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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魏**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魏*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魏*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前后,宝兰二线甘谷段工程实施期间,临时征用了金山乡魏家山村的河滩地,甘谷县国土资源局给魏家山村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共计135801元,该款项分三次转账至户名为被告人魏*甲的建行存折上,存折由被告人魏*乙保管。款项到帐后,被告人魏*乙分三次将135801元记到村委账上,用于村委日常支出。2013年7月前后,被告人魏*甲、魏*乙不再担任村干部后,魏*甲到魏*乙家问魏*乙,村委帐上结余的土地补偿款有多少,魏*乙未告诉魏*甲准确的结余数字38487.88元,只告诉魏*乙还结余3万多元,魏*甲遂给魏*乙安排,村委的账本和结余的3万多元土地补偿费给新班子不移交,3万多元土地补偿费给魏*甲、魏*乙、魏*丙(原村委会主任)每人拿1万元,魏*乙表示同意,并把1万元现金当场给了魏*甲。过后,魏*乙给了魏*丙1万元的现金,几天后,魏*丙将1万元退给魏*乙,魏*乙遂给魏*甲作了汇报,魏*甲让魏*乙把魏*丙退回的1万元先保管着直到案发。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魏*甲、魏*乙所分赃款2万元已依法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魏**作为时任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土地补偿款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追究二被告人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魏**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魏**、魏**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金**党委(1999)19号文件,金**党委(2013)16号文件,金**党委、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和魏**任职及免职的事实。

3、铁建设函(2000)186号文件,天土发(2000)43号文件,天土发(2000)49号文件,天土发(2000)59号文件,县委办发(2000)50号文件,证实陇海铁路宝鸡至兰州增建第二线征地及征地标准的规定。

4、甘谷县国土资源局转账支票及甘肃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据、土地复垦协议书证实:2001年8月11日、2001年8月21日,甘谷县国土资源局分两次支付金山乡魏家山村委会54787元、45574元临时用地补偿款;2004年2月20日,支付金山乡魏家山村宝兰二线工程土地复垦费35440元;上述款项由甘谷县国土资源局转账至户名为魏**的中**银行存折。

5、村委现金收支帐,证实该村收到临时用地补偿款两笔,分别是54787元、45574元,以及土地复垦费35440元的事实。

6、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物品冻结清单,证实被告人魏**、魏*乙于2014年8月22日将涉案款20000已交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7、办案说明,证实魏某甲的存折已遗失,该账户流水账无法查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的证言,证实宝兰二线临时征地费和复垦费是甘谷县国土资源局转到魏*甲在中**银行存折上,且在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魏*乙给其1万元,过了几天,他又退给被告人魏*乙的事实。

2、证人魏某丁、魏**、魏**的证言,证实三人现分别任魏**委会书记、主任、文书,被告人魏**、魏**在免职后,没有向现任村委班子移交宝兰二线土地临时征用费、土地复垦费及村委会的账务。

3、证人魏某庚、魏**等人的证言,证实该村每户在魏家磨滩地都有土地,未领到土地临时征用费和土地复垦费的事实。

4、证人王*、李*的证言,证实金山乡魏家山村委在换届中,没有向片长和驻村干部汇报过村委留有土地临时征用费和土地复垦,也未参与向下一届班子移交村委账务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魏**、魏**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四)视频资料

视频光盘,证实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讯问过程是依法经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魏*乙身为村干部,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属于村委收入的土地补偿款和复垦费,共同侵吞2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乙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魏*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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