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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侯**、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孙某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社管部技术员,负责u0026ldquo;村村通u0026rdquo;设备保管、发放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分四次将自己负责保管的350个u0026ldquo;村村通u0026rdquo;接收机、50个卫星接收天线转出单位库房后,以18500元倒卖给伊**巴依托海乡广播站站长阿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自己保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倒卖后将所得款项18500元占为己有,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全额退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证明、个人简历等书证;证人艾*太木u0026middot;阿斯塔木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自己一时糊涂犯了错误,现在很后悔,自己第一时间到检察机关承认了错误,赃款已退出,自己还希望以后能好好的工作,弥补自己的过错。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社管部技术员,负责u0026ldquo;村村通u0026rdquo;设备保管、发放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分四次将自己负责保管的350个u0026ldquo;村村通u0026rdquo;接收机、50个卫星接收天线转出单位库房后,以18500元倒卖给伊**巴依托海乡广播站站长阿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在中共伊**委员会退出人民币1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有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身份及简历的证明、中共伊**委员会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孙某某书写的首情材料等书证;证人张*、康某某、阿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担任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社管部技术员期间,负责u0026ldquo;村村通u0026rdquo;设备保管、发放,其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盗取自己保管的u0026ldquo;村村通u0026rdquo;设备倒卖给他人的手段,贪污18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额退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现暂扣于中共伊**委员会的涉案赃款18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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