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翟*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翟*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9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并报请榆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笑一、被告人翟*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定边县学庄乡刘庄村原任村支书被告人翟*申请到2005年退耕还林指标326.3亩。按照工作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定边县学庄乡退耕还林技术员,要负责对被告人翟*名下的326.3亩退耕还林工程进行作业规划设计并检查验收。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翟*在规划设计作业小班时,将58号作业小班规划设计为80亩(实际只有68亩),将59号作业小班规划设计为151.3亩(实际只有117.16亩)。在检查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土地亩数不够的情况下,依然按照规划设计面积进行验收,共计虚报林地面积46.14亩,按照国家林业补偿标准,退耕还林工程土地每亩每年补偿160元,共套取2005年至2010年国家林业补助款共计44294.4元,二被告人将该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翟*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的故意,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只是在工作中未严格把关,在变更申请未批复的情况下先行兑现补助款,这种情况全县普遍存在,最后变更后的总面积没有发生变化,仍是326.3亩,没有虚报土地亩数,具体到58号小班中设计面积为80亩,验收面积为68亩,所相差的12亩顶在53号小班中(53号小班原设计面积为18亩,验收面积为39亩,变更后面积为35亩),这种情况是政策允许的,允许同一年度本人的其他小班长余面积进行补漏、变更。至于59号小班设计面积与实际验收面积相差2.14亩,这是在政策允许的5%误差范围内。

辩护人认为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理由是:1、被告人刘某某与翟*没有串通贪污的故意;2、关于58号小班面积在验收时发现短缺12亩的问题,被告人刘某某向有关领导进行过汇报,而且就此问题翟*递交了变更申请,刘某某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至于同意兑现不是刘某某本人能决定的;3、起诉书指控41.6亩中应减去2.14亩的误差,实际兑现年限为5年,不是6年,因此数额没有指控那么多;4、设计面积与变更后的面积均是326.3亩,所应领取的补助款数额没有发生变化,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套取国家补助款的行为。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28日定边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上报翟某退耕还林地块实地丈量处理结果的函一份。

证明:2011年3月28日定边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公函一份,证实翟*名下的326.3亩退耕还林指标实地丈量总面积与设计面积相符,各小班短缺面积不予收回,可以用本年度本人的其他小班长余面积进行补漏、变更,该补助款于2011年已停止兑现。

被告人翟*辩称自己共有承包土地380余亩,进入退耕还林指标有326.3亩,不存在虚报土地面积套取补助款的事实。关于58号小班面积在验收时为68亩,但已在53号小班长出的面积中做了调整,59号小班中有管某某的15亩地,这是管某某父亲管某甲同意让带入的,并许诺让自己先领取几年补助款,之后由管某甲领取。

辩护人认为:1、二被告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2、关于58号小班短缺的12亩土地面积,已与53号小班*长出的面积相抵,总面积没有发生变化;3、被告人翟*申请的326.3亩退耕还林地中包括管某甲的土地,补助款领取后翟*没有向管某甲支付,是不当得利行为。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话通话记录以及录音光盘一张。

证明:2013年12月10日17时54分被告人翟*与管*甲电话通话内容,管*甲承认在59号小班中有其15亩土地,当时让翟*帮忙能否带入退耕还林工程,后来翟*一直谎称未带入。

2、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惠某某、杜某某七人当庭作证。

证明:2006年被告人翟*曾雇佣他们在所承包的林地内种植过柠条等树木,包括承包管某甲的土地(具体亩数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定边县学庄乡刘庄村原任村支部书记被告人翟*向县林业部门申请退耕还林工程,2007年经批复下达指标326.3亩。被告人刘某某时任定边县学庄乡退耕还林技术员、学**站副站长,按照工作安排,负责该乡退耕还林工程的作业设计、验收、土地权属审查、兑现等工作。2007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乡林业员冯某某(协助刘某某工作)共同对被告人翟*名下的326.3亩退耕还林工程进行作业规划设计,因当时翟*回山西老家,由其妻子张某某带领指认了地块。张某某告诉刘某某,现在只承包到100亩土地(附有承包合同),其他地块翟*已与村民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刘某某告知必须在第一次兑现前提供全部土地承包合同。设计共分为53号至59号7个作业小班,面积分别为53#-18亩、54#-7亩、55#-11亩、56#-27亩、57#-32亩、58#-80亩、59#-151.3亩,总设计面积为326.3亩。2007年10月15日第一次验收时,被告人翟*称部分地块之前指认不准确,由其带领重新对7个小班地块面积进行核实,分别为53#-39亩、54#-7亩、55#-11亩、56#-38亩、57#-36.8亩、58#-68亩、59#-151.3亩,总验收面积为351.1亩,被告人刘某某将此情况汇报相关领导,答复可以申请变更。2007年10月20日,被告人翟*递交书面变更申请,并于当年开始领取补助款。

