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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时任宁县平子镇孟城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利用其协助宁正长二级公路征地的便利条件,凭空虚报土地、树木补偿资金1019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时任宁县平子镇孟城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利用其协助宁正长二级公路征地之便,凭空虚报土地、树木补偿资金三笔,共计10191.75元,分别填报在王**本人名下2407.50元,时任村委会主任曹*名下1496.25元和本村村民岳**名下6288元(该笔款直接打入王**本人一折通)。其中王**领得8695.50元,曹*领得1496.25元,个人予以侵吞。

侦查阶段,被告人王**退回赃款8695.50元,曹某退回赃款1496.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曹*证言证实:宁正长二级公路征地拆迁时未占用我和王**的土地,但王**当时配合征地工作。我名下的1496.25元是王**以学校门口树木补偿资金的名义申报,未计入村账,我个人领用。

2、被告人王**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

3、宁正长二级公路土地补偿费用核算表、树木补偿费用核算表证实:王**在其本人名下、曹*名下虚报土地亩数,在岳当玲名下虚报树木,并已首次兑付合计10191.75元的事实。

4、宁正长二级公路征地补偿费农户发放表、甘肃**合作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平子财税所通过甘肃**作银行发放王**补偿费用2407.5元,曹*补偿费用1496.25元;岳**名下的6288元转入发放到王**账号的事实。

5、查账笔录及帐页复印件证实孟城村村委会会计账面无王**、曹*、岳**名下宁正长二级公路补偿资金的收入记载。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曹*及被告人王**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的事实。

7、宁县**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王**的任职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及平子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回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10191.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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