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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系秦州区**党支部书记。2009年,天水**建设局按照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天水市建设局的统一安排部署,在秦州区进行农村危旧房改造,每户补助改造资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本村危旧房改造补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村村名郭某某、杨某某名下的危旧房改造资金8000元,以皂郊镇孙家河村孙某某、榆林村老湾二组安某某的名义申请领取后据为己有。

2014年8月20日,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8月21日退交赃款8000元,现暂存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安某某、郑某某、宋*、王**、郭**、郭**的证言,秦皂镇委发(2009)21号文件、秦州区人民政府秦政办(2009)10文件、天水市秦州区建设局天**(2009)105号、137号文件、天水市农村危旧房改造基本情况表、秦州区16乡镇危旧房改造计划分配表、危旧房改造花名册、补助资金分配表,2009年秦州区农村危旧房改造申请表,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取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司法查询存款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共财物后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王某某犯罪较轻,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可免予刑事处罚。暂存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8000元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暂存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80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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