2011年1月份,县林业局将全县退耕还林工程的变更情况统一上报市林业局,同年3月份市林业局下发变更批复文件,53号至59号小班变更后的面积分别为53#-35亩、54#-38亩、55#-19亩、56#-35亩、57#-36亩、58#-38亩、59#-1-187.3亩、59#-2-38亩,总面积326.3亩。

2013年3月4日,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带领被告人刘某某、翟*对地块进行现场指认,确认在59号小班中有管某某土地32亩,该32亩补偿款一直由被告人翟*领取。

另查明,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交给被告人翟*承包土地造林款18000元,后被告人翟*答应在326.3亩退耕还林地中刘某某占100亩的股份,被告人刘某某共得款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交回人民币57600元。

综上,该32亩土地按照国家林业补偿标准,每亩每年补偿160元,从2005年至2009年共计补偿退耕还林款256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定边县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10月份参加工作,2001年至今负责学庄乡林业生产、退耕还林工程设计、技术指导等工作,是技术包乡人员。

2、定边县学庄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翟*于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担任定边县学庄乡刘庄村支部书记。

3、定边县学庄乡人民政府学政函(2007)116号文件证实2007年12月20日,学庄乡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呈报该乡2005年度退耕还林到户花名册的函件,被告人翟*申请到326.3亩退耕还林工程。

4、收条证实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交给翟*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其在担任学**分站副站长期间,具体负责该乡退耕还林工程的申请立项、规划设计、管护、检查验收、兑现等工作。2007年被告人翟*争取到2005年度退耕还林工程326.3亩,按照工作安排,其于2007年3月份对326.3亩退耕还林地块进行作业设计,当时参加的人员有乡林业员冯某某,当天因被告人翟*不在家,在其妻子带领下指认了地块,当时有承包地100亩,翟*的妻子说其余土地翟*与村民说好了,其吩咐让在第一次兑现前提供其余土地合同。后来翟*提供了约403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当时设计共分为53号-59号7个作业小班,面积分别为53#-18亩、54#-7亩、55#-11亩、56#-27亩、57#-32亩、58#-80亩、59#-151.3亩,总设计面积为326.3亩。2007年10月15日第一次验收时翟*发现设计时部分土地面积不实,其中58号小班有部分土地不属于承包地块,实际只验收68亩,53号小班设计面积18亩,实际验收面积35亩,长出17亩顶在了58号小班中。在59号小班设计面积151.3亩中,村民管某甲说有其30亩,经核实,翟*将沟对面属于他本人的一块承包地重新规划在59号小班中。其将以上情况向领导汇报,经指示允许申请变更,待全县范围将变更全部统计出来后,一并报送榆林市退耕还林办公室。同时指示,如果验收面积达到设计亩数,成活率达到验收标准可先行兑付退耕还林款。326.3亩地从2005年至2009年度(5年)全部按标准验收合格。其按总面积326.3亩进行了兑现,每年每亩补助160元,5年共领取261040元。2010年有121.3亩验收不合格,只兑现205亩共计32800元。2005年8月份,其给翟*18000元让帮其承包土地进行造林,最后翟*答应在326.3亩中其占100亩的份额,共领取80000元。案发后向办案单位交回人民币57600元。

6、被告人翟*供述,2007年秋季,其申请到2005年度退耕还林工程326.3亩。2007年国庆节期间,其回山西老家探亲,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说要对326.3亩退耕还林工程进行作业规划设计,其让其妻子带领刘某某等人指认了地块,当时自己只承包到100亩土地。刘某某按实际测量了100亩,刘某某让把地块找够。其回来后就开始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其提出位于梢沟洼的地没有那么多,但最后刘某某怎么验收的其不知道,当年全部验收合格。2008年5月份第一次兑付退耕还林款,兑付结束后,其和刘某某说今年验收时把地重新核实一下,到了秋季验收时经重新核定发现59号小班面积出现误差,最后核实面积为121.3亩,之后其又承包冯某某的30亩地补足原来的面积,共151.3亩。

