,牛*某说就付了这么多钱,让其上账分配的。牛*某称10万元补偿款预付给王某某当工程款的事其不知道,后来农经站查账时才知道。2012年腊月27日其和牛*某问牛*某手里是否有现金,牛*某说他手里没有现金。**经站审计该村财务收支短缺10万元钱,有一张牛*某从大队领取的10万元钱收条没有入账,这10万元钱因为收条没有被翻出来,没查出来,账基本平,后来收条被翻出来后审计短缺10万元钱,其查自己的账务也没有这笔钱,问出纳牛*某也说没有余钱,后来经过多次审计,明显短缺10万余元,出纳牛*某才说自己手里有近10万元余款,后来他把这10万元交给乡上了。*某某在该组的移民搬迁工程款账务其不管,由牛*某全权负责,只是到2013年8月份牛*某辞职时才清账,知道牛*某从村上的钱扣了36万多元用于付给王某某的移民搬迁工程款。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其中10万元牛*某已交到砖**农财所了,剩余的钱包括2013年8月份该小村分过钱,这次人均分500元,有分配方案,详细的具体数字以农经站的审计报告为准。

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牛长渠小组的移民搬迁工程是由其承包的,该工程是从2012年开始,当年完工、验收并交付,工程交付时扶贫办的补贴到位,村民自筹的现在还没有付清,该村村民自筹部分主要是风电道路补偿款,由小队长牛某某从中代扣,在工程开工时,牛某某从大村村支书蒋某某处预支了10万元付给其了,后在施工过程中又一共付了6次27万元,加上之前付的10万元,共计37万元,村上所扣移民搬迁款总计扣回来366490元,现在还欠十几万不到二十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牛长渠村一组有10万元风电道路补偿款未记入集体帐务,却隐瞒从移民搬迁村民手中扣回91492元的事实,连同集体的其他公款共计10万元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侵占的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各种补偿费用,但相应费用均已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在归属上应界定为村上的集体财产,其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侵占有关款项的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财产权,而非国有财产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其管理资金仅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事务,与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有本质的区别,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即公务的范畴,故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当,应予纠正。应按照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全部被占用的金额,没有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辩称其是出纳,没有上帐是事实,但收付都是由队长决定的,其只负责保管钱的辩称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为手里的钱是生产队的钱,只是等队长安排如何处理,在其供述中其从未供述想将这9万多元侵占的意图和条件,且数额不相符的辩称意见,经查,证人牛*乙、牛*某、蒋某某的证言、领条及牛*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牛*某与牛*某领取198255元风电道路补偿款时被告人已知道该补偿款总额为298255元,之前牛*某预借了10万元,其后其也清楚10万元未上一组集体帐务,给王某某支付27万元后的余额本应弥补牛*某预借的10万元风电道路补偿款,但其向村上其他人隐瞒了该款,连同集体其他公款共10万元私放家中占为己有,直至封集体账时其都未说明自己手中尚有10万元,直到查帐发现牛*某之前所领10万元未上帐时才承认其手中有10万元现金,故被告人意图侵占村集体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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