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贪污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孙**、孙**犯贪污罪一案,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庆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及辩护人袁治业、原审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认决定,2002年8月,时任庆城县三十里铺镇孙*行政村支书孙**、主任孙**上报当年退耕还林面积时,孙**提出把村上公用地报为退耕地,补助资金下发后用于村务支出,同时提出给其二人虚报些退耕面积,孙**表示同意。后孙**除给村上虚报93.28亩退耕面积外,又在他人名下给孙**虚报退耕面积共计87.1亩。在其本人名下给自己虚报退耕面积共计74.9亩。2003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按政策补助标准开始逐年发放,二被告人将给村上虚报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入了村帐,将给其二人虚报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各自领取。自2009年开始,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按要求存入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折通)专用存折,由退耕户持《退耕还林粮款补助供应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乡镇信用社凭折领取,为领取虚报在郭某某父子名下共45.1亩退耕款,孙**便找到郭**许以10%的手续费让该郭为其代领,从2009年开始,郭**将每年领取的退耕款扣除10%的手续费,其余全部交给孙**。自2003年至2013年,二被告人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40015.1元,孙**获赃款130475.8元,孙**获赃款109539.3元。

2004年,庆城县三十里铺镇孙*行政村和王*行政村合并为王*行政村,2005年9月,王*行政村在上报当年退耕还林面积时,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孙**在左后龙名下给其虚报47.2亩退耕还林面积,2006年补助款开始发放,孙**便逐年领取该47.2亩退耕还林地补助款。2009年由于实行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折通)专用存折,孙**便找到左某某的父亲,让其代为领款,并答应给左某某10%的手续费。从2009年开始,左某某每年将退耕款领取后扣除10%的手续费,其余全部交给孙**。2006年至2013年孙**共骗取虚报在左后龙名下的47.2亩退耕还林补助款56640元。

2006年,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庆城县三十里铺镇王桥行政村纸房自然村实施土地整理项目,机推地国家补助300元/亩,不足费用由群众负担。时任王桥行政村支书的孙**让主任孙**按350亩上报,而该村实际机推地228.5亩。孙**领取350亩机推地专项补助资金105000元后,支付了228.5亩机推地补助资金,余款36450元据为己有。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孙**、孙**分别向庆城县**财中心王*行政村账户退回42964元、28800元。破案后,追缴孙**赃款42964元,追缴孙**赃款28786元。

总上,被告人孙**贪污作案2起,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及土地整理专项补助资金276465.1元,获赃款166925.8元;被告人孙**贪污作案2起,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96655.1元,获赃款16617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孙**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负责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土地整理等职务活动中,共同或单独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退耕地、机推地面积的方法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土地整理项目专项补助资金,其行为共同或单独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交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孙**上诉提出,其非法所得大多用于村务支出,退交款应在其贪污数额中扣除,原判认定其贪污数额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袁**辩护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不当。1、上诉人孙**领取的36450元土地整理项目补助款用于村务支出,未居为己有,不应以贪污犯罪论处。2、原判认定上诉人孙**与孙**的行为构成共同贪污犯罪错误;认定孙**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130475.8元中应剔除无证据证实被孙**实际占有的2006年至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41808元、垫付三名群众超计划生育罚款9000元以及在案发前已交付给信用社的60500元,上诉人孙**个人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9167.8元。上诉人孙**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二审对孙**在三年以下处刑。

原审被告人孙**上诉提出,其与孙**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其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大部分用于村委会经费开支,不应全部认定为贪污;已退回的款项应在贪污总额中剔除;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孙**、孙**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土地整理等职务活动中,共同或单独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骗领的方法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土地整理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作案2起,其中上诉人孙**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及土地整理项目专项补助资金276465.1元,获赃款166925.8元;上诉人孙**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96655.1元,获赃款166176.3元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庆城县三十铺镇王桥行政村的部分党员和一百多名村民向本院联名上书请愿,反映二上诉人在任村干部期间,任劳任怨,为群众办实事,请求二审法院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庆城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18日决定对孙**、孙**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2、拘留文书材料、逮捕文书材料,证实上诉人孙**、孙**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

3、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2014年1月17日在白维洲处扣押孙**涉案款42964元、孙**涉案款28786元。

4、中共庆**委员会证明,证实孙**自1996年至2004年任孙*行政村支书,2004年至2013年末任王桥行政村支书;孙**自1990年至2004年任孙*行政村主任,2004年至2013年末任王桥行政村主任。

5、孙**保管的孙塬村账务凭证,证实2002年虚报给村上的93.28亩退耕地,03至08年的补助款入了村财务帐,虚报给二上诉人的退耕补助款未计入村账。

6、2002年虚报在孙某某等7人名下162亩地退耕还林(还草)花名表,2005年虚报在左后龙名下47.2亩地退耕还林(还草)花名表,上诉人孙**、孙**的供述,证实二上诉人共同或单独将贪污的合意付诸实施及虚报在其个人、家人、他人名下的退耕地亩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7、2002年退耕还林(还草)补助款领取花名表、2005年退耕还林(还草)补助款领取花名表,证实2003年至2013年,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已按标准逐年发放到退耕户名下。

