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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辩护人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宝天高速公路过境段项目部在秦州区皂郊镇征地,时任皂郊镇副镇长的被告人孙*甲负责宝天高速公路过境段的征地补偿工作。宝天高速公路过境段项目部经过丈量后将秦州区孙家河村的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91万余元转入皂郊镇**村账户,孙*甲给孙家河村的村民核算补偿款时,发现土地补偿款多出2139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多出31076.50元,共计多出52466.50元。孙*甲将此情况告诉孙家河村支书陶*甲(另案处理),并让陶*甲将此款以他人名义取出,陶*甲表示可放在其子陶*乙名下,孙*甲又在填写孙家**速公路天水过境段征地拆迁补偿兑付表时,将陶*乙的名字写入兑付表中领得补偿款52466.50元,2009年1月5日,孙*甲和陶*甲将52466.50元取出后孙*甲分得赃款5万元,陶*甲分得赃款2466.50元。

2014年6月3日,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孙*甲到院核实事情,孙*甲接电话后即主动到秦州区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6月4日,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孙*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其家属退缴赃款5万元,现暂存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天秦任(2006)8号秦州区委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秦政发(2011)108号秦州区委文件及秦州区皂郊镇政府证明,证人陶**、陶**的证言,宝天高速公路天水过境段孙家河村征地丈量登记表,用材树木、经济树木登记表,地上附着物拆迁数量登记表,征地拆迁补偿款兑付表,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单位转账支付结算单,记账凭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秦州区天水郡邮政储蓄所存折及交易查询单,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孙*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甲的犯罪事实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在尚未接受讯问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又退赔了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5万元,发还秦州区**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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