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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与县财政局、县商务局签订家电下乡销售网店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取得了家电下乡代为审核并垫付资金营销网点资格,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本辖区村民孙某某、聂某某等36户群众的购买信息,虚报冒领补贴款13033.33元,用于个人花费。破案后赃款已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利用其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便利。骗取国家家电下乡产品补贴13033.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8年至今在澄城县王庄镇做家电生意,经营王庄镇南街长虹家电城。被告人王某某所经营的澄城县王庄镇南街长虹家电城于2009年11月5日与澄城县商务局、澄**政局签订了《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后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受委托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便利,虚构孙某某、聂某某等36名群众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从澄**政局虚报冒领补贴资金13033.33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赃款已由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案件线索来源说明证明:2014年7月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向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称其贪污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3033.33元,经检察长审批,该局遂派侦查员侦查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明:王某某于1998年至今在澄城县王庄镇做家电生意,经营王庄镇南街长虹家电城,于2009年11月5日与澄城县商务局、澄**政局签订了《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后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期间,王某某利用其受委托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便利,虚构孙某某、聂某某等36名群众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从澄**政局虚报冒领补贴资金13033.33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2014年7月8日王某某向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的事实;

协议书、澄城**证明等证明:2009年11月5日,澄**政局、澄城县商务局与王某某经营的澄城县王庄镇南街长虹家电城签订《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对符合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用户予以审核,并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同时将符合条件的用户资料造册上报,从指定部门获得已垫付的补贴资金的事实;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等:王某某已退还涉案赃款13033.33元,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已上缴国库的事实;

证人孙某某、聂某某等人证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家电补贴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孙某某、聂某某等36人曾在王庄镇南街长虹家电城购买过部分家电,经澄**贪局工作人员与王某某核对,王某某虚构部分虚假购买家电的事实,套取家电下乡补贴共计13033.33元事实;

户籍证明: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王某某系王庄镇南街长虹家电城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用视听设备零售的事实;

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澄城县财政局已将王某某垫付的家电下乡资金向王某某兑付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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