8、庆城县粮食局证明证实,2003年阜城粮管所粮食收购价0.94元/公斤;2004年阜城粮管所粮食收购价1.34元/公斤。

9、庆城县财政局、林业局、农村信用合作社文件,证实涉案2002年、2005年上报的退耕地补助款、2006年至2008年补助款已拨付至相关乡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

10、阜城信用社证明证实,2006-2008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已按花名表逐户兑付,但因营业网点搬迁无法找到详细资料。

11、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虚报户名的账户上2009年至2013年收入退耕还林补助款已被领取。

12、土地整理协议证实,庆城县国土资源局与三十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整理王桥村纸房自然村350亩土地的协议,每亩补助300元。

13、全县土地开发及整理资金概算表证实,纸房自然村开发整理土地上报面积350亩,补助金额为10.5万元。

14、交款说明证明,孙**交回村上的60500元中42964元、孙**交回村上的60000元中28800元认定为退赃部分。

15、王桥村水毁道路维修发票证明孙**尚未报销的支出费用为2100元。

16、户籍证明,证实孙**、孙**个人身份信息。

17、请愿书,证实庆城县三十铺镇王桥行政村的部分党员和群众联名向法院上书,请求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孙某某证言证实,孙**没有种过其父亲的地,其父的地在分家时全部分给了自己。从09年开始其父亲名下的退耕补助款打在自己的折子上,因孙**说是给村上报的,09年到10年都由孙**领取,11年以后自己领出后给了孙**。

2、郭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儿子名下实际没有退耕还林地,2009年孙**找到自己说是村上有些补助款在其名下的一折通上,让其把退耕补助款领出来提取10%,剩余90%交给他,此后,每年其拿10%,孙**拿90%。共领了5年。孙**没有和自己说过这件事的真实情况。

3、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不清楚家中有多少退耕还林地,一直由其父料理。

4、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不清楚家中有多少退耕还林地,一直由其父料理。

5、左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名下没有退耕地,2009年孙**找到其说左后龙名下的47.2亩退耕地是村上的,让其把补助款领出来提取10%手续费,剩余的交给他,其照办,后来有时候是其妻子去领,孙**来取,有时候是孙**拿上折子去领。

以上五份证人证言共同证实孙塬村2002年,王桥村2005年存在虚报在以上人员名下退耕还林面积,骗领国家补助款的事实。

6、白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孙塬村和王桥村合并,2008年孙**将账务交给其记账,06年至07年没有算过账,08年、09年账务都是孙**记。08年算账的时候,没有8万多元的吃饭条据。推地补助款没有入村账,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计划生育垫资的钱,基本上都是用村上的退耕地补助款垫支。

7、王*证言证实,2003年合作医疗10元是村上用自家粮食直补的10元/亩钱交的。2008年自己离任队长时,把所有开支条据交给了孙**。经查看,孙某某所交的支出票据中有46张就是其交的条据。

8、罗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其给王桥村盖村铺属实,自己领了多少钱以打的条子为准。

9、孙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给王桥村盖村铺是罗某某叫自己平的地,领多少钱,以王桥村账务为准。2009年给孙塬村修路总费用20000元,孙**给其把账结清了,其没有在其他村干部手中结过钱。

10、王桥村六村民证言证实,2003年合作医疗费10元是他们自己交或村上用国家给他们的粮食直补10元/亩交的。

11、推土机机主林某某、安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其给纸房村推地,村上已经把钱结清了,除过补助款300元/亩,剩余由农户自己承担,当时是孙*贤付款,自己打领条。

(以上证人证言证实孙**辩解其用贪污所得为村集体垫支的修路款、计划生育垫资、支付机推地机主的钱等不属实)

12、五村民证言,证实2006年机推地费用其只交了一部分,还欠村上部分费用,孙**一直向其催要此款,2006年机推地费用除过国家补助部分,其余费用需农户承担,孙**与六农户属个人债权债务关系。

(三)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孙**、孙**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孙**提出其二人不是共同犯罪,虚报冒领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大部分用于村务开支,不应全部认定为贪污数额,退回的款项也应在贪污总额中剔除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孙塬村在上报2002年退耕还林面积时,二上诉人合谋采用虚报退耕还林地的手段贪污补助资金的意思表示明确,客观上亦各自逐年非法占有、领取虚报给其个人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该起作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王桥村于2008年新建会计账务,建账前后的村务支出,均已入账报销,不存在个人垫付村务支出行为;二上诉人已实际占有、领取虚报给自己的补助款,贪污犯罪行为已完成,退缴行为是对其犯罪所得赃款的事后处理,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影响对其贪污数额的认定。上诉人孙**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合理支出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二上诉人虽有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但其所犯罪行的最低法定刑为十年,原判在量刑时已给予了最轻判处,二审再无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