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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0月10日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马*甲任秦州区玉泉镇闫新村一组组长,在负责闫新村一组征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其父马*乙名下虚报被征用土地0.508亩,贪污国家征地补偿款50292元。案发前已退回全部赃款。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甲系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闫新村农民,2009年12月经村民大会选举担任闫新村一组小组长。2010年年初,“华天电子科技园”在闫新村征地,玉泉镇人民政府及闫新村村委会委托闫新村各小组组长负责该项目征迁土地的丈量、摸底、登记造册及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被告人马*甲在该项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在其父马*乙名下虚报被征用土地0.508亩,冒领征地补偿款50292元,用于其弟马*丙修盖房院。

另查明,2012年有群众反映被告人马*甲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镇村二级组织调查时,马*甲便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5月4日给闫**员会退缴了全部赃款。2014年2月,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电话通知马*甲到案后,马*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秦州区**委员会的证明,中共**员会《关于华天电子科技产业物流园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甘肃省人民政府及天水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中共**办公室文件,闫新村土地承包面积底册及土地承包合同,闫新村被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征地补偿到户花名册,存取款凭证,证人王某某、马*丁、郑某某、张某某、马*丙、马*乙、胡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退赃收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担任秦州区玉泉镇闫新村一组小组长期间,在协助政府负责“华天电子科技园”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用于家庭支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在玉泉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调查被征土地时,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后在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时,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认定,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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