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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沈**、检察员王*、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暴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任定**生局报账员,负责贺圈镇、郝滩镇、堆子梁镇、学庄乡、石洞沟乡五个乡镇卫生院的报账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上述五个乡镇卫生院职工工资、津贴花名表,仿照各卫生院领导和职工签字的方式,先后分19次从定边**算中心套取资金1504119元,所套取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表、记账凭证、存款证明、查账报告、证明、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武某某、吕某某、李*、魏某某、杨*、崔某某、王某某、夏*、马某某、贺某某、杨*某、辛某某、汤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通过19笔虚假报账套取资金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想占为己有,只是暂时挪用。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涉案数额认定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应认定为案发时未归还部分。同时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前将所套取资金如数归还各账户,未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在案发后,如实向检察机关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会计账务移交单、会计账务移交清册,证明李**在调离工作前与各卫生院对账,下欠各卫生院77万余元,已全部补上。

2、存款凭证、收费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给退休职工刘*某之子刘*甲转账27600元,手续费20元,李某某未将该笔款项入账,以套取的资金支付了刘*某的工资。

3、学**院条据,证明2013年10月29日学庄卫生院魏某某准支的条据,金额1977元。该条据在提供298支票据时被遗漏,该款项李某某已支付。

4、证人秦**(定边**算中心职工)的庭审证言,证明卫生局报账流程及李某某利用拨款和报账的时间差将钱挪用。

5、证人魏某某(学**生院院长)、武某某(贺**生院院长)、马某某(堆**卫生院院长)、冯某某(石**卫生院院长)、夏*(郝**生院院长)的庭审证言,证明各卫生院的报账流程及被告人李某某每月报账后能如数给各卫生院支付所报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任定**生局报账员,负责贺圈镇、郝滩镇、堆子梁镇、学庄乡、石洞沟乡五个乡镇卫生院的报账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上述五个乡镇卫生院职工工资、津贴花名表,仿照各卫生院领导和职工签字的方式,先后分19次从定边**算中心套取资金1504119元,扣除其中用于支付学庄卫生院、堆子梁卫生院职工工资及津贴的196978元,用于支付各卫生院报销费用的266202.05元,用于支付定边**药店药款的90000元,用于支付堆子梁卫生院退休职工刘某某工资的27620元,剩余923318.95元全部被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个人消费。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准备移交报账手续,分别从学庄乡卫生院、贺圈卫生院、石**卫生院、郝滩乡卫生院的账户向卫生局银行账户解缴773638.76元。

上述事实有定**纪委案件移送函及登记表、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存款证明、报账流程说明、定边县卫生局出具的李*某任职证明、定边**流中心人事代理函、定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某的转聘文件、定边**稽查队出具的证明、陕西顺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查账报告、定边**店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户籍信息、298支票据、证人李*某、武某某、吕某某、李*、魏某某、杨*、崔某某、王某某、夏*、马某某、贺某某、杨*某、辛某某、汤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会计账务移交单、移交清册、提取笔录、贺圈**发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收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套取的方式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但数额应以被告人李**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即923318.95元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案发前主动退缴773638.76元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辩称应以挪用公款罪定性的辩称理由,经查,被告人李**通过伪造各乡镇卫生院职工工资、津贴花名表的方式虚假报账多次套取国家资金,用于个人开支,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隐匿、侵吞国有财产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李**的多次供述、记账凭证、各卫生院银行存款记录等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构成贪污罪,故对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数额应认定为案发时未归还部分的辩称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多次套取资金数额累计为15041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各项费用,李**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为923318.95元,有记账凭证、查账报告、298支票据等证据证实。至于被告人李**在案发前将773638.76元解缴到卫生局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其在通过虚假报账的手段将公款套出,该笔款项实际由被告人李**控制之后的行为,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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