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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定边县实施“防氟改水”工程,郝滩乡实施该工程由时任郝滩乡主管农业、水利的副乡长陈某某负责。根据“防氟改水”工程领导小组的安排,工程用砖和沙子由乡镇一级政府统一采购后向水利局报账,郝滩乡实施该工程所需要的砖和沙子由被告人陈某某具体负责采购。被告人陈某某向定边水利局报出采购砖和沙子款524400元,按照被告人提供的票据,其采购工程用砖和沙子,共计支付了338651元,用于该项目其他支出(设备运费、招待费等一些开支)共计120078.1元,缴税29160元,剩余36510.9元被被告人陈某某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定边县国家税务局的情况说明、定边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相关文件、组织部文件、票据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工程上还有21751元欠款尚未支付,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票据11支及证人牛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因防氟改水工程欠牛某某砖款8580元。

2、票据11支及证人解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因防氟改水工程在其食堂共欠饭款2298元。

3、记账单据10支及证人李*的庭审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因防氟改水工程在其五金门市欠材料费2523元。

4、记账单据9支及证人武*的庭审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因防氟改水工程在其食堂共欠饭款3070元。

5、记账单据2支及证人蒋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因防氟改水工程共欠其租车下乡运费52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定边县实施“防氟改水”工程,郝滩乡实施该工程由时任郝滩乡主管农业、水利的副乡长陈某某负责。根据“防氟改水”工程领导小组的安排,工程用砖和沙子由乡镇一级政府统一采购后向水利局报账,郝滩乡实施该工程所需要的砖和沙子由被告人陈某某具体负责采购,工程款由其管理,支出也由其负责。被告人陈某某向定边水利局报出采购砖和沙子款524400元,缴税29160元,采购工程用砖和沙子支出了338651元,用于该项目其他支出(设备运费、招待费等一些开支)118078.1元,此外该工程还有21751元外欠账待付。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管理的工程款中有16759.9元被其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祁某某、高某某、霍某某、解某某、武*、李*、蒋某某的证言、花费票据、车票、工程款费用票据、自来水公司职工出具的情况说明、水利局的证明、刘某某、蔡某某、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定边县水务局完成报账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定边县水利局的出账记录、定边县水利局文件、定边县经济发展局文件、榆**生局、发计委、水务局文件、质量整改通知书、收据、定**组织部文件、公务员信息登记表、陈某某关于征税的情况说明、定边县国家税务局的情况说明、定边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郝滩乡政府文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防氟改水”工程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贪污罪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处罚。公诉机关主张该工程中其他支出共计120078.1元,经查,其中2000元支出只有被告人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故此项费用支出数额应为118078.1元。被告人辩称该工程尚有21751元外欠账待付,并当庭提供了原始欠款凭证,债权人亦出庭佐证,印证了该欠款应由被告人从其管理的工程款中支付。公诉机关对该21751元欠款证据无异议,并主张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以本院认证的数额为准,故21751元欠款数额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贪污的数额应为16759.9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所得16759.9元依法应予以没收,由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6759.9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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