2005年刘某某给其18000元让帮他承包土地并进行植树造林,其一直没有给承包,在326.3亩退耕还林工程下来后,其给刘某某分了100亩的股份。326.3亩地每年经验收均合格,从2005年开始领取补助款,一直领到2010年共领了6年。其中2008年5月份兑付时,一次性兑付了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的补助款,2008年、2009年全部兑付,2010年有121.3亩地验收不合格,只兑付了205亩的补助款,2011年停止兑付,共领取补助款293840元,其得款193840元,刘某某得款80000元。

另外,其于2007年底至2008年将所有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刘*某提供,主要有:与杨某某签订的50亩、与冯某某签订的50亩、与白某某签订的32亩、与韩*签订的26亩、与冯某某签订的80亩、与刘*甲签订的30亩、与魏某某签订的70亩、与郭某某签订的65亩、共403亩。上述合同中,与冯某某的合同是2010年5月9日签的,其在起草时将时间写成2007年11月20日,并找人签了冯某某的名字。与郭某某和刘*甲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当时约定如果他们的地能被验收上,合同有效,如果验收不上合同无效。与刘*甲的合同是自己写的,最后是否验收了这两块地其不清楚,刘*某对上述情况都清楚。

7、作业设计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翟*名下退耕还林7个作业小班进行图纸设计情况。

8、定边县学庄乡刘庄行政村退耕造林检查验收登记卡分别证实2008、2009、2010年7个小班验收面积分别为53#-18亩、54#-7亩、55#-11亩、56#-27亩、57#-32亩、58#-80亩、59#-151.3亩,总设计面积为326.3亩。2011年分别为53#-35亩、54#-38亩、55#-19亩、56#-35亩、57#-36亩、58#-38亩、59#-125.3亩,总面积为326.3亩。

9、现场指认笔录及光盘证实2013年3月5日,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会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与部分村民代表,共同参与由被告人刘某某、翟*对7个小班的土地面积进行现场指认,其中58号小班设计面积为80亩,验收面积为68亩,59号小班设计面积151.3亩,验收面积149.16亩,确认有管某某土地32亩。

10、退耕还林兑现补助表证实2005-2009年326.3亩地补助款全额领取,2010年领取205亩,有121.3亩验收不合格未兑现,59号小班151.3亩中只兑现了30亩。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第一轮退耕还林款兑付时(一次性兑付3年的,即2005、2006、2007年),被告人翟*说他在信用社有贷款,担心被扣款,找其将补助款领出。

12、承诺书证实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翟*与管*某协商,由翟*承诺将59号小班中属于管*甲(管*某父亲)的15亩地划分到管*某名下,并保证从2010年开始补助款单独由管*某领取,翟*另外支付管*某人民币2400元。

13、保证书证实被告人翟*出具承诺书时要求管某某做出保证。内容为:①不将翟*对其的承诺向外泄漏,如泄漏承诺无效;②保证将位于西捎沟咀的退耕地块指到位;③本块地缺苗部分由管某某和管*某补种。

14、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1980年生产队分地时将59号小班中的这块地分给他家,从2005年开始他申请退耕还林工程,一直未申请到。2010年定边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学庄乡政府干部、定边县林业站工作人员以及村干部共同对翟*名下326.3亩退耕还林地进行调查,其在现场勘测过程中才发现这块地已进入退耕还林工程,当时其向调查组提出异议,被答复马上解决。过了几天,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到他家,其与其弟管景*到他家后,经过协商,翟*写了承诺书,承诺从2010年开始该地的退耕还退林补助款由其享受,另退还2400元钱。同时,他向翟*写了保证书,保证在相关部门调查时不声张此事。但至今翟*没有兑现承诺。2012年检察院办案人员再次调查时,确认该地面积是32亩。

