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朱*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朱*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8月22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和10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朱*乙分别担任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朱山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2年在该村上报危房改造户时,利用职务之便,编造本村6户村民为危房改造户,二人共同贪污危房改造款49000元,被告人朱**、朱*乙各分得24500元。被告人朱**用其中的1200元为该村购买扩音机一套,其余赃款二人均用于个人生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朱*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朱*乙辩称,对指控虚报6户危房改造户、领取了63000元危房改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将其中的34018元用于租用计划生育办公室、举办篮球赛等村务开支,剩余14000余元与二人平分后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朱*乙2007年1月至2014年1月分别担任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朱山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2012年在该村上报国家危房改造户时,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编造本村村民朱*丙、朱*丁、朱*戊,朱*己、朱*庚、朱*辛6户村民为危房改造户并上报。2013年2月2日、3月6日,政府向朱*丙、朱*丁等6户村民每户拨付危房改造款10500元,共计63000元,朱**、朱*乙持6户村民“一折通”将6户村民危房改造款共计63000元分别取出。之后二人将该款分别发放朱*丙500元、朱*丁2000元、朱*戊2000元,朱*己2000元、朱*庚2000元、朱*辛5500元,共计14000元。剩余49000元朱**、朱*乙共同贪污后,每人分得245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人朱**用其中的1200元为该村购买扩音机一套,其余赃款二人均用于个人生活。2013年11月底群众向汪川镇人民政府举报朱**、朱*乙2012年危房改造问题,2014年1月汪川镇人民政府及汪**纪委调查时,朱**、朱*乙将贪污的危房改造款分别退还朱*丙5000元、朱*己3000元,并向汪川镇人民政府退回贪污的危房改造款41000元。因朱*庚、朱*丁两户村民符合农村危旧房改造条件,2014年1月汪川镇人民政府分别给朱*庚、朱*丁发放危房改造款8500元和8000元,并将剩余24500元上交检察院。

2014年4月11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线索时发现朱**、朱*乙涉嫌贪污,当日下午将二被告人从其家中带至天水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2日立案;

2.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4月11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线索时自行发现朱**、朱*乙涉嫌贪污,当日下午将二被告人在其家中口头传唤并带至天水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

3.中共天**川镇党委证明,证明2007年1月至2014年1日朱**曾任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朱山村村支部书记,朱**曾任朱**委会主任。朱**、朱**在2009年至2013年任职期间协助汪川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

4.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人民政府关于村级办公经费报销说明,证明按照村级财务管理制度,村级办公费实行镇管村用,即村委会办公费用支出,先由村干部垫付,后由村级经手人提供正式票据,经村委会主任签字,镇包片领导验证签字,镇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镇财政所审核支付。朱山村近两年的村办公费用,因该村未向镇政府来报销,也没有提供报销的票据,故目前尚未报销,该笔资金仍在镇财政所村级账务上,村委会可随时进行报销;

5.中共天**川镇纪委证明,证明2013年11月底群众举报朱**、朱*乙2012年危房改造问题,镇政府成立工作组于2014年1月14日至19日进行调查。同时由镇纪委对朱**、朱*乙进行调查,并追回危房改造资金。2014年1月18日镇党委决定对朱**、朱*乙免去村干部职务;朱**、朱*乙占用危房改造款41000元,经村民代表及汪川镇工作组审查,朱*庚、朱*丁两户村民符合农村危旧房改造条件,于2014年1月给朱*庚发放危房改造款8500元,朱*丁发放8000元,共计16500元,剩余24500元上交检察院;

6.证人朱*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从村书记朱*甲处领取危房改造款20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又从朱*甲处领取危房改造款3000元;

7.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家里盖了房子,村上怎么报的不知道。2013年2月份从村书记朱*甲处领取危房改造款500元,2014年1月份又从朱*甲处领取危房改造款5000元;

8.证人朱**的证言,证明一开始不知道朱**将其家报成危房改造户,大概2013年春天从朱**处领取危房改造款2000元,才知道将其报为危房改造户;

9.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从村书记朱*甲处领取危房改造款5500元;

10.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从村书记朱*甲处领取危房改造款2000元。2014年1月22日从汪川镇政府领取8000元;

11.证人刘*香的证言,证明刘*香系朱**妻子。2013年2月收到村书记朱**给付的危房改造款2000元;

12.朱*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村里上报了12户危房改造户,其中朱*丁、朱*戊、朱*辛等6户村民因面积不符合申报条件,我和朱*乙就编造材料将这6户上报。2013年2月政府下拨63000元危房改造款,我从天水**作银行汪*支行领出朱*辛、朱*丁、朱*己、朱*丙、朱*庚的危房改造款,朱*乙领出朱*戊的危房改造款后,我们付给朱*丙500元、朱*丁2000元、朱*戊2000元,朱*己2000元、朱*庚2000元、朱*辛5500元,共计14000元。之后我们将剩余的49000元每人平分24500元,我将分得的245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4月6日,我用贪污的危房改造款在秦州区工农路一个私人电器商店给村里买了一套扩音设备,花费1200元。2013年11月份村民反映我们截留危房改造款,镇政府开始调查过程中,我和朱*乙每人凑了4000元,共8000元,分别给朱*己退款3000元,给朱*丙退款5000元,剩余的20500元被汪*镇人民政府追回。

13.朱*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村里上报了12户危房改造户,其中朱**等6户村民因面积不符合申报条件,我和朱**就编造材料将这6户上报。2013年2月政府下拨63000元危房改造款,我们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汪*支行领出这些危房改造款后,付给朱**500元、朱**2000元、朱*戊2000元,朱*己2000元、朱*庚2000元、朱*辛5500元,共计14000元。之后我们将剩余的49000元每人平分24500元,我将分得的245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11月份村民反映我们截留危房改造款,镇政府开始调查过程中,我和朱**每人凑了4000元,共8000元,分别给朱*己退款3000元,给朱**退款5000元,剩余的20500元被汪*镇人民政府追回。

14.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秦*(2012)96号文件、天水市秦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5号文件、2012年秦州区农村旧房改造补助资金分配表,证明秦州区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及中央财政补助7000元,省财政户均补助3000元等情况;

15.天水市农村危旧房改造基本情况表、2012年秦州区农村危旧房改造申请表、2012年汪川镇危旧房改造资金补助花名册,证明朱**、朱*乙将朱*辛、朱*丁等6户村民虚报为危旧房改造户,并证明朱*辛、朱*丁等6户村民享受危房改造款;

16.记账凭证、银行凭证、预算拨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天水市秦**算服务中心收到国家危房改造资金;

17.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账面明细查询记录,证明2013年2月2日、3月16日天水**合作银行汪*支行将危房改造款转入朱**、朱**等6户村民账户;

18.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17日,朱**、朱*乙以朱*辛、朱*丁等6户村民名义将危房改造款从村民存折中取出;

19.销货清单,证明2013年4月6日,汪川镇朱山村购买扩音机一台,价值1200元;

2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6月11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扣押朱**、朱*乙各12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朱*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进行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危房改造户,冒领国家危房改造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以共犯论处。对于二被告人辩称的将贪污款用于其他村务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审理中均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缴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追缴的赃款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朱*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24500元(现暂存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