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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田仲吉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庆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庆城县蔡口集乡高塬村第二次退耕还林时,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赵**和村支书田**及文书吕*(因死亡撤案)填报2003年度退耕还林补助表时,因赵**、田**的退耕地没有实地丈量,赵估算其名下退耕地面积28亩,田估算其名下退耕地面积29亩,赵**提出给其二人各多报10亩,给吕*虚报4亩,并由吕*填表上报。2004年至2011年赵**、田**、吕*共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30480元。其中,赵**、田**各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12700元,吕*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5080元。

2003年,被告人赵**、田**及吕*应包村干部吕长龙的要求,给吕长龙虚报退耕面积15.2亩,分别报在“吕统龙”名下8亩、“吕志龙”名下7.2亩。2008年年底,高塬村将“吕统龙”、“吕志龙”的退耕还林供应证收回,赵**私自领取“吕志龙”名下2007年及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共2300元。

2004年,高塬村从乡政府领取黄花菜栽植补助款55300元,2004年年底,被告人赵**,田**和文书吕*共谋将其中的1000元私分,赵**、田**各分得350元,吕*分得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田**身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私分国家补助款,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田**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所贪污的赃款已被追回,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赵**上诉理由:1999年第一次退耕还林时,县林业局将其本人位于胡家庄洼一地块勾绘进退耕还林地中,但实际未退耕,2003年第二次搞退耕还林时,其将此块纳入退耕还林面积予以申报,故当年累计申报38亩退耕面积应为实足亩数,不存在虚报冒领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蔡沟集乡高塬村开展退耕还林工作期间,上诉人赵**与原审被告人田**与时任文书吕*(因死亡撤案)商议,在各自估算自家退耕面积的基础上,每人虚报10亩退耕还林面积,吕*虚报4亩,共骗领2004年至2011年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30480元。赵**、田**各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12700元,吕*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5080元。上诉人赵**还私自领取时任包村干部吕*龙虚报在“吕志龙”名下7.2亩退耕面积2007年和2008年两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共2300元。2004年年底,上诉人赵**与原审被告人田**和文书吕*共谋将高塬村从乡政府领取的黄花菜栽植补助款1000元私分,赵**、田**各分得350元,吕*分得300元。

上诉人赵**共贪污作案3起,贪污补助款33780元,个人获赃款15350元;原审被告人田**贪污作案2起,贪污补助款31480元,个人获赃款13050元。案发后所获赃款均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2003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及现金补助花名表、林权证及退耕还林供应证、庆城县退耕还林办证明及退耕还林验收图、对账单、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及退耕还林专用存折、粮油收购报单、黄花菜补助账据、任职情况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检验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吕**、俄**、田**、吕*、赵*、赵**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田**的供述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原审被告人田**身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私分国家补助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上诉提出,2003年其申报的38亩退耕面积,包含自家1999年第一次退耕还林时未退耕的胡家庄洼地块,实际累计退耕地面积达38亩,不存在虚报亩数的问题。经查,对于2003年蔡口集乡高塬行政村退耕还林过程中,时任村主任的上诉人赵**在估报退耕地28亩的基础上,虚报10亩退耕面积的事实,有同案原审被告人田**及时任文书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赵**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一致供认。而且侦查机关对赵**当年纳入退耕的里湾洼地块进行了实地丈量,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该地块实际面积为24.5亩。另外,根据庆城县退耕还林还草办公室证明及1999年、2003年退耕还林勾绘图证实,2003年纳入退耕的赵**地块位于里湾洼,不涉及其上诉所提的胡**地块,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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