15、证人管某甲的证言证实59号小班中有其15亩土地,有其儿子40亩土地,具体亩数记不确切,因为当年分地时没有丈量,听管某某说经现场测量为32亩。关于自己的15亩林地当年其找翟*看能否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如能纳入愿将5亩的补助款让翟*领取。后经多次催问,翟*说没有纳入,直到2010年检察院调查时才知道该地早已进入工程,后来其和刘某某与管某某双方互写有承诺书和保证书。该地一直由其经营,2005年、2011年其先后补种过二次林苗,翟*从来没有在该地种植过树木。

16、变更申请证实第一次验收时发现设计地块与实际地块不符,导致7个小班面积发生变化,有些地块面积大作业设计小,有些地块面积小设计大,被告人翟*于2007年10月20日,向林业工作部门递交了书面变更申请。

17、变更作业设计图纸证实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对7个小班面积进行变更并设计了图纸。

18、定边县林业局定政林发(2011)3号文件,证实2011年1月21日县林业局向市林业局呈报1999-2005年全县退耕还林工程变更申请。

19、榆林市退耕还林办公室榆退办字(2011)23号文件,证实2011年3月18日榆林市退耕还林办公室对定边县1999-2005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退耕、荒山造林作业设计变更进行了批复,刘庄村原设计7个小班,因施工面积与设计面积不符,变更为8个小班,面积分别为53#-35亩、54#-38亩、55#-19亩、56#-35亩、57#-36亩、58#-38亩、59#-1-187.3亩、59#-2-38亩,总面积326.3亩。

20、定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定政办发(2006)51号文件,证实2006年5月10日,定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对全县退耕三北四期等历年工程造林进行检查的通知,具体包括检查范围、项目、依据、内容及方法等。

21、定边县林业局定政林发(2007)179号文件,证实2007年9月25日,定边县林业局下发了关于对乡镇林业工程造林的综合检查通知,包括检查人员名单、工作考核,验收工作纪律、廉洁自律等内容。

22、国家林业局林**(2001)521号文件,证实国家林业局颁布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

23、2013年11月20日,定边县林业工作站关于退耕还林工程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①在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与实地验收面积不一致时,当实地面积大于设计面积时,保存面积以设计面积为准;在实地面积小于设计面积时,保存面积以实地面积为准。②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变更时,变更的小班位置在原小班200米范围以内的,由包乡技术人员变更成图,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兑现;位置在200米以外的地块,需做变更设计,由县退耕办报市退耕办审批。

2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定边县给被告人翟*下达了326.3亩退耕还林指标,当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作业设计、检查验收。按照相关文件规定,验收面积不能大于设计面积,如果验收面积超出设计面积,该部分属于无效面积。但按照定边县人民政府2006年51号文件精神,不同小班但属于同一个所有权人的林地面积可以互相找补。如果验收地块不是原来规划地块时,一般情况下在原来规划设计的小班位置200米范围内可以进行位移,超过200米的需经上级林业部门重新变更设计,经审批后重新验收,未审批前,按政策不可以兑付。2008年刘某某对53-59号小班中规划面积与验收面积不符的情况曾向其和高站长汇报过。

2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技术干部在原设计小班面积200米内可以自行调整,超过200米的需要报县退耕办,经同意变更的,报市退耕办审批,同意后可以位移。验收时如发现面积不够,可以由本人提出将属于自己所造的其他林地报到林业工作站,林业工作站提交林业局局务会研究决定,同意后做出书面变更设计申请,再报市退耕办审批。刘某某将需要变更事宜向其汇报过。

26、证人王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他被交流到学庄乡参与退耕还林验收工作,由于当时对学庄乡退耕还林工作情况不了解,加之地块多,全乡面积大,具体以刘某某意见为主,兑现明细表是刘某某制作的,他以交流人员名义签字。

27、证人冯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翟*领取53-59号小班补助款,具体情况是2005年第1、2、3轮由翟*本人签字领取,第4轮以王某某名义领取(共计52208元),第5轮以高*名义领取(共52208元),第6轮以冯某某名义领取(共32800元),第7轮停止兑现。

2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翟*的年龄等身份事项。

29、土地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翟*提供承包合同8份。

30、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22日,其与被告人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4500元已付清。

3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份,其与被告人翟*达成口头协议,将40亩现耕地承包给翟*,承包费4000元已付清,之后签订的书面合同翟*自己多写了10亩。

