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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院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伊墩高速公路在青年农场路段征迁大棚地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伊**年农场副场长,分管青年农场财务和设施农业基地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被征迁大棚数量,冒用农户名义领取青苗补偿款15000元,将应发放给大棚种植户的青苗补偿款私自截留侵吞13495元,贪污公款共计28495元。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侵吞的手段,贪污公款28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额退赔,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同时被告人郑某某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任职文件等书证;张某某、林某某、朱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现在很后悔,辜负了组织的信任,赃款在检察机关已退赔,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伊墩高速公路在青年农场路段征迁大棚地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伊**年农场副场长,分管青年农场财务和设施农业基地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被征迁大棚数量,冒用农户名义领取青苗补偿款15000元,将应发放给大棚种植户的青苗补偿款私自截留侵吞13495元,贪污公款共计28495元。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伊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2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职务任免文件;2012年青年农场党政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2012年3月26日青年农场关于大棚和伊墩高速公路的会议记录;伊宁**源局提供的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伊宁**源局同青年农场签订的伊墩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书、青年农场与大棚种植户签订的伊墩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协议书;国土资源局拨征地补偿款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账户流水、开户申请、转账支票复印件、对客业务凭证;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张**、林某某、朱某某、游某某、江某某、张**、张**、黄某某、斯某某、钱某某、张**、哈某某、祁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担任伊**年农场副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侵吞手段,贪污公款284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额退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伊宁县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现暂扣于伊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2849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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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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