3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天,经庙梁小组全体村民决定,将村小组位于捎沟阳洼的40亩林地承包给翟*,承包费810元,40亩地中包括刘*乙、管某丙的27.5亩,2008年又经全体村民决定,将30亩荒地也承包给翟*,共计70亩,承包费只收取40亩林地的,承包后翟*种过树。后来翟*写好合同让其签的字,翟*将落款时间写在2007年4月10日。

3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与被告人翟*口头达成土地承包合同,将其在九龙山的32亩现耕地承包给了翟*,承包费3200元已付清,2007年10月13日补签了书面合同。

3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翟*说村上的部分村民在上访,让其帮忙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应付上面调查,其答应后签订了合同,后来未实际履行合同。

3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与被告人翟*达成口头协议,将在康渠九龙山的现耕地承包给翟*用于植树造林,承包费6000元已付清。

3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被告人翟*说要承包土地,约30亩,当时只签了一份合同,翟*拿着,翟*说如果该地能进入退耕还林工程,再补一份合同给其,如果进不了合同无效,之后一直没有补签过。该地一直由其本人经营,对翟*提供的2007年11月25日的合同内容不予认可。

3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被告人翟*申请退耕还林工程时,其任村计生主任,保管村委会印章,其没有给翟*递交的申请书上盖过印章,对326.3亩地的验收也未参与过。

38、证人张某某(翟*妻子)的证言证实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对326.3亩退耕还林地进行作业规划设计时,因翟*当时在山**家,由其带领指认了地块。

3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配合刘某某对326.3亩退耕还林土地进行作业设计,当时是翟*老婆带领其指认的地块,后来的验收、兑现工作由刘某某具体负责。

4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定边县学庄乡人民政府给被告人翟*下达326.3亩退耕还林指标时,其没有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也不清楚此事。

41、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05年被告人翟*申请退耕还林项目时,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审查时没有经乡党委会议研究,是依据乡林业员冯某某、村计生主任杨某某和翟*口头确认了合同的真实性,其代表乡人民政府签注了“情况属实”的意见。

42、证人管某丁、刘*乙的证言证实在59号小班中有其27.5亩土地。

4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翟*在康渠村的承包地块分别是管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白某某的地块,2010年翟*进行过部分造林。

44、证人翟*的证言证实在59号小班中有38亩地存在争议,其中有刘*乙、管**的27.5亩。

45、证人管某刚的证言证实经村民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将位于后捎沟的土地整体承包给被告人翟*,其中有其5亩地,其种了一年黄盖,之后翟*种植了柠条。

4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6年经村民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将后捎沟阳洼的40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人翟*。

4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被告人翟*在承包后捎沟阳洼的地上耕种过林木。

48、证人吕某某、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经村民小组组长魏某某主持会议,全体社员口头同意将后捎沟阳洼的40亩林地承包给被告人翟*,承包费810元,2008年补签了书面合同。

4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被告人翟*雇佣村民在九龙山承包白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地上种过树。

50、证人王某某、惠某某、杜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被告人翟*雇其几人在承包白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地上种过树。

51、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交回涉案款57600元。

52、中共定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定纪(2012)1号案件移送函证实2012年4月27日,中共定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此案移交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53、定边县人民检察院(1998)定检刑诉第1号起诉书证实1998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54、定边县人民法院(1998)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对被告人翟*名下的326.3亩退耕还林土地设计、验收和土地权属审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伙同被告人翟*套取32亩土地的林业补助款25600元,事后二人予以私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58号小班中多领取12亩补助款的事实,经查,53号小班中多出17亩,按照定边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定退办函(2011)1号文件规定,各小班短缺面积可以用本年度本人的其他小班长余面积进行补漏、变更,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按兑付6年计算贪污数额,经查,卷内兑付补助表中记载,从2005年至2010年总共兑付6年,但在2010年59号小班共兑付了30亩,涉案32亩土地2010年并未兑付,实际兑付年限应为5年,故应按5年计算兑付年限及贪污数额。被告人翟*辩称在59号小班中只有管某甲(管某某父亲)15亩土地的理由,经查,卷内证据材料中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有管某某32亩土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人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护观点,故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之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非法所得256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翟*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翟*非法所得人民币2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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